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仲裁不利,一、二审全胜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6-01 11:34) 点击:435 |
成功案例:仲裁不利,一、二审全胜<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写作时间:2011年5月31日 作者:古晶律师,业务联系电话:13661971066 一、事情是这样子的: 1、2009年初,江某通过网络找到我,告诉我:在2000年9月12日,江某进入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10月份,任硬件工程师。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工资每月4000元,实际每月发放工资4800元。2009年1月13日,电子公司单方面电邮通知原告调至温州办事处,江某1月14日予以拒绝,电子公司即于1月15日通知江某因不服从工作调动而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2、接受江某委托后,2009年2月24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卢劳仲(2009)办字第154号裁决书,裁决江某败诉了。于又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江某的案情古律师是这样分析的: 1、电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退工说明书里已经明确了解聘形式是劳动者严重违纪,表现为不服从工作调动,不愿意从上海变动到温州工作。仲裁或庭审中审查的就应当是电子公司这一解聘理由是否成立,电子公司无权继续追加解聘理由。 2、江某与电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国内。古律师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上海认定为工作地点。则对工作地点的变动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动,电子公司单方面不能变动。 3、本案的关键点就是江某不愿意工作地点由上海变动到温州是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严重违纪,如果不构成电子公司应当败诉。 4、考虑到江某在电子公司的公路接近10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所以设计的申诉请求就不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是主张违法解聘的双倍赔偿金,这个诉请显然对江某是更实在的。 三、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这样的: 1、在仲裁阶段,电子公司还是比较重视的,但没有聘请律师,不过有好几个员工作为证人出庭应诉了。尽管古律师通过询问证人发现了几个漏洞,尽管古律师提出了证人还是在职员工、证明力比较低,尽管有的证人表述还是对江某有利的,但是不知责任卢湾劳动争议仲裁委最后还是裁决江某败诉了。 2、败诉了,我也是比较诧异的,这样的案子不应当败诉的嘛,仔细翻阅仲裁裁决书,避重就轻、光说电子公司有利的阐述、我方的有利意见只字不提,当然是不服了。还好江某对古律师还是依然信赖的,于是继续认真起草民事起诉书,很快就交到了卢湾法院。 3、主审法官是一位中年女性,感觉很专业很认真,庭审主持、询问双方都让我感觉到主审法官是要从法律的角度细致的理清脉络和抓准关键点。电子公司仲裁胜诉了,有些骄傲了,所有的仲裁证人一个都没有来,当然,古律师对这些没有证人出庭的证言一律是不予质证的,这些证人一个都没有采纳。庭审中,电子公司是上海办的一个副总出庭,不是专业律师自然表述和判断缺乏法律意识,一些不该说的话说了、不该认可的认可了,对我方主张的年终奖居然表示:人人都有、就江某没有,但也拿不出对江某的考评结果。 4、庭审完我的预感就是要打翻身仗了,果不出其然,一个月后,法院通知当庭宣判,当庭拿到的判决书就是判决电子公司构成违法解聘,需要按照江某的工龄双倍赔偿,同时支付2008年度的年终奖5000元,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电子公司这位副总傻眼了,不过也不服,当庭表示要上诉,还告诉一起出庭的会计立即找个律师来。 5、庭审完,江某笑了,我也笑了,一审判决全部胜诉了,电子公司想扳回来是没有可能了,没多久,收到了一中院的二审开庭通知,不过不多说了,10月多的时候拿到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四、事后回想: 1、不能以一局胜败定输赢,法律对劳动纠纷设置了一裁两审,从法律制度来看就意味着立法者也认为仲裁、乃至一审都有可能发生错裁、错判。所以,当事人不应当仅仅以仲裁阶段的不利结果就为难律师、丧失信心、一蹶不振,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聘请的律师思考、表述、准备工作都是站得住脚、扎实的,应当继续相信自己的律师,继续努力,就像本案的江某一样。 2、无论是接案阶段、仲裁阶段,还是一审、二审阶段,我对这个案情的分析和思路都是前后一致的,但很遗憾的是在仲裁阶段败诉了,仲裁员为什么这样裁判,我至今不明原因,唯一向江某解释的觉得说得过去的理由,就是江某的诉请接近10万元,而当时正好是2008年金融危机的高峰阶段,不排除仲裁员是想保护企业的考虑吧。 3、电子公司这样强硬武断的对待江某,是不公平的。就像我以前的文章所述,如果电子公司在支付N+1补偿的情况下解聘江某,则本案想要胜诉的可能和希望就渺茫多了,但是电子公司念不及此,却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和主观愿望唯大,不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和法律规定,受到这样的法律否定评价也是理所应当,希望电子公司今后的经营中对劳动关系的处理能合法、慎重。呵呵,题外话表一句,那样我们劳动法律师的案源就会少多了,要改弦易辙做其他业务了。就象马克思说的棺材店老板肯定希望来场大瘟疫,玻璃店老板肯定希望街上踢球的顽童特别多,套用一下,劳动法律师肯定希望的是不尊重劳动法、不规范用工和解聘的老板多得是。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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