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B有限公司与T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5-24 15:57) 点击:331 |
案外人B有限公司与T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T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耐磨)执行异议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请法庭采纳: 一、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申请执行之标的物是我公司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不是L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的财物。 (一)该执行标的物之原始形态——矿石——是我公司从陈某处购买的,我公司拥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 1、 2、合同签定之后,我公司按照陈某的付款指令函,于 3、我公司合法取得了47460.36吨矿石的所有权。上述两份矿石购买协议中明确约定,我公司购买陈某的矿石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已经存放在L公司选厂内,一部分存放在L公司的C矿山,也就是说在我公司和陈某以及L公司签订购买协议时,矿石已经处于L公司的占有之下,因此,该矿石已经通过三方协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给我公司。对此,我公司所提交的 4、综上所述,该两份协议书是当时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都完全合法,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该两份协议签订之后,买卖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和交付矿物的义务。协议均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完全合法拥有了本案执行标的物之原始形态——矿石——的所有权。 (二)我公司将取得所有权的矿石存放在从L公司租赁来的场地和仓库内 1、 2、虽然 (三)本案执行标的物系我公司合法拥有所有权的矿石加工而来,我公司并不因为其物理形态发生改变而丧失所有权。 二、申请执行人的质证和辩论根本无法撼动我方的证据 (一)申请执行人在质证过程中针对我公司所提两份购买协议以及仓库、场地租赁协议等五组证据的种种质疑,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根本无法推翻该我方所有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二)申请执行人援引《物权法》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来认定L公司因“占有”该矿物而拥有该矿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的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是交付的一种形式,即占有改定,其含义是如果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买方已经占有该买卖标的物,则该标的物自合同生效时即完成交付。本案中,矿石买方是我公司,卖方是陈某,L公司并不是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买卖合同签订时,矿石已经存放在L公司,因此,矿物不是交付给L公司的,而是交付给B公司的;矿物的交付不是适用《物权法》第25条的占有改定,而是应适用《物权法》第26条的指示交付。 (三)申请执行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选择当庭提交,其证据已经失权,我公司不予质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证据提交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否则就要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本案申请执行人早就向法院申明有录音证据和证人提供,证明其早就掌握有该证据,那么其就有义务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申请执行人却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是选择了当庭出示。因此,我公司对其提交的录音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质证。 2、虽然不予质证,但我公司仍就其所提交的证据做一点回应。就其所提录音而言:第一,该录音表面看是视听资料,实质是证人证言;第二,既是证人证言,证人就应该出庭作证;第三,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录音中的人是谁不知道,其主体资格也无法确定,该证据怎么能是真实的呢?第四,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申请人没有说明其取证的途径、录音的场所、录音是否经过对方同意等,因此其取证的途径不具有合法性;第五,录音中只表明证人是替L公司看管该矿物,其工资也是L公司支付的,但是矿物的所有权归属与由谁来看管以及其工资由谁支付没有关系,看管与工资支付不是《物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的取得和证明方式,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但已因过了举证期限而失权,而且本身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3、就申请执行人所提证人而言。该证人根本不是L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L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请他去看管矿物。申请执行人以其是L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提供作证,根本不符合证据必须真实、合法的要求。该证人后来又改口说其“听说”矿物是L矿业有限公司的,其是“义务看管”。“听说”表明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义务看管”更是子虚乌有,更况且“义务看管”与否定B公司的所有权又有什么关联呢?因此,该间接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具有证据必须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要素,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 三、恳请法庭查明真相,支持我公司的异议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物是我公司的合法财产,不是L公司的财产,因此不应该成为T公司申请执行的财产。我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买协议、矿石存放单证、场地仓库租赁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以及钼精粉接受单证等五组证据,这些证据均合法有效,且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我公司的主张。因此,恳请法庭能支持我公司的异议主张,裁定中止执行,解除对我公司拥有合法所有权的钼精粉的查封。
XX 2012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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