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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而申请再审案之四:有关R案的几点思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2-01 09:30)    点击:564

有关R案的几点思考

 

黎 律师

 

一、本案的制约因素

本案民事刑事纠结在一起,股权物权知识产权贯穿于其中,公司设立、改组、增资扩股、减资、解散、清算等环节众多,且时间跨度大,案情错综复杂,线索头绪繁多。兼之我水平有限,虽酝酿多种方案,但反复权衡思索,终觉困难极大。其中,几个关键性制约因素共同形成一张蛛网,限制了本案的发挥:

1、刑事判决:2002520之(2002L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292之(2002H刑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该两判决书判决王某三罪成立,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2、民事判决:200442之(2003H民二初字第226号该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增资扩股协议有效,股权质押合同有效;

3、刑事追讨:20051020之(2002L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的补充判决,2006721之(2006H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该判决与裁定判决继续追缴王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HLR食品有限公司。

4、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资产整体出售。2009116R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解散公司和解散公司方案两个决议,并决议成立清算组,随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09710810,公司整体资产经四次公告、挂牌、在Z产权交易所拍卖均告流拍后,按前述股东会通过的解散公司方案,于2009825WS购买。2010930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清算报告。随后公司注销。

5、王某对HLR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2006H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王某的犯罪所得返还R有限公司,而据HLR食品有限公司在解散清算中的认定,王某仍欠公司471.27万余元,该笔欠款作为公司的债权资产保留在帐,并没有作为收不回的应收帐款予以冲销。该欠款与王某应分剩余资产1616461.60元相抵销后,还有“股东权益(资金)3096279.04元”,“该债权在公司注销前收回的,直接划归W集团公司股东所有;在公司注销后W集团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王某主张权利”。

二、当事人关心的几个问题及基本情况

(一)、林权

1、林权包括两部分,一是增资扩股前的1264亩(具体数字,不同材料之间略有差异);一是增资扩股后公司新取得的部分。其中增资扩股前的1264亩又分为两部分,一是在增资扩股前已经取得林权证,且登记在“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名下的1100亩,一是增资扩股前已签定合同,尚未取得林权证,且合同当事人为“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亩。因只有1100亩部分之合同当事人和林权证书之使用权人为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故只着重考虑该部分林权。

2、该1100亩林权在1997330由王某与LSX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定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与199747公证,1998817取得林地使用权证,在该证中,使用权人改为“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该林权于20006月所签增资扩股协议中作为王某的出资经评估进入改组公司,在QZ资产评估公司所做之HLR食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QZ评字(2000)第009]中,以实际发生成本确定评估值(不考虑增值因素)为5518145.14元。200181日,HLR食品有限公司填写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某某村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里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并盖有公章),同年1010日,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为HLR食品有限公司。

2009825,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在Z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四次公开拍卖流拍后,按照股东会先前通过的“解散HLR食品有限公司方案”,随公司其它资产一道整体打包转让给WS有限公司。2009829,该林权并同其它林权由WS有限公司填写林权登记(变更)申请表,BG村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并盖公章,同年93日,HLR食品有限公司、L市清凉峰镇BG村村民委员会、WS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定《合同转让确认书》,确认WS取得本案林地使用权。

(二)商标

1、涉及三个注册商标:“R”、“D”、“J”。其中,R注册人为HLC食品厂,有效期限为“19983282008327”;D注册人为HLC食品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1282007127”,J注册人为HLR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122820091227”。

2、该三个注册商标在增资扩股时,针对无形资产及商标事宜的约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独家拥有原R公司拥有的‘R’商标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公司之外使用‘R’等商标”,R有限公司改组之后,该商标一直由改组后R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

32009825HLR食品有限公司和WS有限公司签定《HLR食品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交易合同》,该商标随同公司其它资产一道整体转让给WS有限公司。

(三)上海房产

1、该房产系王某于19961030795050元(合同所写之价)购买,并于19961120获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王某。

2、在增资扩股时该房产作为王某的出资进入整体资产评估范围。在ZQZ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ZQZ评报字(2000)第009号》中,关于该房屋是这样写的“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上海KQKQXXXxx号别墅1幢,桑塔纳轿车一辆,产权人均为王某,但款项由HLR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使用人为公司且已计入固定资产帐”,具体评估值为869475.03元,而在王某与W合作的意向书中,王某明确表示,对固定资产的增值部分不计算。

