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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卢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1 03:02)     点击:653

 

案情简介

20043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接到何某要求其带人报复史某的电话后,便邀集丁某(在逃)、聂某和成某随同何某分乘出租车前往“好乐”歌厅找史某。在歌厅内,丁某先拳击胡的面部,卢某后持刀朝胡的头、背部猛砍数刀,将胡砍倒,聂某见状也朝胡的背部砍一刀,后几人逃离现场。史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系全身多处锐器外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卢某在潜逃期间于2006318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分子,两名毒贩后均被江苏法院判处死缓刑。2006913日,卢某到某市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江苏常州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某市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卢某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应对卢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史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主犯,虽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故意杀人犯罪有两档量刑幅度,第一档是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应在第一档法定刑以下判处,一审判决对卢某在第二档幅度内量刑应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二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罪第一档法定刑幅度中最低刑是有期徒刑十年,对卢某减轻处罚,应在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即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原判根据卢某所犯罪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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