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无罪辩护词 |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2-01 09:23) 点击:729 |
一、案情简介 2008年X月X日傍晚,赵某和朋友张某、赵某、齐某、岳某在某饭店吃饭喝酒,邻桌有几位刚干完农活之人亦在吃饭喝酒。邻桌饭毕刚出饭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打斗。邻桌一人被打后乘三轮车回去,到家后倒头即睡。凌晨其妻呼之不醒,乃求救于村中医生。该医生为其打点滴两瓶,未有好转。隧送至市里医院,检查之后旋即转院,当日傍晚不治身亡。赵某等随即被刑事拘留。经立案侦察,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受被告人赵某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赵某,仔细查阅了本案相关的案卷材料。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指控赵某参与殴打吴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赵某没有殴打吴某 (一)、公诉人指控赵某有殴打吴某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在起诉中指控“在饭店门口,康某一拳将吴某打倒”,后张某、赵某、齐某、岳某先后用脚踹吴某头、躯干等部位”。 然而,事实上是赵某从饭店出来后,直奔三轮车旁,拽住车上的崔某打了几拳,并打了几下旁边拉架的董某,在董某跪下求饶后便停止殴打,随后就被朱某拉回饭店门口。在此过程中,康某已一拳将吴某打倒在地,张某、齐某、岳某则用脚踹吴某。朱某将赵某拉到饭店门口后,又去拉康某,在刚刚拉开走了几步时,便有人喊“有人躺地下了”,殴打吴某的张某、齐某、岳某便乘车跑走,此时,站在饭店门口的赵某就进入饭店拿上衣服也走了。因此,赵某仅仅殴打崔某和董某,并没有殴打吴某。 (二)、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 1、赵某的供述从始至终、一以贯之都坚称其只打了崔某和董某几下,随后就被朱某拉开,他并没有殴打吴某(见证据17、26、29、31、33、36、37、38、39、40)。 2、董某的证言证明赵某只打过他和崔某,且在打过他俩之后就返回饭店了。董某的证言是这样表述的,“在饭店里出来一个个子有 这个大高个是谁呢?结合董某的其它证言“同时就在饭店先出来一个高个子,来到车前就拽开车门将崔某用拳头打,在这同时,他嘴里说:“谁骂街了。”“高个子先出来的”。“其中打架的三个走到我们跟前说:误会,其中就有一个高个和这个矮个”。可以推出这个大高个的几个特征:第一是大高个;第二是最先从饭店里出追出来;第三是拽车上的崔某打;第四是董某给他跪下过;第五是嘴里喊着“谁骂街了”;第六是打完他们俩人就回到饭店去了;第七是后来又返回饭店看过。 那么,在参与打架的五个人中,谁具备这几个特点呢?对所有证据进行认真比对得到的结论就是赵某。首先,我们对比一下参与打架的五个人的身高,得出是赵,排除其他人;其次,赵某供述他是最先追出饭店的(见证据30、34),康某的供述证实了这一点(见证据4);再次,赵某供述他出饭店后就冲到三轮车的两个人前面(见证据30、35),对此,朱某的证言证实了这一点,他证实他去追赵某时,赵某正在三轮车西面打人(见证据55);第四,康某供述他听赵某讲过,其中一个男的让他给打了几下跪在地上求饶(见证据2);第五,赵某供述他在打崔某的时候还问“谁骂街了”(见证据30);第六、吴某证实赵某回过饭店(见证据65),而张某、齐某、岳某殴打完吴某后坐车跑了,康某则被朱某拉开后向西走了(见证据4)他们四个人都没有回到饭店;第七、赵某、康某供述他们后来同林保庄一起返回饭店看过情况,林保庄证实确有此事情(见证据85)。 由此可知,董某所说的高个子就是赵某,赵某在打完他和崔某后就回饭店去了,根本就没有去三轮车东面打吴某。 4、朱某、吴某证实朱某拉开了赵某(见证据55、58、61)。 3、康某的供述也证明赵某没有殴打吴某。 康某前五次的供述,均承认是他本人和是张某、齐某、岳某殴打的吴某,赵某并没有殴打过吴某(见证据1、4、6、9、7、8、10、11、12、13、15)。 4、其他证人的证言均没有指证赵某殴打吴某。 在公诉人所询问的诸多证人中,没有任何一个证人——包括当时在现场的崔某、崔某2、董某、朱某、吴某——的证言提到过赵某殴打吴某。这显然不是被忽略或没有注意到或刻意隐瞒。试想如果赵某真的殴打过吴某,而且当时董某、崔某、崔某2都对赵某这个高子印象深刻,他们真会都没有看到呢?答案只有一个,就是赵某根本就打过吴某。 (三)赵某没有殴打过吴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合上面的分析,证明赵某没有殴打吴某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所有的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但相互印证、相互说明,而且证明了整个事件过程中,赵某没有到过吴某身边,由此,公诉人对赵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张某、康某有关赵某殴打吴某供述没有证明力 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指控赵某殴打过吴某的只有张某、康某两个人数次供述中的部分供述。