2001825,王某与HLR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15000元转让给HLR食品有限公司。王某说该合同他没有签字,但合同上盖有其印章(王某说是别人偷用他印章所盖)。

(四)工商登记

1LC食品厂。该厂为王某于19921120JK镇党委、政府同意所创办,一直挂靠镇办。1999714,王某与JK镇政府签定《HLC食品厂转制协议书》,约定JK镇政府同意将该厂改为由王某负责经营的私营企业,并约定其余资产今后全部归王某所有。1999813所发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济性质“集体”。2000R公司增资扩股时,该厂作为王某的出资,进入《ZQZ评报字(2000)第009号》评估报告书中,20018月向工商局提出歇业申请,原因是“相等的债权、债务已经作为王某出资进入HR食品有限公司,故申请歇业”,该歇业申请由王某签字并加盖HLC食品厂的公章。2001822,该厂注销。

2HL山核桃研究所。该所乃王某于19998月申请设立,在R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作为王某的个人出资,200183,申请注销。

3、上海R食品有限公司。1996625HLC食品厂和王某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18万元,住所地为王某上海房产所在地,2000年作为王某的个人出资进入资产评估范围。2000年之后未参加年检。2004723被吊销,但未注销。

4HR食品有限公司。19981210成立,注册资本118万元,股东为HLR食品有限公司和汪某甲、汪某乙。2000年作为王某的个人出资进入资产评估范围。2003108注销。

5HLR食品有限公司。199773由王某、徐某、王某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18万元。

200066HLR食品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会议作出(2000年第1号)决议同意原股东徐某和王某乙将其股本金转让给王某,该决议由徐某、王某乙、王某签字。同日,徐某和王某乙分别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066HLR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2000年第2号),同意增设新股东W集团,同意进行章程修正。同日,第二届股东会选举出新的董事、监事,并由新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新的董事长、新监事选举新的监事召集人。200068,天明和W集团签署修改过的章程。

200068王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与W集团公司签署《HLR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

2000626,完成验资报告。

2000627R公司经L市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由W公司的沈某担任董事长,而王某则任总经理

2001725,根据2001年度HLR食品有限公司一届二次临时会议决议,王某拥有的公司1000万元股份,减少460万元; 2001821,根据公司一届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W集团与王某、HLR食品有限公司2001814签订的协议书,再次减少王某资本34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1700万元,王某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1.76%20011118,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700万元。

201010月,公司注销。

三、对当事人关心的问题的看法

(一)、林权

1、增资前R有限公司所承包之100多亩林地和增资后R公司所承包之2万余亩林地,均于王某个人没有直接关系,故暂不考虑该部分林地,只考虑与王某有直接关系的、以王某个人名义从某某村承包的1100亩林地。

2、该1100亩林地,从法律上来讲有过三次取得。第一次,王某从某某村承包取得;第二次,从王某转让到增资扩股后的R公司;第三次,从R公司转让给WS有限公司。其中,第一次王某取得为原始取得,后两次转让,受让方系继受取得。

3、王某从某某村取得之原始取得过程有承包合同、公证书、林权证,权利无瑕疵。WSR继受取得之林权,有R公司股东会所做之解散决议、清算报告、R公司与WS所签之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某某村委会签字同意,该次转让,其他林地一同转让,亦无瑕疵。

4、有可能有瑕疵的环节是R公司从王某处继受取得之林权。但该林权系王某作为出资投入到R公司的资产,在增资扩股协议里明确约定,且为出资依据的方正评估报告所评估。既然作为出资,王某自有将之过户给公司的义务,现在王某说过户没经过他的同意,没有他的签字,该理由似乎比较牵强,因为:一、向林业局填写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时间是200181,其时王某还是R的总经理,其尚未被拘留;二、RWS转让时,申请表里也没有R同意的签字;三、所有权人某某村签字同意。且林业局早在10年前的1010就颁发了林权证,即便当时没有王某的签字过不了户,则后来W集团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也足以过户;即便现在主张当时过户有瑕疵,则先不论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就可能性而言也是没有的,因为经过第三次转让,WS已经善意取得了包括该林地在内的所有林地的使用权。所以,在林权方面,民事诉讼不可行。

