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而申请再审案之三:民事再审申请书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2-01 09:29) 点击:846 |
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Z省L市人,初中文化,原系H市LR食品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家住L市JK镇居民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W集团公司 住所地Z省H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邮政编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W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W集团公司因企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Z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日作出的(2003)H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Z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Z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H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第二项判决; 二、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0年6月8日签订的《H市LR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无效; 三、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无效。 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增资前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R公司)是申请人个人的私营企业。 通观申请人与本申请人所签订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全文,并结合申请人以自然人个人名义签订协议的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协议双方均将协议所涉及的诸多改组企业法人看做是申请人个人的私有财产,而完全无视这些企业法人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其所依法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这显然是违返法律的做法。但是原审法院却完全认可了这种违法做法,这不但与其查明的事实不同,与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进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而且完全没有任何证据,纯属主观臆断。 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原R公司系由自然人王某、王某乙、徐某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7月3日在L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认定该事实时,却主观地认定原R公司是申请人个人的私营企业,并进而认定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W集团签订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有效。 其次,按照2006年6月8日申请人和W集团签订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进入改组资产范围的有多家企业或实体,其中HR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H市LR食品有限公司和汪某甲、汪某乙,上海R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H市LC食品厂和申请人。而同样进入改组范围的H市LC食品厂、北京市R食品经营部都还是集体所有制,其出资人分别是L市JK镇镇经委、H市LC食品厂。只有H市L山核桃研究所属申请人个人的独资企业。由此可知,列入原R公司改组范围内的诸企业实体,除H市L山核桃研究所外,均为企业法人,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股东或出资人并非只有申请人一个人,而且就HR食品有限公司、H市LC食品厂、北京市R食品经营部而言,申请人甚至不是其股东。因此,这些企业根本不是申请人的个人私有企业,而是有多个股东的独立企业法人。申请人只是这些独立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这些独立的企业的所有权人。 但是,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视而不见,在缺乏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视其查明的事实,不管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将其认定为申请的个人财产。该认定不但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申请人作为原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必须循合法程序获得原R公司的合法授权,否则,申请人无权签订该协议。本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获得过此种合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订立的合同要想有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没有超越权限或者说获得合法授权,一是如果其超越权限了,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 首先来看第一个条件。根据2000年6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原R公司进行的改组就其本质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协议约定的改组资产范围内的其他公司、企业或实体通过合并等手段兼并到H市LR食品有限公司,其它公司、企业或实体最终“进行注销或相应改变资本结构关系”;二是兼并后存续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W集团的资金。简言之,该增资扩股协议所达成的改组事项实质上包括两项:合并和增加注册资本。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决定公司合并、增加注册资本与否的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并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也就是说,公司法定代表人若要与他人签订这样的协议,必须在公司循合法程序作出合法决议,并获得公司的合法授权方才可以。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R公司以及列入协议改组范围之内的其他企业法人有过这样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获得了这些企业法人的合法授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属于超越职权范围却又未获得合法授权的行为。 其次再来看第二个条件,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本案中相对人是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作为国内著名的成功企业,拥有完善的法务体制,具有丰富的签约经验。按照正常的谈判签约能力,其在合同谈判阶段就应该了解申请人有无获得合法授权,最迟在协议签订时也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合法的授权书,而且合同应该加盖原R公司的公章,但是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尽到这些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却置这些最基本的签约常识于不顾,在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上签字盖章。被申请人这种反常的行为、不合理性的思维,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在乎申请人是否获得原R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且足以证明其当时就知道、起码应当知道申请人没有获得原R公司的合法授权。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之协议缺乏第二个可以有效的条件。 由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然而原审法院却对此熟视无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获得合法授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知申请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的签约行为有效。原审法院的这个认定显然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的主观臆断。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之增资扩股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R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是无效的协议。 1、损害了原R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这些规定,股东资本一旦投入公司,就失去了对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但获得了相应的股权,股东基于其获得的股权享有公司利润分红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也就是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分红和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对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资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直接支配权。 如前所述,列入改组资产范围内的公司、企业或实体,除H市L山核桃研究所外,均为有二个以上股东的企业法人,经由改组第一方面的运作,即合并等多种形式的兼并后存续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也应是多个,至少应该是二个以上,因为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相应地,存续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全部资产,为存续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这些权益在公司后续进行的增资扩股中,作为增资前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与W新出资的资金共同构成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 由此就产生了两个结论:第一,与被申请人新出资资金共同构成增资后R公司注册资本的所谓申请人“个人的出资”,属于原R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增资前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拥有的权益。这些法人财产——全体股东的权益——不但包括固定投资、设备等有形资产以及其增值,也包括知识产权、长期形成的良好商誉,以及完善的产、供、销体系所带来的效益等无形资产,还包括林业资产,所有这些,均应折算为增资前R公司全体股东在增资扩股时的出资。第二,这些资产的评估范围、评估标准等而应由增资前R公司全体股东来决定,而不应由申请人一个人决定。 然而在本案中,协议中涉及的所有改组事宜并不是全体股东决定的,而是申请人一个人决定的。不但如此,协议还约定原R公司所有之商标等无形资产不作为出资,而是由增资后的R公司无偿独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并约定原R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在作为出资时,其增殖部分不计算。这些约定显然损害了增资前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损害了原R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所涉增资扩股协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原R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事务”所做的约定,也损害了原长久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担保其债务,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其全部债务。申请人与W集团签订的有关债权债务条款,却将资产留在公司,将债务转给个人,使公司债务与公司资产分离,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违反了债随资产走的基本原则,谋利于增资扩股后的公司,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该债权债务条款实质上是债务转移,是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双方将原R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债权债务条款将公司债务转移给股东,使原本有公司资产担保的公司债务成为无公司资产担保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之增资扩股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所规制之情形,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审法院却置此于不顾,判定该协议有效,显系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之增资扩股协议违背了《公司法》有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原R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原R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股东之一也即申请人来承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据此,列入改组范围的其他企业法人,诸如上海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H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亦应由兼并后存续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依法仅以其对兼并前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申请人来承担。 不但如此,兼并后存续的H市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后续面向W集团进行增资扩股后,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人数、股权结构等发生变更,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没有消灭,也不属新设,而是一直合法存续,因此,所有这些法人债务自应由完成增资扩股后的公司继续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个人来承担。 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之增资扩股协议对原R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事务”所做的约定,将应有公司承担的法人债务转移为股东个人的债务,违反了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H市LR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违返了多项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之无效,亦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失去了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撑,因此也是无效的。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些法律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基本事实,并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求公平正义,申请人请求Z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Z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日作出的(2003)H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并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H市LR食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协议书》无效。 此致 Z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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