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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非法侵害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2-01 09:25)    点击:8927

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非法侵害案

一、案情简介

199811WLM街道办Y经济合作社以“发包方”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承包期截止至20271231的土地承包合同。同年930日,WL区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Z农包(L)第X号《Z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然而,1999年以来,W市某集团和Y村委会未经王某任何许可,持续不断地在王某承包经营之农田上进行挖掘、培土、填埋。王某被迫无奈,于2011年提起诉讼。

二、法律文书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LH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Z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XXX律师担任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实地走访,深入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拥有合法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1、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11MY村经济合作社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承包方”的原告签订长达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截止至20271231,承包地坐落于ZWLM街道YJ路第十六生产队浦东段,承包土地面积为1130毫,其中:水田0770毫,旱地0360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已经合法地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2、原告合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后,WL区人民政府于1998930向原告颁发Z农包(L)第X号《Z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WL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乃是对原告合法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行政确认,是原告合法拥有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之前,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证明效力不容置疑。

二、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合法存续至今

在原告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土地被被告非法侵占后,Y村民陈某、叶某、杜某、王某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分反映,寻求救济。对此,W市国土资源局L分局于201089日作出W土资L信处字[2010]4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其中就J343亩土地被征的位置、四至界限、土地款、返回田等有关资料一直不公开、暗箱操作问题回复如下:

“经查,J路道路建设需求,1997410日,经省政府批准(Z土字[1997]269号),其中涉及征用Y村耕地343.5607亩。1998513日,市征地事务处与Y村村委会签订了(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征收补偿费1686.8544万元。另外,根据原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W土纪[2001]6号)会议纪要:J路建设返回土地49亩。

综上,该村343.5607亩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用,征地补偿到位,征地位置和四至界限祥见地籍图。已安排返回土地49亩。”

陈某、叶某、杜某、王某等人不服该答复,遂向W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访复查,W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1018日作出了W土资法[2010]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全盘维持了W市国土资源局L分局所做的W土资L信处字[2010]4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

根据上述W市国土资源局以及W市国土资源局L分局两级政府土地部门的答复,原告合法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似乎已经被Z省政府征收了。但是,真的如此吗?仔细地分析、比对Z土字[1997]269号批文和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本代理律师发现,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所征土地与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并不是同一土地,换言之,W市政府两级国土部门所认定的已经给予原告征地补偿的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也就是说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合法存续至今。具体分析如下:

1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所征土地与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并不是同一土地。

原告代理律师在Z省国土资源厅所查阅的Z土字[1997]269号批文显示,在该批文中,Z省政府批准征地41.412公顷,结合批文材料中的W统征字(1997)第68号征地协议书,其中征收Y村的土地是346.2445亩(水田);征地用途是道路和拆迁安置;在所征346.2445亩土地中,田地282.3445亩,道路中间63.9亩。而根据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征收Y村的土地是343.5607亩(水田),征收宅地29.3223亩;征地用途是道路拆迁和劳力安置;在所征土地中,水田79.026亩,柑257.6705亩,中间道路7.8642亩,滩涂17.4356亩。

对比上述内容,不难发现,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所征土地和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无论在土地面积,还是征地用途,抑或是所征之地的构成方面,两者都不一致。而根据我国实行的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这两份文件所说的怎么可能是同一的文件呢?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所征土地与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并不是同一土地,说得更清楚一点,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并不是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批准征收的土地。

2、从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本身的内容来看,其所涉及土地并没有征地批文,而且该协议并未生效。

首先,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要在征地批文后30天内交出土地,让丙方进场施工”,这说明在签定该协议的1998513日,协议所涉土地还没有征地批文,而之后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看到有相关的征地批文。否则,W市政府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在W土资L信处字[2010]4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书》、W土资法[2010]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也不至于认为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是被1997410Z省政府批准的Z土字[1997]269号批文征收了。

其次,该协议最后部分约定,“本协议从征地批准后生效”。如上所述,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及土地还没有征地批文,因此,该协议还没有生效。而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在签定该更正协议时还没有被批准征收,因为,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在协议中将已经成就的条件约定为合同未来生效的生效条件。

由此,从该协议本身内容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W市两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原告承包的农田已经被征收的认定是错误的。

3、原告与LY村经济合作社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WL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行政确认行为,充分证明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

按照W市政府两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答复,原告的土地早在1997410日就被Z省政府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批准征收了。也就是说,原告的土地在1997年就已经由农村集体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了。既然如此,199811日,LY村经济合作社又有什么权利、又怎么会与被告签定长达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呢?WL区人民政府又依据什么法律于1998930向原告颁发Z农包(L)第X号《Z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呢?

但是,LY村经济合作社就是与被告签定了长达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WL区人民政府又的确向原告颁发Z农包(L)第XZ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而这一切都发生在W市政府两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所涉土地早被征收的情况下。难道是因为征收土地的双方W市政府和Y村对该土地已被征收都不知道?还是都遗忘了?还是什么别的原因。这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就是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起码在1998年的11日、1998年的930日还没有被征收。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合法征收,也充分证明原告的承包权证并没有被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排除,因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合法有效,且持续至今。

三、退而言之,假设——纯粹是假设——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被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批准征收了,但该批文的内容已被被告擅自更改,且该批文业已失去效力

1、被告擅自更改了Z土字[1997]269号批文的内容

如上所述,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所征土地与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在面积、用途、构成方面都不一样,之所以出现这样情形,只能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上面提到的,Z土字[1997]269号批文所征土地与W统征[1997]68号更正征地协议书所涉土地并不是同一土地;另一种就是被告擅自改变了Z土字[1997]269号批文的内容。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只能说明原告的承包地并没有被合法征收;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W统征[1997]68号变更协议以W市征地事务处的合同协议变更了Z省政府的行政许可。而按照我国实行的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被告应该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征地方案中用途进行使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既然W市征地事务处改变了原来省政府征地批文的内容,W市政府就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否则就是公然违法。

2Z土字[1997]269号批文已经失去效力

再退一步来说,不考虑W统征[1997]68号变更协议对Z土字[1997]269号批文内容的变更,Z土字[1997]269号批文是Z省政府1997410日做出的,截止到目前为止,该地被征收14年仍然没有使用,至今荒芜。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112日颁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也就是说,因为自1999年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以来,该地就一直未使用而处于抛荒状态,故迟自2006112日起,Z土字[1997]269号批文就已经自动失效了。

四、被告非法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妨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

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对其承包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合法承包经营权一直存续至今,并没有被有权机关依据合法的程序予以废止。该承包地也没有被合法征收。争议土地的性质至今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是,1999年开始,在第二被告的支持和协助下,第一被告的业务部门Y港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没有经过原告的任何许可,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合法途径,即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由于被告的持续非法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的承包地至今处于荒芜状态,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鉴于此,本代理律师敬请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碍;并责令被告共同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院支持。谢谢。

此 致

WL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LH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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