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汪某、林某通过刊登广告的方式招募服务人员组织多人在其设置的卖淫场所或允许其服务员陪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活动,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1 03:13) 点击:452 |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被告人汪某、林某开始经营美容美发店。2000年5月,二被告人经预谋在《楚天都市报》登载广告招收女服务员,谎称月薪1500元。将刘××、张××等人招至店内,明确告知其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按四六分成。二被告人还为刘××等人提供卖淫场所或介绍其前往客人住处卖淫,所得收入与卖淫人员每天结算。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同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判处。 被告人汪某、林某均当庭否认有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招募的女服务员是从事洗头、按摩的,不知道她们卖淫,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卖淫场所,收取的费用均是洗头、按摩的收入。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林某通过刊登广告的方式招募服务人员组织多人在其设置的卖淫场所或允许其服务员陪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我国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被告人通过招募的手段控制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辩解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成立,该事实有证人熊××、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法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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