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9 11:48) 点击:263 |
【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撤销婚姻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关于其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应根据形成之诉的一般规则予以判断。由于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规定有撤销权人,只有撤销权人才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非撤销权人不能提起,因此对于撤销婚姻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民法上所规定的撤销权人。所不同的是,由于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不同,以及对于同一可撤销原因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也可能不同,因而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也就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对于未届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有些国家规定其为可撤销原因,但有些国家则未将其作为可撤销原因,而是作为无效原因(我国婚姻法即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因而对于后者之立法例,无所谓撤销权人和撤销之诉的问题。另者,在将“未届法定婚龄”作为可撤销原因的各立法例中,撤销权人的范围往往也是不同的,例如意大利民法规定,撤销权人为婚姻当事人的尊亲属、检察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日本民法规定为婚姻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但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检察官不得为此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仅婚姻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请求撤销权 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问题,民法上一般未作规定,而需要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或规则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与撤销权或撤销婚姻之法律后果有密切关系的人为适格的被告。为了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这类诉讼的适格被告。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1、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提出的撤销之诉,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应以夫妻双方作为对方当事人;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时,则以其生存者为对方当事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9条对于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被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于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仅规定了一种可撤销原因,即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至于其他情况,例如因被欺诈而结婚、因认识错误而结婚、女子再婚时违反禁婚期等等,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可作为撤销原因;是否应当予以规定,主要是实体法应当讨论的问题,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因此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也即撤销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限于胁迫婚姻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应当以何者作为撤销婚姻之诉的被告呢?这一点有待于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予以确定。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我们认为,撤销权人(即结婚时受到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也即应当由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论胁迫行为是由该配偶所为还是由第三人所为。之所以要求应当以婚姻的对方当事人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是因为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法院据此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所形成的法律效果直接针对的是婚姻对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使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所为,但撤销之诉的实质并非是要解决撤销权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不过,在因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提起撤销之诉时,由于对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撤销之诉的裁判,因而可考虑追加该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以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和法院的正确裁判。另外,关于撤销婚姻之诉的当事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未被胁迫的配偶能否享有撤销权而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婚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胁迫包括被胁迫者的配偶本人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两种形式,但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这两种类型。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胁迫所缔结的婚姻,同样只有被胁迫的一方才享有婚姻撤销权,而未被胁迫的配偶,不管其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知情还是不知情,均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其二,被胁迫的一方为未成年人时能否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的竞合问题。依据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而结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未到法定婚龄的”乃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因此未成年人结婚的,其婚姻应当属于无效婚姻,有关人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未成年人受胁迫而与他人结婚时,又符合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受胁迫者应当提起何种类型的诉讼呢?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胁迫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胁迫的一方既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也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诉,或者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合并提起两诉;但法院在审理时,应当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两诉,并且在审理的顺序上应当首先就是否属于无效婚姻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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