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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有此理的判决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6 15:53)    点击:161

岂有此理的判决

 

放在案头的是一个儿时的同学拿给我看的一份民事判决书。他告诉我,这是他的判决书,他想听我说一下,它判得有没有道理。

他说,前不久,为自家房屋的共用部位,他与邻居发生了纠纷,在双方的争执中,他被对方,一个比他年轻40岁的小青年,打伤了身体(手指骨折)。因为没有构成轻伤,所以他只好遵照公安部门的建议,以侵害健康权为由起诉法院,向对方索赔身体遭受伤害的经济损失。为此,他到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三期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对他所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的请求,只判决被告赔偿一部分,而不是赔偿全部。至于他所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法院则压根儿一分钱也没有支持。

看完判决书后,我大声说道,岂有此理!

随后,我让他一个人继续待在客厅里看电视,自己却走进了书房,打开了电脑。我告诉他,我给他写一份民事上诉状,待会儿,在看了我撰写的上诉状后,他定会知道,这一判决为什么是岂有此理的。

作为一个律师,在所有的法律文书中,我最喜爱写的就是上诉状。因为上诉状是一篇驳文,它能有机会让我的这支才思奔放的笔,汹涌澎湃地写出我的观点,意到笔随地写出我的结论,从而,把辩论的对方驳了个体无完肤。而且,在撰写上诉状时,最令我感到自豪的是:我纵横驰骋的笔所辩驳的对象,还不是处于同等地位的被上诉人的言论和观点,而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神圣的判决书。

在我把上诉状交到了我的这位同学的手里后,看完上诉状的他是兴奋不已的。他说,我把他屏在心里的想要说的话,终于说出来了,他明天就去递交上诉状。

下面,我就把我的这份上诉状全文抄录在下面(当然,其中的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均已经虚构。),以让大家看看,是我正确,还是原判决正确?如果有人想学一学,怎样撰写上诉状,那么这份上诉状正好可以作为学习的范本。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俊,男,1949113日生,汉族,

                   住上海市黄浦区18

电话:                 邮编:2000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英迪,男,1989121日生,汉族,

住上海市黄浦区18

电话:                  邮编:200020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一(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一(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计数额为19000元的赔偿款。

 

上诉理由:

一、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的损失。

为原告的身体遭受到伤害,原告在本案的一审中,提出了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合计数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这四项合法的赔偿请求。

但是,对原告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这四项赔偿请求,原判决却只支持了其中的7000元,而不支持其中的比例为30%,数额为3000元的赔偿请求。这就是说,因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这部分的损失费用,将要由遭受侵害的原告本人承担,而不要侵权的被告承担。

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费用,为什么要原告本人承担,而不要被告承担呢?

原判决在其判决的理由部分中,阐述了它的理由。

原判决说,“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认为,原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原告的观点如下:

1)原告没有自己打自己。

原告的健康权之所以遭受侵害,是被告殴打的缘故,而不是原告自己打自己。因为原告没有自己打自己,因此原告不应当为自己的身体遭受伤害,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相邻权纠纷。

原告有没有过错呢?如上所述,原告在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公共部位装门,这可能是有过错的。但是这种过错,存在于相邻权纠纷中,即,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发生可能有过错。但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相邻权纠纷,原告即使在公共部位装门,也不应当成为被他人殴打的理由。很显然,原告即使在相邻关系上有过错,也不应当为自己的身体遭受他人的故意伤害,而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数额为9000元的误工费损失。

对原告在一审中所提出的数额为9000元的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判决一分钱也没有支持。原判决不支持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原告认为,原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

原告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所得,这是一个事实。为证明这一案件事实,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由于这一证据不仅足以证明原告是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而且还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费的损失,因此原判决完全可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的损失。

至于原告究竟有没有义务一定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呢?

原告认为,如果原告是一个正处在就业年龄期间的劳动者,那么原告就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原告的情况却有其特殊性。原告是一个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对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的用工关系,国家不认为是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就是说,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则由合同法调整。因为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因此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因为劳务关系是由合同法调整的,而合同法第十条又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用人单位不需要把书面的劳务合同,作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务关系的法定要件。

因为原告是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因此原判决非要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并要求以此作为证明劳务关系存在的证据,是不符合法律的。原判决以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而不支持原告的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是错误的。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肖伟俊

201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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