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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9 11:48)    点击:178

  【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可撤销婚姻】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

  修正后的《婚姻法》虽然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问题则未作出任何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界定这类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可遵循以下思路进行探讨和解决:

  第一,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采取的是所谓的当然无效制,即具备无效原因的婚姻不待法院判决宣告也被认为是当然无效的,在此立法模式下,因婚姻的有效无效问题而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所以,基于解决这种模式下的诉讼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本文关于无效婚姻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讨论主要以当然无效制之下的确认之诉为分析对象。

  第二,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意旨,婚姻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而对于确认之诉,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主张就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确认之利益者,被告则应当是对该法律关系有确认必要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只有以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并因此而享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人,才可成为适格的原告。那么,哪些人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呢?从总体上来说,对这类诉讼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的主体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因为对于是否具有无效婚姻原因及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受到直接影响而且也是最大影响的就是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夫妻双方显然对婚姻无效之诉都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故夫妻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另一类是特定的第三人,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态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是指与当事人具有特定血亲、姻亲关系的人,另一种则是公益上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就前者来说,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不仅仅是影响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且在法律上还可能涉及到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例如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扶养、监护、继承等权利,往往要以婚姻关系之有无为先决条件。这些与婚姻当事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之诉显然也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应当认为他们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就后者来说,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否无效,不仅关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且往往涉及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的维护,例如重婚、近亲婚等即与国家基本婚姻制度和社会公益严重相违。正因为如此,对于存在无效情形的婚姻,即使婚姻当事人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未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国家也不应坐视不管。在此种情形下,可规定特定的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这类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原告。

  第三,对于婚姻无效之诉的被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定:(1)由夫或妻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其配偶为被告。也就是说,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当由夫提起时,应当以其妻为被告,而当由妻提起时,则应当以其夫为被告。(2)婚姻无效之诉是由第三人提起的,应当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在性质上该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三人所争议的婚姻关系,对于该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来说,必须统一确定,而不能分开认定。故此,如果第三人仅以夫妻的一方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其被告即为不适格。 (3)第三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则应当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夫妻的一方死亡时,生存的一方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姻亲关系、扶养关系等仍然存在,因而该第三人对确认该婚姻关系不成立依然具有法律上之确认利益,自应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然此时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故而应当例外地允许第三人仅以生存的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外,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夫妻的一方已经死亡时,生存的一方能否以其婚姻存在无效原因为由而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呢?如果允许其提起此项诉讼,那么应当以谁为对方当事人呢?从理论上来讲,夫妻一方已经死亡时,其婚姻关系在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与未被确认为无效之情形下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被确认为无效,则死亡的一方与生存的一方之间被认为自始地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根本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在客观上曾存在着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迥然有别,因而生存的一方对于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仍然具有法律上的确认利益,所以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仍有必要承认其具有原告之适格。另者,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及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等角度来讲,也有必要允许其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既然如此,那么应当以谁作为对方当事人呢?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中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时,如果依照规定应当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死亡的,则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将检察官作为这类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使诉讼保持对审结构,并使言词辩论能够充分进行,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生存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遏制其滥用诉权,从而使无效婚姻制度得到尽可能准确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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