对此,分析如下: (一)、张某的证据欠缺客观性、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 1、张某有关殴打过程的供述与客观不符。张某供述称,康某和赵某在先打了几下崔某后,才去了三轮车东面殴打吴某(见证据44、50)。然而,所有证据均显示康某从饭店出来之后直接去了三轮车东面,而且在一拳打倒吴某后被朱某拽走,根本就没有打过崔某、董某,张某却说康某也打崔某、董某。可见张某的供述罔顾事实,纯属胡编乱造,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没有证明力。 2、张某打人之后就潜逃TJ,一直到 3、张某后来的翻供,证明了不惜多判几年,也要否认殴打吴某的事实,以推脱责任,浑水摸鱼(见证据53)。 4、张某翻供后称其没有看清谁打吴某(见证据49、51)。 (二)、康某2008年5月5日的供述显属杜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1、康某本次供述与以前他的供述均不相同。在本案中,康某共询问一次、讯问五次,其中询问和前四次询问,康某均供述殴打吴某的,除了他本人之外,就是张某、齐某、岳某三人,并没有赵某(见证据1、4、6、9、10、11、12、13、15);如果赵某也殴打了吴某,康某为什么在这长达六个月的多次讯问中都没有供述赵某也殴打过吴某呢?是因为赵某是他的好朋友,不想供出他吗?那为什么后来又说赵某殴打吴某呢? 2、康某在本次供述中补充了两个细节,一个是改变了事件的起因,一个增加了殴打吴某的人。仔细分析,可以这两个细节内部是有关联的,其关联点就是赵某。显然,补充这两个细节有非常明显的意图,就是通过编造一种前因(即赵某不但挑起事端)后果(即赵某殴打了吴某)关系,增加赵某殴打吴某的可能,强化赵某殴打吴某的情节。但是,进一步分析便可以发现,这种人为的、后来添加的成分,与事件的真实情况并不相符——其关于赵某挑衅引起事端的供述(见证据90)不但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的认定不符,而且和本案所有的证据不符(见证据91—109)。因为这些证据显示,在被打人吃完饭结完帐走出饭店门口时,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也没有说话,而且挑起事端的是齐某。由此可知,康某在虚构故事、杜撰情节,其编造的“前因”既然是谎言,与“前因”有关联的“后果”又怎么能站住脚,具有证明力呢? 3、事实证明,康某有关赵某殴打了吴某的供述根本经不起推敲。康某是这样供述的“我随手打了这人一拳,这人就向后倒了下去,在这人半躺半坐的时候,赵某同时就给了这人两脚。踹的这人的上部,具体踹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赵某踹完了,随后,张某、岳某在倒地人头的西面,齐某2在倒地人头部的东面,他们三个人就用脚踢倒地人头部。” 首先,吴某在被殴打时没有半躺半坐的时候。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康某是一拳就把吴某打倒在地的,吴某倒地之前并没有半躺半坐的时候。这些证据包括:康某、赵某、张某的供述(见证据4、9、11、12、23、25、32、35、39、41、43、46),林宝成的证言(见证据)。 其次,假定吴某在被殴打的过程有半躺半坐的时候,那么其可能情形有三种:一是在倒地的过程中;二是倒地后在朱某到达时,挣扎着半躺半坐起来;三是倒地后朱某拽走康某后,挣扎着半躺半坐起来。如果吴某的半躺半坐是其挨拳打后倒地过程中的一个瞬间,那么,赵某要想在这个瞬间脚踹并且踹中吴某的话,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功夫高手,能在吴某倒地不到1、2秒中的过程中,精准地捕捉到出脚的机会,并且能准确地命中目标,二是和康某一同到达吴某身边。第一个条件因赵某不是工夫高手而不具备;第二个条件则与朱某的证言不符。朱某证实,他把三轮车西面的赵某往后拽走后,又去三轮车东南去拽康某,就在他拽康某的时候,吴某已经倒在地上了(见证据55、58、62)。可见,在康某拳打吴某的时候,赵某并没有和他在一起——赵某根本就没有到过吴某身边。事实上朱某此时也没有看到赵某在这里,他看到的是“张某、伟建、岳某、康某”(见证据58)。可见第一种情形不可能,至于第二种情况,显然同朱某的证言不符,所以也是不可能的。 接着分析第三种情况。如果吴某是在朱某将康某拽到一边且经张某、伟建、岳某、康某踢踹之后,挣扎着半躺半坐起来的话,则一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吴某到此时还挣扎着坐起来过,二来时间也不允许,因为朱某将康某拽到一边,就听到有人喊“有人躺下了”,随即,这伙人就坐车走了(见证据62),也就是说在朱某将康某拽到一边到事件结束的时间非常短,短到到朱某到那里拉着康某往前仅仅走了几步(见证据56)。而要在短短的这几步时间里,完成吴某挣扎着半躺半坐起来做好准备,赵某来到吴某身边踢他,并且“随后”,再由“张某、岳某在倒地人头的西面,齐某2在倒地人头部的东面,他们三个人就用脚踢倒地人头部。”然后再有人喊“有人倒地了”,然后张某再在来到朱某身后向朱某要车钥匙(见证据56)等一系列动作,显然是不可能的。