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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房(期房)权属的法律保障及措施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1-04-13 22:23)    点击:886

          按揭房期房)权属的法律保障及措施            〔购房需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我国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期房作为一个倍受大家欢迎  的法律现象应运而生,期房为房地产开发商、按揭银行、房屋预购者搭起了一座畅通、  互利的桥梁。并且目前期房在整个房地产交易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新房买卖中几乎充当主角。特别是前几年房地产增值特快,期房就成了引发不少相关单位和个人争权夺利的众矢之的。现本人就依据相关法规和结合律师实务,浅谈期房权属的保障及措施。

 一、期房定义。
期房即预售商品房,是指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止预购售的房屋。这一过渡期我们称之“真空期”。期房一般没有整体竣工,购房者在购买期房时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正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房屋权证》及权属登记。
二、引发权属争议的因素。
由于前几年房地产不断升温,其期房的现有价值远远超出原来预购时的价值,甚至有100%以上的增值空间,即便是现在房价有所下跌,也仍然远远超出原来预售价值。其期房增值的那部分正是引发相关单位和个人争相争夺的抢眼目标。
三、引发权属争议的主要对象
正是由于期房的飞速增值,往往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按揭银行、离婚配偶等为主要对象的而争相争夺其期房权属及增值部分,因而容易诱发房地产权益纠纷,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甚至妨碍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该三个主要对象的主要表现为:
1、房地产开发商。有些房地产开发商见利忘义,甚至不讲商业诚信和企业形象,经常愿冒违约风险,宁可承担与既得利益相比而微不足道的违约赔偿责任,企图将已预售出去的房屋夺回来再高价售出他人,所以他们经常采用“一房多卖、一波多折”的伎俩赚取更高利润。从而侵害了善良的购房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2、按揭银行。有些按揭银行和少数银行工作人员因贪图购房借款人期房利益,随意找茬,比如以“还贷未按时或按数、期房存在瑕疵等”理由,企图“回购”预售的期房,赚取比银行利息高出许多倍的利润。甚至有少数银行工作人员采取以权谋私、偷梁换柱等不良做法侵占购房者(借款人)期房权益。
3、期房预购者的配偶。往往有些配偶在结婚前,其期房就已预购,其《房屋预售合同》已由配偶一方早已签订,期房的定金或首期等前期款项已由期房预购者的配偶单方支付。但在该期房真空期内,期房预购者与其配偶结婚,恰遇期房真空期与婚姻存续期重合。在重合期内夫妻双方又共同偿还其购房贷款或债务。后因夫妻不和离婚而必然会争夺该期房权益和其增值部分。
 
四、分别不同对象的相应措施保障。
1、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预告登记后,其期房的权属受国家法律保障(“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针对按揭银行。主要采取在《贷款按揭合同》中就期房的权属约定的措施。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房屋预购人或借款人应当在《贷款按揭合同》中与按揭银行以及借款保证人(房屋开发商)在贷款没有还清前就期房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就期房权属在还清贷款前约定归按揭银行或保证人的,该期房权属一般由借款人所有,因为借款人与按揭银行仅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期房所有权转移关系。
3、针对离婚析产。主要采取婚前财产公证和就期房的权属书面约定的措施。
依据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婚前作财产公证属“保全证据”,其效力正如《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夫妻在结婚时,最好约定其婚前的期房权益的归属,以及婚后一方还贷或双方共同偿还该期房贷款的性质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产证)登记前就期房权属也应当作出书面约定。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纠纷,即便出现纠纷也易认定。
    特浅显谈出期房权属的法律保障及措施,期望对大家有所参考价值。
(本文曾刊载在《海南律师》2009年第二期杂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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