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持股协议案之二:可采取之法律方案分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2-01 09:31) 点击:504 |
可采取之法律方案分析 苏黎 律师 一、当事人不支付余款,打算直接起诉时采取何种方案,取决于当事人意欲达到的目的。 (一)如果当事人欲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争取逼迫对方履行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听取委托人指示义务,并作出不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切实承诺。 (二)如果当事人主要想保证股权购买款的安全,对受让股权已意兴阑珊,则可解除合同。 (三)我个人认为就客观上来讲,受托人目前之表现已经破坏了双方继续合作的良好气氛,即便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迫使对方重新合作,但彼此心结难解,未来合作之路仍难顺畅;就主观上来讲,目标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对受托人是相对有利的,但是如果77%的股权集中于委托人之手,则受托人势必成为小股东,在公司之决策中被边缘化,将受制于人,其内心势有不甘;就实际操作而言,股权转让涉及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亦有要求,任何环节出现瑕疵,都有可能遗留下未来纠纷的种子,且委托人无法亲自掌控这些复杂的股权转让事宜,而是委托给与之在利益上有冲突之受托人去处理,其中蕴涵的风险可想而知。因此,解除合同,确保本金安全是比较不错的选择。 二、支撑方案的法律依据 就委托持股协议的执行来看,目前受托人似乎还没有完成股权受让事务,故委托持股协议中的委托代持股份协议部分暂时不必考虑,而专注于委托购买协议部分。就该部分协议而言,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作为受托人,《合同法》规定了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即《合同法》401条之报告义务、第418条之听从指示义务。这些法定义务虽未明文写在协议中,但却是委托协议固有的内容。 就本案来看,委托人已经严重违反了这些义务,造成了委托人对受托人能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担忧,而受托人可能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仅加深了这种担忧,亦使预期违约成为可能。如此,则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也就是说,受托人已经违反了协议。这些违约行为成为我方选方案,据以应对的法律依据。 三、可以选择的方案 由此,委托人可以采取:(一)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看情况发展,或者选择继续履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二)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三)行使撤销权,撤销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进而依据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 1、理由如上,两个原因均可:一是委托人违反诸多义务;一是有可能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2、根据收集到的证据,中止履行,暂不打尾款,并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同时要求受托人3—7日内就所委托之股权购买事项进行全面报告,就委托人所担心转让第三人之事进行解释并作出切实承诺或提供担保。 3、之后视情况发展,或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此时之解除权应为法定解除权,不受协议中解除权排除条款之限制)。 (二)、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 1、以受托方可能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为由,构成预期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行使解除权; 2、以受托方违反受托义务,可能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解除权; (三)行使撤销权,以受托方违反受托义务,使合同履行情况对比签定合同时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为由,起诉撤销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进而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乃最大诚信之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不需对方有任何过错即可行使。虽然委托持股协议已将任意解除权排除在外,但是:一、法定解除权并不能以约定方式排除;二、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会尽职尽责地完成受托事务的信任才放弃的,也是在受托人没有违反一个善良受托人起码的信托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在,受托人已严重违反法定的受托义务,拒不接受委托人的指示,拒绝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之事的进展、信息,等,其违反该诸义务的行为已使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倘若仍然强行维持委托关系,将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委托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进而行使任意解除解除权,或由此改变协议,督促委托人今后尽职做事。 四、最终选择何种方案需结合委托方的意图和现有证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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