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二审答辩状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1-03 17:20) 点击:449 |
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答辩人公司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XXX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错误。 一、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有效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无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三分股东会决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的这种看法显然没有认识到股东会决议与普通民事协议的不同。的确,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在普通的单方、双方、乃至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任何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法律行为或许无效。然而在涉及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机制这种商事法律行为中,适用的却是商事法律规则,具体到股东会决议而言,适用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规则。在这种规则下,股东会决议不是单个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也不是多个股东个人意思表示的简单相加,而是经由股东会这个公司治理机关依照法定的资本多数决规则表决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意思表示一定不符合少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一定不是这些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它是公司股东集体的意思表示,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法》这种商法的规则,这种公司意思表示只要内容合法,表决程序合法,一经形成,就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包括对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具有约束效力,就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因此,上诉人认为由于答辩人伪造了上诉人的签名,直接导致三份股东会决议不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三份股东会决议因欠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此不但对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做出了双重错误解读,而且也混淆了上诉人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混淆了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把一个民事行为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是错误的看法。 如上所述,股东会决议是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其所代表的必然是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的意志,而不是持少数股权的股东的意志。因此,一份股东会决议能否通过,取决于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的意志,而不是持少数股权的股东的意志。换言之,一份股东会决议,只要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赞成,就能通过。至于持少数股权的股东,其是否与会、签字是否真伪,都无法影响该决议的通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每次股权转让交易时均有B公司占有82%股权的相关股东的签名、盖章和捺印,占公司股东人数、持有股权的多数决比例,即使上诉人不签名或不同意让,也不影响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所以,伪造上诉人签名虽属无效民事行为,但其决议内容均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吧一个民事行为分割成两个民事行为,伪造上诉人签名的行为和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一方面认定伪造签名属无效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法律概念混乱,认定事实不清”的看法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 确如上诉人所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这只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部分内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条除了第二款外,还有另外三款,其中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法律条文的规定看,在适用顺序上显然第四款要优先于第二款,也就是说,只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另行规定的,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款。 而依据答辩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了不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写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当时被告公司除MYHN公司外只有W某和CHBL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上诉状第三页第三段第四、五行),因此,即便上诉人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也不构成阻碍该股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因为在三个股东中,只要MYHL公司和CHBL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同意转让,就已经满足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 因此上诉人“2008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份《股东会决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 四、鉴于上述的分析,可以自然地得出上诉人第四点上诉理由,即答辩人“伪造W某签字,不但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看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此致 XXX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X月XX日 附:答辩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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