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熊剑桥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刑事案件】刘某身为人民教师,竟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自己年仅7岁的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1 02:54)     点击:460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为了勒索钱财,经事先预谋,于200696630分左右,骑摩托车到其任教的广德县某小学,将住校学生张某骗至自己家中,用布条捆绑后,刘某返回学校。当日18时左右,刘某回到家中,因恐罪行败露,遂将被害人张某掐死,装进自家的大缸中并用汽油、菜油进行了焚尸和掩埋。同年912日,刘某用手机向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发勒索短信,后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人民教师,竟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自己年仅7岁的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刘某绑架并杀害自己的学生之后又进行焚尸,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给被害人家庭及其任教的学校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遂提出上诉。刘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杀害张某的行为不具有谋财性,不是绑架罪中危害最大的一类;认罪态度较好;学校管理不善,请求给予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刘某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二审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中所列的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计划绑架并杀害自己的学生。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刘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实刘某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无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刘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律师的专业经验和责任心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

选择好律师,就是选择胜诉!

熊剑桥律师咨询电话:15915870906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熊剑桥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熊剑桥律师,熊剑桥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熊剑桥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5915870906,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熊剑桥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广州律师 | 广州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熊剑桥律师主页,您是第67112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