退一万步讲,即使真的能在走几步路的短短时间内完成这一系列过程,那么朱某能看到“这伙人就坐车走了”(见证据62),就应该能看到赵某,但是朱某并没有证实他此时看到了赵某,不但朱某没有看到,崔某、董某、崔某2他们在停止被打后,看到两个人在踢吴某,且坐车跑了的过程(见证据),也没有看到赵某这个刚刚打过他们的高个子。所以赵某也不可能在这个时候踢吴某。 最后,康某说“朱某拽我也拽赵某了”,他没有交代朱某是怎么拽他们的。但是从他的供述中,可以推出的意思是朱某是在吴某现场旁同时拽他们,这显然与朱某的证言不符。 (三)、张某、康某有关赵某殴打吴某供述之间存在矛盾。 再来看张某、康某有关赵某殴打吴某供述之间的关系 1、对比张某翻供前的供述和康某最后一次的供述,不难发现,他们俩人有关赵某殴打吴某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一是吴某被打的环节,二吴某被打的过程。关于前者,依张某的供述,殴打吴某的过程是两个环节:一拳打倒在地和躺地上后脚踢;而据康某的供述,殴打吴某的过程是三个环节:一拳打倒、半躺半坐脚踹、倒地后围着脚踢。关于后者,张某的供述,先是康某一拳将吴某打倒在地上,然后,张某、齐某、岳某、赵某才跑了过去,分在两边踢吴某;而康某的供述,康某打了吴某一拳,吴某向后倒了下去,在吴某半躺半坐的时候,赵某同时就给了这人两脚,然后张某、岳某、齐某2在两边踢吴某。 2、两人相互矛盾的供述显然不可能同时并存,相互印证。他们两人要么一个正确一个错误,要么都是错误。假定有一个是正确一个错误,那就是孤证;不但是孤证,而且是一个如上面分析所指出的那样充满谎言、假话的孤证。以这样的孤证来指控赵某殴打吴某,显然是证据不足。况且,就上面的分析而言,两个都经不住推敲,都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赵某殴打吴某的指控没有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 (四)、张某、康某有关赵某殴打吴某的供述不满足证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要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根据上面的分析,张某、康某有关赵某殴打吴某的供述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又缺乏证明力,他们的供述不但与别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不符,而且供述本身充满矛盾,两人之间也不能相互支撑、相互佐证,因此,不能公诉人对赵某殴打吴某的指控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证明标准,应不予采信。 三、赵某不构成共同犯 (一)、赵某与其他人殴打他人的合意 本案的发生在根源上讲属于酒后闹事。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赵某在饭店喝酒的过程中和其他被告人通谋要寻衅滋事,而且,赵某是在听到齐某说“有人骂街”后才追出去的,其追出去也没有同其他被告有过犯意联络。因此,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赵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根据董某的证言,赵某在董某跪地求饶后,就让他们走,不再殴打他们(见证据71),显示赵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殴打他人仅是处于酒后闹事。因此,即便根据“共同行为说”认为赵某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故意,其共同故意的范围也仅限于寻衅滋事,其他被告殴打吴某的伤害故意,超出了赵某的故意内容。故,赵某对超出其故意范围的故意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没有殴打吴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对指控赵某殴打吴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证明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同时,赵某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同本案其他人通谋,因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因此,赵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当然,赵某酒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如果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影响,一定要进行刑事处罚,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此致 H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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