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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享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申辩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29 08:24)     点击:5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收到告知后享有多久时间的进行申辩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讲,应该要给予当事人几日的申辩权。理由如下:

一、把他放在“行政处罚的决定”一章的总则部分,充分显示他的重要程度。总则只三条中就占了两条,可见立法者是对他是特别重点关注的。

二、立法者不是忽视了具体时间规定,而是给予有执法权的政府机构在制定具体规定时,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不同时间进行申辩的具体规定。

三、从立法意图来讲,应该要给予当事人比较充裕的时间来进行申辩的。

有执法权的政府机构在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时,大多数部门制定了比较切合实际的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等有执法权的政府机构,给予当事人三个工作日的申辩时间。我认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理由有:

一、我国公民虽然经过多年的普法,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显得还是很欠缺的。要对行政机关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首先要进行上网搜索。有必要的情况一上,还要向亲朋好友请教。因此,肯定需要一定的时间。

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律比较多,不说一般公民不能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就是作为法律知识比较丰富的律师来说,也不一定能够在短时间内,在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几个小时就能作出准确判断。

三、对当事人来说,他对申辩权的行使,实际上也是一个自我学习法律的过程,从社会层面来说,也是一个普法的过程。

而有的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机构不是从当事人角度考虑,只是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制定的具体规定,不为当事人行使申辩权,作出有利的规定,而是在制定的具体规定不作出当事人具体的申辩时间,实际上等于放纵执法人员,为自己的所谓任务而胡乱操作。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以前,或者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前,建议通过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求各有行政执法权的政府机构应当明确具体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几个工作日的申辩权。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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