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晓飞律师推荐阅读:婚姻案件法律适用总结之婚姻效力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2-25 11:22) 点击:514 |
陶晓飞律师推荐阅读:婚姻案件法律适用总结之婚姻效力 一、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范围: 依婚姻法(2001年修改)第7条、第10条规定: (1)重婚的; (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的; (4)未达法定婚龄的。 登记时,对(1)、(2)、(4)项应出具证明,因对第(3)项登记时无要求,诉讼时要有医院证明。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如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再宣布无效(解释一第8条) 2、婚姻无效的申请人 除当事人本人外,对因重婚申请无效的,当事人的探亲属与基层组织可申请;其他无效情况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解释一第7条)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况,即因胁迫结婚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请求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婚姻登记之日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婚姻法第11条,解释一第12条) 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应双方就财产、债务、子女签署声明书,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认定胁迫结婚的判决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 所谓“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结婚的情况,请求撤销的当事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解释一第10条) 婚姻法第3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否为胁迫,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包办、干涉往往是自己的父母,而非是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我认为这种情况亦应考虑。 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情况似不能按无效对待,严重违反的,有些情况下似可视为未进行登记。 三、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符合条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解释一第5条) 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受理。但如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况,应解除。(解释二第1条) 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特殊情况可按《继承法》中相互扶助的情况处理(解释一第6条,继承法14条,继承法意见第3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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