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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而申请再审案之二:刑事再审申请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2-01 09:27)    点击:684

二、法律文书

1、刑事再审申请书;

2、民事再审申请书;

3、有关R案的几点思考。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男,1952426日出生,汉族,ZL市人,初中文化,原系HLR食品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家LJK镇居民组。因涉嫌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于200110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7日被逮捕。200292日,被处有期徒刑16年,2010613日被假释出狱。

申请人因不服Z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H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Z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H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

二、依法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2001101日因涉嫌虚假出资罪被L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7日被逮捕,2002520L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L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92日做出(2002H刑终字XXX号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原判决。申请人认为L市人民法院(2002)L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和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H刑终字XXX号刑事判决书,都是错误的判决,该两份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错误。遂于服刑期间,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21H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H刑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请人乃依法向Z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申请人个人的私营企业,而是由三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将其认定为申请人个人的企业,不但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一审认定、二审维持的一个所谓基本事实是列入改组资产范围的企业实体均为申请人个人的私营企业。但真实事实并非如此,以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L市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系由申请人、徐某、王某乙三人于1997年分别出资98万、10万、1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这种股东人数和股权结构一直维持到2000627日公司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因此,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申请人一个人的企业。

不但如此,按照200668日申请人和W集团签订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进入改组资产范围的有多家企业或实体,其中HR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HLR食品有限公司和汪某甲、汪某乙,上海R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HLC食品厂和申请人。而同样进入改组范围的HLC食品厂、北京市R食品经营部都还是集体所有制,其出资人分别是LJK镇镇经委、HLC食品厂。只有HL山核桃研究所无法人地位,属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

由此可知,列入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改组范围内的诸企业实体,除HL山核桃研究所外,均为企业法人,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股东或出资人并非只有申请人一个人,而且就HR食品有限公司、HLC食品厂、北京市R食品经营部而言,申请人甚至不是其股东。因此,这些企业并不是申请人的个人私有企业,而是有多个股东的独立企业法人。二审维持的一审法院有关这些改组企业是申请人个人所有企业的认定是错误的。这个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其后一系列的错误认定,并最终导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相继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一、二审法院混淆了申请人股东身份和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将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改组错误地认定为不需要履行法定程序的申请人个人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它被法律拟制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它虽因股东的投资而成立,但却独立于股东而存在。股东虽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治理,形成支配公司行为的决议,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公司的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进一步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公司法的这些条款,强制性规定了公司合并、增资行为的主体是公司法人,也强制性规定了公司合并、增资所必经的基本程序。

根据200068日申请人与W集团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HLR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的改组就其本质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将协议约定的改组资产范围内的其他公司、企业或实体通过合并等手段兼并到HLR食品有限公司,其它公司、企业或实体最终“进行注销或相应改变资本结构关系”;二是兼并后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W集团的资金。依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第一个方面需经合并各方股东会决议、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履行债权公告和通知等程序;第二个方面亦需经合并后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由其他股东将各自所持股份转让给申请人,则根据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而必须清算、解散、注销工商登记,之后,申请人再将其分配获得的剩余资产与W集团重新设立一家新的公司,此时公司应为新设而非增资扩股,公司工商登记应为设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换言之,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改组须遵循《公司法》强制性的程序规定,改组是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

但是本案中,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定和实际执行都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程序,这无疑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然而一、二审法院对此违法性公然熟视无睹,竟然认定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改组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并将其认定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混淆了股东身份和公司企业法人独立人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又一个错误认定。

(三)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股权、股东权益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错误地认定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资产是申请人的个人资产,又无视其他股东的利益,将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增资后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权益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一个人的个人出资。进而,一、二审法院将无形资产和林业资产排除在注册资本之外,人为地大大缩减了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后的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这些规定,股东资本一旦投入公司,就失去了对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但获得了相应的股权,股东基于其获得的股权享有公司利润分红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也就是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分红和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对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资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直接支配权。

如上所述,列入改组资产范围内的公司、企业或实体,HL山核桃研究所外,均为有二个以上股东的企业法人,经由改组第一方面的运作,即合并等多种形式的兼并后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也应是多个,至少应该是二个以上,因为我国20051027日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并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相应地,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全部资产,为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这些权益在公司后续进行的增资扩股中,作为增资前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与W新出资的资金共同构成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

由此就产生了两个结论:其一,既不是申请人个人的出资,则不存在申请人个人虚假出资的问题;其二,既是增资前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则这些资产的评估范围、评估标准等就不应由申请人一个人决定,而应由增资前全体股东来决定,但本案中,这并不是全体股东决定的。因此,申请人个人与W集团约定的诸如无形资产不评估、固定投资增值部分不计算的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无效的协议。换言之,作为全体股东权益的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所有资产——不是排除了无形资产和固定投资增值部分的剩余资产——都应折算为增资扩股时的出资。

具体而言,这些出资不但包括固定投资、设备等有形资产以及其增值,也包括知识产权、长期形成的良好商誉,以及完善的产、供、销体系所带来的效益等无形资产。根据2000317Z浙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和2000328H市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做的评估,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林业资产和“R”等商标的资产价值分别为7262159元和1166万元,如此一来,不考虑其他资产,单此两项资产合计就有1892.2159万元,减去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的580.40962万元虚假出资部分,仍然有1311.80628万元,远远多出注册资本中所占的1000万元。

(四)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不是申请人的个人债务,该法人债务应由增资扩股后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个人来承受。原审法院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债务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债务,既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亦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更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增资前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股东之一也即申请人来承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据此,列入改组范围的其他企业法人,诸如上海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H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亦应由兼并后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依法仅以其对兼并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申请人来承担。

