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有限公司诉H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5-24 15:58) 点击:1147 |
S有限公司诉H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受H有限公司委托,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机车买卖合同关系 1、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具体到买卖合同,应有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三辆电机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应提供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以及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 2、然而,原告除提供两张增值税发票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而就增值税发票而言,其只是交易双方的收付款结算凭证,只能证明交易双方可能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一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还必须有其他证据,比如书面买卖合同、订货单、货物实际支付、收货单等进行佐证。 3、可是综观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三辆机车。即便是两张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两张增值税发票送交或邮寄给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这两张增殖税发票。 4、由此可知,本案原告一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二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过货物,三无证据证明其将该两张增殖税发票送交给被告。原告仅依据其单方面持有的单方面开具的两张发票的副联这种单方行为,怎能有效证明双方对发票载明的内容达成过合意?又怎能有效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呢?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 二、即便——纯粹是假设——存在原告所说的合同关系,即便——仍然纯粹是假设——存在原告所说的债务。但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则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1、本案中,原告非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债权的应付款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应付款时间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借助其它的证据来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为交付标的物——也即机车——的同时。然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过机车,更惶论证明何时交付了。因此,本案的应付款时间只能依据其他证据来确定。 2、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可以依法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自 4、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张之债权,即便存在,也因无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过了法定的法律可以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原告则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原告所提证据非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且也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换言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能再获得法律的保护。基于此,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XX 2012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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