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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持股协议案之一:对委托持股协议的几点看法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2-01 09:30)    点击:3530

委托持股协议案

苏黎 律师

一、案情简介

XXXXXX日,甲方与乙方经协商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就委托持股及股权归属、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及责任免除、协议效力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在委托持股及股权归属部分,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分别收购并持有SZ工业园区DL有限公司及SZDL有限公司(以下合称:“目标公司”)77%的股权(以下简称“指定股权”)。并约定议签订后,将上述转让款项根据受托方的要求,通过转账等形式交付于受托方,受托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收购上述原股东持有的指定股权,并代委托方持有。指定股权属于委托方所有,委托方内部对于指定股权的持股比例分配,由委托方另行约定。还约定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方收购并持有指定股权。

协议效力及其他部分,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委托方、受托方签署之日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任一方均无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之后,甲方按照约定将首期款打给乙方,但乙方一直不履行代为收购义务。后经甲方催促,乙方仍拒绝进行收购,并且亦不就有关收购情况向甲方做汇报。此时,乙方收购甲方委托代为收购股权之后将转让给第三方的传言甚嚣尘上,甲方遂要求乙方做出说明,亦被乙方拒绝。相反,乙方却要求甲方按期支付剩余尾款,否则将起诉甲方违约。

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尾款还有两天即要到期之时,乙方始寻求法律援助。按照所里的安排,笔者就该案出具了三分法律文书。

二、法律文书:

1、对委托持股协议的几点看法;

2、可采取之方案分析;

3、民事起诉状。


 

 

对委托持股协议的几点看法

一、委托协议的内容

从委托持股协议来看,其实是两个委托合同:一是委托购买合同,当事人通过该合同委托对方代为购买股份;一是委托持股合同,当事人通过该合同和对方形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

二、委托协议的效力

(一)委托购买合同的效力决定了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如果委托购买合同有效,委托持股合同自然有效;如果委托购买合同无效,则委托持股合同因为缺乏合同标的,其效力存疑。

(二)委托购买合同的效力。

委托购买合同所体现的委托代理,不是普通的委托代理,而是《合同法》402条和403条规制的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在本案中,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要看转让股权的七个股东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存在。故,该委托购买合同的效力,可进一步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因没有目标公司的章程,故仅依据法律规定分析):

1、显名代理。在此种情况下,出卖股权的股东知道委托人的存在,自然明晓是股权对外转让,如果其仍然同意转让,则是其本身的权利。因此,该委托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与股权的转让行为都是有效的。

2、隐名代理。在此种情况下,出卖股权的股东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其以为是股权对内转让给本案受托人,此时有两种可能:A、如果七个股东都同意转让给本案受托人,且价款公平,则没有损害该七个股东的利益(此时该七名股东的目的是退出公司)。此时,委托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有效。B、如果七个股东部分同意转让,部分不愿意转让,则有可能损及不同意转让股份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导致该委托购买合同可能无效,但是否无效,尚需结合具体股权转让情况来判定。

由此,委托购买合同并不当然有效,亦不绝对无效,其效力的判断要看具体的股权转让情况。

此外,如果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且代持股份系规避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比如按法律规定,委托人的身份不能持有股份之类),则该委托协议无效。

三、委托协议部分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在假定委托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协议部分条款可能无效:

1、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3受托方因自身债务而导致纠纷、诉讼可能导致指定股权被冻结、查封、拍卖、变卖或受到其他损失时,应书面通知委托方,并向相关债权人、诉讼法院说明指定股权的性质,确保指定股权不被冻结、查封、拍卖、变卖或遭受损失。

2、协议第二条第五款,“5、委托方作为指定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受托方不能或因其他任何原因未行使指定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时,委托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直接行使相应股东权利而不需要受托方的另行授权。”

(二)委托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对违约情形及责任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大。

(三)委托协议第六条第一款“1、本协议自委托方、受托方签署之日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任一方均无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的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限制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委托人十分不利。

四、目前发生的问题及对应措施

主要有三个,其一是受托人拒绝依照委托指令先行收购部分股权;其二是受托人有可能利用委托人先期支付的款项收购股权后悄悄转让给第三人;其三是受托人拒绝将目标公司的内部信息充分向委托人披露。

(一)受托人拒绝依照委托指令先行收购部分股权

委托协议虽然排除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但受托人拒绝依据委托指令行事,属于严重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形成条件,委托人可以解除委托购买合同;委托人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受托人有可能利用委托人先期支付的款项收购股权后悄悄转让给第三人

委托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以在查明第三人的情况下,将委托持股事项向第三人告知,藉以阻却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三)受托人拒绝将目标公司的内部信息充分向委托人披露

对此问题,需结合目标公司内部信息的性质具体分析:

(一)如果是有关股权转让的信息,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报告,该义务是委托代理关系自身所包含的法定义务,且委托协议没有将该义务明文排除,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如果受托人拒绝报告,委托人可以采取第一个问题中采取的措施予以应对。

(二)如果是有关公司内部其他信息,比如商业秘密之类不应使外人所知的,则受托人因其身份同时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董事高管的信托义务),此时:

1、如果已经完成股权转让(或部分完成转让),则受托人转为委托人的股份代持人,依据委托协议,实际出资人有权利享受股东权利,受托人应该协助委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进行披露。如果受托人拒绝履行该义务,委托人可以依据委托协议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还没有进行股权转让,则受托人可以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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