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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夫妻财产分别制就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1 03:38)     点击:912

 

案情简介

        杨明鸿、孙海英是被继承人杨艳的父母。刘奎宁是被继承人的丈夫(双方于2002118日登记结婚),刘奎宁与被继承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0815日因病去世。

  杨明鸿、孙海英与刘奎宁就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杨明鸿、孙海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杨明鸿、孙海英与刘奎宁确认被继承人以下遗产金额: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00372.5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1830.35元、至2009114日的股票市值及账户余额共286907.55元、至2009113日的基金市值及账户余额共75496.29元、住房公积金金额103422.13元、养老保险金金额22973.08元。上述金额共801001.96元。

  杨明鸿、孙海英与刘奎宁确认被继承人基金股票共计份额为23653份。杨明鸿、孙海英与刘奎宁同意被继承人的股票、基金按照份额的比例分割。

  杨明鸿、孙海英就其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与刘奎宁婚姻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以及有300000元不属被继承人遗产,提供了杨艳生前所立的《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杨明鸿、孙海英称由被继承人口述,杨明鸿、孙海英手写)、中国工商银行2002313日的电汇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2003428日的个人汇款凭证1张予以证明。《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的内容为:“由於我和刘奎宁除了共同生活费外,其余经济均采用‘AA’制,即各人的经济状况各人自行处理,所以有些问题来说建功可能不大清楚,所以我现在需说明清楚,证明一下:1、我的个人存款中有我父母给我买房的贰拾万元和纯金项链贰根,戒指一枚,属於婚前财产。我有我妈妈陆陆续续存在我处用于弟弟结婚所用的钱拾万元,特此讲明,这二笔钱均不属於我自己的,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立据人:杨艳(盖手指模印) 2007126 中午11时”。2002313日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汇款人为杨明鸿,收款人为杨艳,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03428日的个人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为杨明鸿,收款人为杨艳,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刘奎宁质证以上证据称,《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杨艳现已去世。且2007126日当天,我整天陪护着杨艳,当时也不知道杨艳立过该说明,我也是在杨明鸿、孙海英另案起诉我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候才知道的。该说明是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故不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该说明是说将200000元给杨艳,并不是借。另说有100000元保管在杨艳处也是不合理的。银行电汇凭证只能证明杨明鸿给了杨艳200000元,即是杨艳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的《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是由杨明鸿、孙海英手写,刘奎宁表示不知道被继承人立过该字据。鉴于《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刘奎宁对《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以《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就《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的内容而言,被继承人所说的“存款中有我父母给我买房的200000元”没有明确是向父母的借款,故该款项视为是被继承人遗产。另被继承人所说“我有我妈妈陆陆续续存在我处用于弟弟结婚所用的钱100000元”的情形不符合生活常理,杨明鸿、孙海英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必要并确实存在将儿子结婚所用的款项存放在被继承人处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杨明鸿、孙海英不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与刘奎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故被继承人涉案的遗产50%属于与刘奎宁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奎宁认为被继承人涉案遗产的50%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50%才是被继承人遗产,并要求其与两杨明鸿、孙海英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抗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明鸿、孙海英和刘奎宁已确认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金额,且双方同意股票、基金按照份额的比例分割,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刘奎宁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其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被继承人部分的金额,且杨明鸿、孙海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包含该部分,故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可另行协商或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杨明鸿、孙海英撤销了原主张对杨艳遗物进行处理以及刘奎宁解除对其瞻仰、祭奠权的限制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00372.5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1830.35元、住房公积金金额103422.13元、养老保险金金额22973.08元,共计人民币438598.12元的50%金额219299.06元为被继承人杨艳的遗产。以上遗产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杨艳至2009113日持有的基金份额共计60032.52份(市值为75496.29元)的50%份额30016.26份为被继承人杨艳的遗产。以上遗产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按照杨明鸿、孙海英和刘奎宁确认的基金情况,每种基金均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自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杨艳至2009114日持有的股票份额共计23653份(市值为286907.55元)的50%份额11826.5份为被继承人杨艳的遗产。以上遗产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按照杨明鸿、孙海英和刘奎宁确认的股票情况,每种证券名称的份额均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自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四、驳回杨明鸿、孙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0元,由杨明鸿、孙海英负担8840元,刘奎宁负担2970元。

判后,杨明鸿、孙海英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杨明鸿、孙海英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一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一、撤销云浮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第22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奎宁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清偿20万元借款给杨明鸿、孙海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625日作出裁定,该裁定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返还争议款项,已载明其前提是继承纠纷案中将杨艳名下财产作共同财产处理。申请再审人可将本终审判决结果作为证据,在未结的继承纠纷中要求一并处理”,裁定:驳回刘奎宁的申请。杨明鸿、孙海英主张该债务在杨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偿还,再进行遗产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杨艳的遗产进行认定和分割。杨艳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艳的遗产范围。杨明鸿、孙海英主张杨艳、刘奎宁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其所提供的证据为杨艳《关于有关财产的说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刘奎宁对此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杨艳、刘奎宁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杨艳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才属于杨艳遗产。杨明鸿、孙海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配杨艳名下的遗产,且列明了遗产的具体内容,并在一审法官释明如要继承刘奎宁名下的财产可另寻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杨明鸿、孙海英表示同意另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只处理杨艳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若杨明鸿、孙海英认为刘奎宁名下的财产有部分属于遗产应予分配的,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杨艳的遗产范围有变,清偿债务后的尚余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杨艳名下的银行存款438598.12元,可予偿还20万元债务,尚余238598.12元的50%119299.06元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余基金、股票可按一审的判决处理。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浮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变更云浮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杨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0372.5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11830.35元、住房公积金金额103422.13元、养老保险金金额22973.08元,共计人民币238598.12元的50%119299.06元为被继承人杨艳的遗产。以上遗产由杨明鸿、孙海英、刘奎宁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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