不但如此,兼并后存续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后续面向W集团进行增资扩股后,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人数、股权结构等发生变更,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没有消灭,也不属新设,而是一直合法存续,因此,所有这些法人债务自应由完成增资扩股后的公司继续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个人来承担。

以上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债务不应由申请人个人来承担。下面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申请人亦不应承担公司法人债务,因为申请人与W集团签定的债权债务条款是无效的。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担保其债务,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其全部债务,申请人与W集团签定的有关债权债务条款,将资产留在公司,将债务转给个人,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违反了债随资产走的基本原则,谋利于增资扩股后的公司,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该债权债务条款实质上是债务转移,是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双方将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债权债务条款将公司债务转移给股东,使原本有公司资产担保的公司债务成为无公司资产担保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公司债权人并不因申请人与W集团的这个约定,而丧失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其仍然是增资扩股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也是增资扩股后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而不是申请人的债权人。

第三,该债权债务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公司债务转移为申请人的个人债务,使公司债务与公司资产分离,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不但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而且违反了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这些债务仍然是公司的法人债务,而不是申请人的个人债务。

根据上面的论述,申请人与W集团之间签定的债权债务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公司的法人债务不因该协议而转移为申请人的个人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HR食品有限公司改组前的债务应由改组后的HR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申请人个人来承担。一、二审法院将公司的法人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将公司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加诸申请人个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均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在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的情形下,进而对申请人的行为性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终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适用虚假出资罪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根据该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二、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此处的“虚假出资”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虚假出资行为。基于此,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只能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然而,综观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这样的犯罪构成。首先,如上所述,申请人虽然是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唯一的股东,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改组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法人行为,而不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作为进入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资产,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而不是申请人一个人的出资,既不是其个人的出资,其又怎么符合虚假出资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其次,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权益全部作为出资进入了增资扩股后的公司,这些资产中仅商标权和林业资产就有1892.2159万元,这已远远高于注册资本中的1000万元,又怎么符合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件呢?第三,不符合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如上所述,不计算其他资产,单商标权和林业资产两项合计就有1892.2159万元,减去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的580.40962万元虚假出资部分,仍然有1311.80628万元,远远多出注册资本中的1000万元,可见,增资扩股后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作为新入股的股东W集团不是利益受损了,而是获得不当得利了。

由此可知,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显然错误。

(二)适用职务侵占罪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中可以看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二、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其二,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其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我们来看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二审法院维持的申请人触犯此罪的犯罪事实是,“申请人在增资扩股过程中,为使自己的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而把大量原公司的应付帐从帐中剔除予以隐匿,作为其个人债务”,“在2000626W集团公司的出资资金到位后至20011月,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用虚构帐目套取公司现金的方法,作案三起,共侵占公司资金1427718.01元,用于归还其增资扩股以前的个人债务”。从法院的认定的表面看,申请人的确符合了本罪的主体、客体、客观要件。但是正如申请人在本申诉状第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所分析的那样,申请人将公司的债务转移为个人债务是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这些债务仍然是公司的债务,且被增资扩股后的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申请人作为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总经理行使经理职权,使用公司的资金归还公司的债务,本来就属于职务行为,怎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呢?更何况,申请人一点都没有将这些资金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职务侵占罪,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适用挪用资金罪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的行为包括三种法定方式:1、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而就一审法院认定、二审法院维持的所谓申请人的犯罪事实来看,20006月至20016月,申请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采用截留公司支付款、取现金打白条、货款不入帐等方法,作案五起,共挪用公司资金3934658.14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根据法院的认定,这里的个人债务也是申请人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把大量原公司的应付帐从帐中剔除出来作为其个人债务的。然而根据上面的论述,所谓个人的债务其实质是公司的法人债务,并且在法律上仍然是增资前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在公司改组后已然由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既然是公司的法人债务,申请人作为增资后HLR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为归还公司债务而进行的资金调用、财务处理,亦属履行总经理职务的职权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既为职权行为,又何谓挪用资金?因此,申请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也没有挪用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本质上履行总经理职权,在单位内部周转资金,归还公司债务,进行财务处理的职务行为。所以,申请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但在事实认定上彻头彻尾地错了,在三个罪名的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错误

(一)应予开庭而未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只能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的上诉案。

就本案来看,作为公司改制背景下发生的案子,案情错综复杂,影响广泛深远,基本事实认定不易,法律关系辨析困难,且罪名之定性与量刑,不但决定了能否真正追究犯罪,或者制造冤案冤枉无辜,而且影响到在H颇为有名的农业龙头企业的兴衰与否,更影响到五个乡镇二十八个村委(2010年合并为三个乡镇十二个村委)三万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应该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性质,适用法律,然而二审法院却应开庭而未开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从现实来看,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经过法庭辩论,其后果确实是非常严重的,不但对所有的基本事实都做了错误的认定,而且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应重新鉴定而未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一审期间,申请人鉴于其在增资扩股中大量的权益被低估,且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其犯罪的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缺乏资质,依据该条向L市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非常遗憾的是,L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同意。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具体而言,第二审人民法院既要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不能仅就某一方面进行审查;既要进行实体审查,又要进行程序审查,不能只审查第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但二审法院显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因而也没有注意到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存在有程序性上的错误。这些程序性错误,导致法庭失去了一个查明事实的机会,使本有可能不错判的案件终至错判,不止让人扼腕叹息,更直接使申请人遭受不白之冤,家破人散,公司清算。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各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错误,是两份错误的判决。故此,申请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20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恳请Z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H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申请人无罪。从而还申请人一个清白,给法治一个进步。

此致

Z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证据目录清单及其相应证据材料一式三份;

  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各一份。

 

申请人:王某

201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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