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者被劳动合同之后的法理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8 13:49) 点击:219 |
浅谈劳动者被劳动合同之后的法理 劳动合同,顾名思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合同者,双方就某一事项出于真意达成的合意。据民法理论和合同法精神,合同必为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方符合合同之法定形式要件。 劳动合同,顾名思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有了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制定的惩罚性条款。 可以说,该法条的出现,一定程度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用人单位也从该法条从找到了规避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漏洞”。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兼具民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属性,自然所称之“依法订立”就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劳动合同通用条款订立劳动合同,而应当理解为除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劳动合同通用条款外,更应当严格依据法理订立劳动合同。 笔者从事法制新闻实务、法律诉讼业务以来,发现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为保住一份“求之不易”的工作,不得不“被”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保存,以备劳动行政部门之查询、劳动争议解决。因仅有一份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无法拿出劳动合同,对自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加以有效证明。 实践中,因用人单位只与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一方而言,当劳动者将劳动争议诉诸法律,以期通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时,因缺少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给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带来极大的阻碍;就用人单位一方而言,却能最大限度的规避法律责任,因为,仅有的一份劳动合同,由其保存。此种现象的产生,笔者认为无疑是劳动合同立法精神的最大戕害。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此条的适用不尽一致,有的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裁定、判决劳动案件时,对该条根本不予适用。 从另一方面讲,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满足合同应当一式两份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仓促,签订后劳动合同又由用人单位保存的事实,使得劳动者根本不知道该份劳动合同对自己是否有利,更从本质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反而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显然并不可取。 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仅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劳动合同,且加之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裁定、判决劳动案件,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不予采用,让劳动者即不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法让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仅签订一份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劳动合同,与地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执法;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未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笔者认为,某些地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未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为用人单位不依《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留下了“生存空间”,属于有法不依,与《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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