【婚姻继承】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房屋未确定权属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0:18) 点击:991 |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曾惠珍与其丈夫李响(2002年去世)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李秀芳、长子李大兵、次子李小兵、次女李秀群、三女李秀珊,三子即本案被告李幼兵。原告李广瑞系李小兵的儿子,原告李首闰、李保卫系李大兵的子女。李小兵于2004年去世,李大兵于1998年去世(生前均已离婚)。被告李幼兵父亲李响生前在其所在单位中新集团建井一处分得xx栋楼xx号公房一套(系小二楼)。因子女多居住拥挤,经向单位申请李响又在该小二楼旁边自建几间房屋。2007年3月15日,中平能化集团按上级政策对所属棚户区进行拆迁安置并下发《中新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七、拆迁安置办法。(一)棚户区内住户持有合法产权证件或中新集团(原平顶山矿务局)核发的住房证,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该棚户区以外无其它公有住房或房产(包括部分产权房、过度全产权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经公示无异议的,可安置棚改住房,并给予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二)依附公房周围搭建的自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应无偿拆除,不享有棚户区安置政策。……八、综合成本价、售房价格和所有权界定。……(三)房屋产权界定。xx、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安置的棚改住房,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减免,所有权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根据以上实施方案被告李幼兵父亲李响所住公房在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界定的范围内;其自建房自行拆除且不享受棚户区安置政策;被告父亲以上房屋拆迁后可享有一套安置房,且只能以被继承人曾惠珍名义购买。2008年xx月2xx日,被告李幼兵以其母亲名义在原中新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办理交纳房款手续时,其母亲曾惠珍也到原中新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让女儿李秀群代笔写了一份委托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愿跟随三儿子一起生活,由我三儿子交房款购房(李幼兵)”,并有曾惠珍的二女儿、三女儿作为证明人签了名,曾惠珍在证明上按有指印。当天原中新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工作人员见到曾惠珍本人及该委托证明后,给李幼兵出具了曾惠珍的缴纳房款通知,被告李幼兵到银行缴纳了房款。被告李幼兵交纳房款后,分得了位于本市光明路南35号院原中新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xx3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幼兵母亲曾惠珍已于2009年5月xx2日去世。现三原告认为被告李幼兵取得的该房屋是其奶奶曾惠珍的遗产并要求继承,故诉至一审法院。2009年xx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广瑞、李首闰、李保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广瑞不报,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询问了被继承人曾惠珍的长女李秀芳、次女李秀群、三女李秀珊,三人均认为该房屋不属母亲曾惠珍的遗产,并表示如果法院查明是遗产,自愿将本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本案被告李幼兵所有,并不再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曾惠珍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系原中新集团建井一处的公房,2007年xxxx月原中新集团进行棚户区改造时,该房被界定在拆迁安置范围内,根据中新集团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曾惠珍所住房屋被拆迁后只能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棚改住房一套,曾惠珍享有拆迁安置的资格。根据《中新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安置的棚改住房,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减免,所有权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故本案争议的位于本市光明路南35号院原中新集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xx3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住房所有权尚未明确,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故原告李广瑞要求对该房屋因继承享有居住、使用权及原告李首闰、李保卫请求代位继承该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广瑞、李首闰、李保卫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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