5、林权问题的行政诉讼。如上所说,在林权转让过程中,惟一有瑕疵的环节可能是R公司从王某处继受取得的这个环节。而这个环节唯一有问题的地方,可能是没有王某的签字。但是据此提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呢?要回林权?显然不可能,因为经由第三转让,WS已经依据合同取得了使用权,即便第二次转让过程有瑕疵导致第二次转让被撤销,WS亦适用善意取得;要求赔偿?于理又不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王某必须将该林地过户给R公司,其不签字,自有生效之民事判决,也可以过户,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既然最终结果都必须是过户,王某在该次转让过程中有什么损失呢?既然没有损失,怎么要求国家赔偿呢?单就过户程序而言,R公司向WS转让的这个环节,其中申请变更登记表上,也不没有R公司的签字。即便因没有王某的签字,该次变更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违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已经有十年之久,早过了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该林权,都只主张是少评估了,而没有主张过该变更是违法的,显示其既默认该次变更,也知道该次变更)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况且,以王某之现状,就十年前的一次变更登记将林业局告上法庭,先不论有无依据,也不谈结果成败,其可能首先要面对的是开罪林业局,这对其后续可能的事情恐怕并无益处。

(二)商标

本案所涉及三个商标,可分两种情况,并涉及商标的转移和转让,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问题。

1、两种情况。“R”和“D”两商标的注册人为HLC食品厂,这是一种情况;“J”的注册人为HLR食品有限公司。

2、商标的转移。HLR食品有限公司本来就是由LC食品厂转制而来,且后者一直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在2000年前者增资扩股时,LC食品厂作为王某的出资进入了增资后的R公司。但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商标并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而是无偿归增资后的R公司所有和使用。如果增资扩股协议有效,该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LC食品厂也是一个企业法人,该两个商标作为该法人的资产,王某是无权决定该商标评估不评估,进入不进入增资后的R公司的;如果该协议无效,则该两个商标依然是LC食品厂的资产。但鉴于商法的特性,增资扩股协议即便无效了,R公司增资扩股之事实结果也无法在法律上消除。也就是说,LC食品厂作为增资扩股后R公司的一部分仍然是一个既定的法律事实。那么,作为LC食品厂所拥有的商标,自然也是R公司的资产。而且,随着该厂在2001822被注销,“R”和“D”两商标自然转移至R有限公司。该转移在法律上不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HLR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办理转移手续,但就目前手边的材料,看不到有过此次转移的办理手续。

3、商标的转让。“J”从始就是R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如同上面的原因,无论增资扩股协议有效还是无效,无论王某是作为出资还是没有做为出资(无偿由R公司所有和使用),在法律上来看,其一直是R公司的资产。该注册商标和“R”和“D”两商标一起,在R公司解释清算过程中,整体打包转让给WS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R公司和WS应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经商标局的核准同意,而目前没有看到过这方面的资料。

4、由此,就上面的转移和转让环节来看,似乎还是存在瑕疵的,尤其是在最后的转让环节,还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如果没有经过核准,该转让无效。如果真的没有经过核准(没有看到材料,不能确定),该转让无效,那么将产生一个问题,即随着R公司的注销,这三个商标已经没有权利人,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出现悬空。但是该转让之无效也需要有人提出诉讼,王某有此诉权吗?更为关键的一个问题是,这三个商标的专有使用期限分别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即已到期,现在没有证据证明R公司曾经申请过续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申请过续展。但无论是否续展,转让是否有效,王某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呢?即便是其以该转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则一方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是2009825签署的,距今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王某提起该诉讼,极有可能促使W集团向王某行使其在公司清算时所保留的追讨欠债的权利,该欠债有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做后盾。

(三)上海房产

该房产虽系R公司垫资购买,但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为王某,因此属于王某的个人私有财产。该财产在增资扩股时被当做王某的个人出资,且进入ZQZ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王某有将其过户给R公司的义务。虽然,王某在作价上认为不公平,但一直没有主张过户有问题。现根据查阅到的资料,在该房产向R公司过户时,合同上有王某的印章,王某现在认为该印章是别人拿他放在财务上的印章盖的,但这需要证据。而且即便有证据,该房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故,该房产没有起诉的理由。

(四)工商登记

1、在R增资扩股所涉及的企业工商登记中,有几种情况,一是已经依合法程序注销的,有LC食品厂、HL山核桃研究所、HR食品有限公司;一是被吊销但尚未注销的,上海R食品有限公司。前者,在工商登记中没有什么瑕疵,后者,王某也没有什么诉讼利益。

2、唯一比较复杂的是作为增资扩股母体的HLR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解散注销了,在注销这个环节,有股东会的决议,有清算程序,等等,单就程序而言,无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注销程序外,该公司尚有增资扩股变更程序、减资程序。

