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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6 11:32)    点击:643

刑罚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个别化作为现代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所关注,但它在我国曾一度被认为是西方资产阶级的“特产”,甚至认为它有悖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行了深入研讨,认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有助于准确揭示犯罪人的特性,因而将其纳入量刑时的考虑范围是科学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厘清两者的关系,正确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的涵义是不可少的。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说,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而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不能仅依据罪中的情节,还应根据罪前及罪后的情节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及犯罪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以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

  由此可看出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两者并不矛盾。我国新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它既坚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既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又注重刑罚的轻重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情节和罪犯的主观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情况相适应,它本身已包含了刑罚个别化。同时,刑罚个别化也不是毫无边际的个别化,而是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和约束,是相对的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也正是为了做到真正的罪刑相适应。

  因此上,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而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的主要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量刑的次要原则,但次要原则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原则。实践中,如果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只根据犯罪事实和后果的大小,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就难以把握从重、从快、加重、减轻的尺度,致使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如果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不顾犯罪事实和后果的大小,片面强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就会出现或是放纵罪犯,或是错究无辜。总之,我们既反对不顾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实际造成的社会危害,片面强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量刑,也反对不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仅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实际造成的危害来量刑。

  可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光了解两原则的概念和关系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进一步研究并解答关于这两者如何结合的问题。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时都有所取舍,一般强调以罪刑相当原则为主,刑罚个别化为补充。我国刑法和其他刑事法规顺应这种刑事立法历史发展趋势,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做出了确认。其实际运用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犯罪人行为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情况,决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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