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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1 02:49)     点击:1199

 

案情简介

200793021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张某、杨某、梁某伙同张帝林、“小高”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由被告人周某和“高佬”到被害人马某(系残疾人)位于本市天河区东圃镇前进村莲溪东路的士多店投注六合彩特码。当晚开奖后,被告人周某、张某、杨某、梁某持更改过投注金额的投注单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万元,遭被害人拒绝后,上述被告人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轰轰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和士多店内的烟酒、饮料、花生油、电饭煲、电热锅、燃气炉、麻将牌、饮水机等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4595.5元)。被告人李某驾驶面包车(悬挂车牌号广B14008,车架号95100317,发动机号0914943)在附近接应并负责销赃。期间,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返回继续向被害人勒索未果,被告人李某、周某、张某、梁某驾车接应被告人杨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

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证人石某的证言; 4、证人赵某的证言; 5、证人朱某、李某、刘某、秦某、陈某等人的证言;7、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已经各被告人辨认,均不持异议;8、《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马某。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被告人李某、周某、张某、梁某的供述。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张某、杨某、梁某结伙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各被告人抢劫残疾人财物,犯罪性质恶劣,应予严惩。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能相互指证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且赃物已经缴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作案工具面包车,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车辆属于被告人本人财物,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未指使他人勒索被害人,且未至现场进行勒索和搬货,其仅开车送同案人去被害人档口附近的路口,并在杨某他们逃跑时开车前往接应。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是受李某、张某指使参与作案,仅负责搬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且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密谋,是由李某策划安排其参与拉货。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抢劫,同案人商量时其在睡觉并不知情。后李某让他们去六合彩店要钱,因老板不给钱,同案人拉老板的货物,其只是坐在一边并未动手。第二次去被害人的档口是因为老板说给他们几千元钱,其想去用货换钱,并不是去抢,李某将货卖掉其不知情,其无抢劫的动机。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他们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原审量刑过重。事情是由李某策划的,三轮车的钥匙是被害人给他们的,并不是抢的。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周某、张某、杨某、梁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审采信的证据经过法定程序示证、质证且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未指使他人勒索被害人,其仅开车接送同案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张某、杨某、梁某的供述均证实勒索被害人是上诉人李某进行策划的,且由李某将他们送至被害人档口附近的路口指使他们前去勒索被害人,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对同案人的密谋不知情,无抢劫动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某的指认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了上诉人杨某购买六合彩票,并持涂改过的彩票与同案人一起至被害人的档口索要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杨某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张某、杨某、梁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该四名上诉人均积极参与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并搬运货物,其行为并非仅起次要作用。关于上诉人周某、梁某提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张某、杨某、梁某等人在以涂改过的彩票勒索被害人未果后,当场强行搬走被害人档口内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述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周某、张某、杨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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