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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0-23 15:34)    点击:71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内蒙古善正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冯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冯X的同意,担任其案件审理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X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00812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要求“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其中在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中提出“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脏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事从犯。”就本案而言:

1起意贩毒人不是被告人X

X2012610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做出了如下供述:“我自2012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在2012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河北省张家口市的陈X。当时我知道陈X也吸毒品,我们认识后不久,就通陈X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来每次陈X到四川来,就到我租的房子住。我还和陈X去过张家口两次。我们在一起后,我也就知道陈X贩买毒品了。陈X给我说,你认识有卖货(指毒品)的吗?给联系一下买点货我带回河北省。”从被告人陈X2012610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做出了如下供述:“我从20119月份开始学习贩卖毒品”。“后来我在2012年初认识了一个叫冯X的女的,她知道我贩卖毒品,她平时也吸毒,后来她就帮我联系卖家。”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本人也问到了被告人陈X和被告人冯X,二人也做出了是由陈X提出让冯X为其购买毒品的供述。从中可以看出起意贩毒的是被告陈X

2贩卖毒品的资金全部是由被告人X提供的,被告人X不是毒品所有者也没有从中获利

从被告人X201274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做出了如下供述:“我从中没挣过钱,我只是帮陈X联系冰毒来。”从被告人X2012610日第一次询问和2012617日第二次笔录中也做出了贩卖毒品的资金都是由陈X提供的供述。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本人也向陈X和冯X提问上述问题,二人的回答也是购买的毒资是由陈X提供,冯X未从贩卖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更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X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司法部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从侦查案卷中可以看出,被告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法院的审判活动,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三、被告人X无前科,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量刑指导,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陶志刚

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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