3、减资程序。2001年王某与W发生矛盾后,王某被迫签定多份协议书,R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之后在工商局办理了减资手续,该减资程序无瑕疵,工商局无违法行为。

4、增资程序。增资程序中最大的一个问题是,200066HLR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徐某和王某乙将其股本金转让给王某,同日,又由王某和W集团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设新股东W集团,决议进行章程修正,并选举出新的董事、监事,并由新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新的董事长、新监事选举新的监事召集人。200068王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与W集团公司签署《HLR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这一系列的事件中,有公司短暂成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可能,即:就此次变更之内容来讲,可以说是有两个连贯的变更,一是股东徐某、王某乙、王某三人变更为王某一人,一是由王某一人变更为王某和W集团两个。就这个角度来看,公司在改组过程中的确出现过股东只有一个的情形。而这为当时的公司法所禁止。

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我觉得这倒不成问题。首先,股东变更的效力可分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对内而言,当股权循正当程序完成转让,新受让人的名字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时,对公司内部而言,其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了,但此时其对公司外部人而言并不具备股东资格,只有当修改完公司章程,进行过工商变更后,新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才开始具备对外的对抗效力。从这个角度来考察此次变更,可以看出,当股东由徐某、王某乙、王某三人变更为王某一人时,在公司内部虽然产生了只有一个股东的实际效果,但在公司外部股东仍然还是三个,此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不是王某一人,还是徐某、王某乙、王某,可见,此时公司内部股东之变更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由王某一人变更为王某和W集团两个时,在公司内部,股东复由一个变为两个,但在公司外部而言,仍然还是徐某、王某乙、王某三人,此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也不是王某和W集团,而还是徐某、王某乙、王某三人。可见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并没有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外部而言,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公司的股东一直是三个。这与当时的公司法又没有冲突。

其次,虽然当时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之一。

第三,公司的变更登记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变更的内容由公司意思自治,工商登记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该工商变更登记之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是不可诉的行政确认。

第四,即便此次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是违法的,也是可诉的,但是已经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五,还应该考虑到,如果就此提起诉讼,不但影响与工商局的关系,而且容易触动W神经,促使其向王某追讨债务。

由此看来,增资程序可诉的意义不大。

四、本案的解决思路

如上所说,本案被几个关键性因素制约在极其狭小的空间内,难以发挥,欲图有所进展,还须首先破解这些制约因素。其中,推翻定罪之刑事判决与追讨之刑事判决是关键中的关键,是一切的前提。在此前提之下,基本思路如下(以推翻刑事判决为前提):

(一)如果增资扩股协议无法进一步推翻,则有三种结果可以努力:

1、最低目标方案。在王某没有犯罪的情况下,W集团无权再向王某追讨所谓欠债,这样,王某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应分之剩余财产可以拿到。

2、中间目标方案。王某为填补虚假出资而后来投入公司的钱,可作为王某对公司的债权,王某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公司返还,在公司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可就W集团所分得之剩余财产进行追索。

3、最好目标方案。以公司资产未经资产评估仅以帐面价为准整体转让给WS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为由起诉其无效,进而要求W集团因合同无效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或者继而主张WS不符合善意取得,其所从R整体受让之资产应予以返还给R公司。鉴于R公司已经注销,该整体资产作为剩余财产按新的持股比例重新分配。如此,王某可以获得一部分林权。

(二)如果能进一步推翻增资扩股协议。鉴于商法的特殊,在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诸多法律关系的稳定,其被宣告无效之前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不变。此时,我们可以主张按照增资前R公司所实际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王某的出资,然后重新界定王某与万象集团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也有三种方案:

1、最低目标方案。按照新的股权结果重新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2、中间目标方案。追索王某后来投入的钱。

3、最好目标方案。以公司资产未经资产评估仅以帐面价为准整体转让给WS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为由起诉其无效,进而要求W集团因合同无效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或者继而主张WS不符合善意取得,其所从R整体受让之资产应予以返还给R公司。鉴于R公司已经注销,该整体资产作为剩余财产按新的持股比例重新分配。如此,王某可以获得一部分林权。

总之,如果王某之刑事判决被推翻,则可打开一个空间以求挥洒。如不能推翻刑事判决,则前有定罪之刑事判决,后有追讨之刑事判决,王某提起其他诉讼,恐窒碍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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