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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由骗取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1 12:01)     点击:1918

 

案情简介

        2004年底,被告人郭兴持1张票面金额为7000万美元的外汇单据到外汇管理部门咨询后,明知单据不能兑现,仍找到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某支行副行长吴某,谎称自己正在办理该笔外汇的解汇手续。为了揽储,吴某介绍时任该支行道门口分理处主任的被害人包某帮助郭兴办理外汇解汇后的存款手续。2003129日,郭兴以自己在益阳市的一个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包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此后,郭兴持上述外汇单据找到在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帮助工作的陈某,称有外商欲投资收购该酒店,让陈某帮她搞1份收购合同。陈某拟定了1份收购合同,通过电脑扫描伪造了湖南皇宫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冒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名字,交给了郭兴。郭兴在合同乙方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拿给包某看,谎称自己已经购买了皇宫大酒店,许诺将酒店的装修工程交给包某介绍的朋友承接。包某即介绍自己的亲戚即被害人章某与郭兴认识。见面当天,郭兴即以益阳的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章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此后,郭兴以承诺提供装修业务和借款为诱饵,编造到北京办理外汇解汇、向外汇管理局的领导送礼并安排旅游、支付解汇手续费、修缮祖坟等虚假理由,先后7次从章某处骗得人民币55万元,20余次从包某处骗得人民币41万元。在此期间,郭兴还以许诺提供皇宫大酒店墙漆业务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蒋某的信任,以上述相同的理由分4次从蒋某处骗得人民币14万元。20044月,章某、包某、蒋某得知郭兴并未收购皇宫大酒店,遂要求郭兴分别补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郭兴一直拖延不予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郭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兴故意隐瞒其持有的外汇单据不能兑现的真相,虚构收购皇宫大酒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得1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郭兴诈骗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他提出,“与包某、章某是合作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蒋某是民间借贷纠纷,都不是诈骗犯罪;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原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后补具的欠条加上了高额利息,实际仅欠包某33.75万元、章某45万元、蒋某12万元。”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郭兴与包某等人是因合伙引资、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是诈骗犯罪;郭兴将借得的资金用于益阳建筑工程和合伙引资,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将郭兴用于益阳建筑工程的资金从诈骗数额中剔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授意他人伪造转让合同虚构自己购买皇宫大酒店的事实,隐瞒其所持有的外汇单据不能兑现的真相,并以借款、提供装修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编造外汇解汇等虚假事由骗取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郭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与包某、章某是合作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是诈骗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包某、章某的陈述证明,郭兴每次都是以支付解汇手续费、招待国家外汇局领导、益阳工地周转等名义向他们借钱,发觉可能被骗后,他们要求郭兴汇总出具了借条。提取在卷的借条也证明了郭兴欠款的事实。郭兴在侦查期间始终供称自己是向包某、章某借款,并未供述双方约定合作引资。郭兴以借款为名诈骗包某、章某钱财的事实,有包某、章某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委托收款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陈某、姜德禄、刘淑英等人的证言以及郭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兴上诉又提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属实,原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经两次开庭已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兴上诉还提出“事后补具的欠条加上了高额利息,实际没有借那么多钱”的理由。经查,包某、章某、蒋某始终陈述郭兴向他们借款的数额分别是45万元、60万元、14万元,并提供了由郭兴签名的借条。郭兴在侦查期间曾对此予以承认。其后,郭兴虽翻供称借条包含了高额利息,但在借款本金数额上供述不稳定,前后反复,且其在本院提审时供述的借款数额与书面上诉提出的数额也不一致。证人刘加壹的证言虽证明郭兴向其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郭兴在向包某、章某、蒋某出具借条的同时向刘加壹出具,刘加壹的证言不能证明郭兴向包某等人出具的借条也包含了高额利息。郭兴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郭兴将借得的部分资金用于益阳建筑工程和合伙引资,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将郭兴用于益阳建筑工程的资金从诈骗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郭兴曾供称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解汇”及个人、家庭开销。郭兴明知外汇单据不能兑现,仍供称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解汇”,又无法说明“解汇”的具体用途,是隐匿赃款的行为。郭兴还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家庭消费支出,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郭兴此后虽辩称部分资金投入了益阳工程,但根据侦查机关从南托公司提取的合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书证以及证人吴培坚的证言,该工程虽是由郭兴个人以南托公司名义承揽并全额垫资兴建,但已于200210月转由其妹夫朱建民承包。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价值174万余元的工程量早在郭兴向包某、章某行骗之前的20029月即已投资形成。因此,郭兴有关将骗得的资金用于了益阳工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并且,即使郭兴在20029月以后将部分赃款投入了益阳工程,由于本案大部分赃款被郭兴挥霍或隐匿,也不能否定郭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郭兴上诉还提出“与蒋某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诈骗犯罪”的理由。经查,证明郭兴诈骗蒋某14万元的证据只有蒋某的陈述。郭兴始终供称,她承诺介绍工程给蒋某,带蒋某看了几个工地,此后以修缮祖坟和小孩读书的理由向蒋某借了14万元,没有承诺将皇宫大酒店墙漆业务承包给蒋某,也未以解汇为由向肖借钱。据此,原审认定郭兴诈骗蒋某14万元的证据不足,对郭兴的此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该笔14万元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剔除。鉴于郭兴诈骗犯罪数额有所核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郭兴诈骗包某、章某钱财共计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郭兴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兴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郭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追缴上诉人郭兴诈骗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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