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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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1-06 16:55) 点击:476 | |||||||||||||||||||||||||||||
山东省高法 鲁高法(2002)214号 (2002年9月28日公布 2002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部分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 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 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 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9. 鉴定时须注意伤与病的鉴别,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有判断。 10. 鉴定时,涉及听力检查的的,应正确选择、使用电生理检查方法与结果。对于听力损失程度,鉴定应以电测听的结果为准,而非诱发电位。 12. 评定伤情原则上就低不就高。 第二部分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四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第五条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 平方厘米(儿童达5 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 第六条 【1.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的,按照锐器:钝器=8:6(儿童6:4)比例换算成一种后,再根据本条评定。 2.对因脱发等原因致发际界线不明确的,其界线以眉上8厘米、眉外5厘米、耳屏前2厘米、耳根上缘上方2厘米、耳根后缘后方2厘米、耳垂下方4厘米,按正常人发际的一般分布特点作出的圆滑连线进行界定。】 第七条 第八条 【1.适用本条时必须同时具有:(1)确证头部有明显的钝性暴力损伤(如头皮肿胀、挫裂创等);(2)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特别是逆行性遗忘)同时存在,临床上有呕吐、颅内压增高的症状体征;(3)经调查,确证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 2.CT、MR等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萎缩、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九条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本款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暴露三分之一以上)。】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泪器损伤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本款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眼球活动度指眼球各方向转动范围的总和。下同。】 视野轻度缺损; 【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认定外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对于病变逐渐好转,视力却逐渐下降者,一般为伪装) 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 视野半径缺损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下同。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本款明显影响鼻外形是指: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局部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耳廓缺损面积按坐标纸法测量。 2. 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耳廓单面创,前面创口参照面部创口、背面创口参照头部创口评定。耳廓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基本相同,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鉴定时应注意与与中耳炎穿孔的鉴别:穿孔的形态、位置、乳突片等】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外耳道狭窄是指单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或双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达一耳的二分之一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十二条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四条 【1.颌面部穿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 2.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颌面部创面单块创缘长度达3.5厘米或者创缘长度累计达5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影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暴露三分之一以上)或口角歪斜致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等。】(要注意与伤前照片的对照。) 第十七条 未达到本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颈部创面单块创缘长度达5厘米或者创缘长度累计达8厘米的,盲管创、穿通创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之和达到本条规定的创口长度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章 【盲管创、穿通创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之和达到本条规定的创口长度的,单个创面的创缘长度或多个创面的创缘累计长度分别达到本条有关创口长度的规定时,参照本条评定。】 第二十二条 【指不植皮会导致创面难以愈合或愈合后遗留功能障碍的。】 第二十三条 (一)1节指骨(不含第2 至5 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 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1.缺失半个指节指末节指骨缺失达半节以上。 2.指腹完全缺失或手指末节斜行缺失超过甲床根部的,参照本款评定。】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本款的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指致1个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或2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3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侧方不稳必须是影响手指功能的。】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㈠ ㈡ 【趾节缺失以趾骨为准】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1.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关节。 2.本条所列损伤均指医疗终结后遗留功能障碍。有习惯性关节脱位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一般宜掌握在300平方厘米以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1.一侧乳房部分缺失应在六分之一以上,或一侧乳头缺失二分之一以上;明显变形指形态改变范围达乳房五分之一以上等。 2.两侧乳房部分缺失达一侧乳房的四分之一以上,两侧乳房形态改变范围达一侧乳房四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乳腺导管损伤应影响有乳汁分泌。】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是指保守治疗可痊愈的。确诊时,除临床症状体征外,必须有腹腔镜、B超、CT或MR等检查证实有血肿等。】 第三十六条 【1.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 2.确证泌尿系统脏器有器质性损伤(如CT检见肾脏血肿等),不需要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七条 【1.会阴部是指广义会阴范围。 2. 儿童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八条 【1.本条排尿困难是指损伤后不能自主排尿的。阴茎缺失应达龟头的五分之一以上(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2.睾丸、精索、附睾积血,一侧睾丸缺失,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九条 【应在阴囊松弛状态、阴茎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第四十条 【1.肛裂应达肌层。肛管狭窄指肛管虽然较正常狭窄,但尚不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 2.损伤致轻度大便失禁(仅稀便出现失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一条 【1.撕裂伤应深达肌层。子宫或者附件闭合性损伤须经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开放性损伤须有手术证实。 2.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在1厘米(幼女为0.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二条 【1.适用本条须确证妊娠,临床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 腰、腹等部位必须有足以激惹子宫引起宫缩的外伤,难免流产应发生在损伤后三天内。有习惯性流产的不适用本条。 2.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但未出现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三条 【1. 脊髓功能48小时内恢复的不适用本条。 2.依据“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鉴定轻伤时,必须同时具备:(1)确证相应部位受到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作用;(2)确证外伤前无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体征,伤后即时出现相应部位严重疼痛及椎间盘突出的其他症状体征;(3)必须有CT或MR等影像检查证实有椎间盘突出,而且相应椎体骨质无退行性改变。否则只可进行伤病关系评定。】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1.儿童Ⅲ度达0.05%以上,参照本款评定。 2. 作用面积较小的致伤物多次作用致烧烫伤,浅Ⅱ度面积累计达20平方厘米以上(儿童15平方厘米以上),或深Ⅱ度以上面积累计达12平方厘米以上(儿童7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电警棍电击致皮肤损伤达40处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本款应比照头、手、会阴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进行评定。】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1.本条指异物存留在深层肌组织或非重要脏器内,单个异物大小在0.3×0.3厘米以上,或有2个以上异物存留。 2. 异物存留继发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1.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人体不同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如果分别计算不构成轻伤时,可累加计算,方法是:将以创伤的各自长度(或面积)为分子、以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部位的创伤的累计长度(或累计面积)为分母的分数相加,其值大于或等于“1”的,可评定为轻伤。 2.对于一次作用形成的中间有间断的损伤(创口或创面),应按一处损伤计算(损伤大小不包括中间间断部分),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五十二条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三部分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损伤程度包括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第六条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形态学变化,一般为永久性缺如。缺失程度应以骨性标志为准。】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本条(一)、(二)均是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相连掌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趾缺失是指自近节趾骨完全缺失。下同。】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相连跖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下同。】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1.条款中无具体规定的,则丧失功能(严重功能障碍)是指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手不能对指和握物。 2.本条不包括未受累关节因不及时进行功能锻炼所造成的关节僵硬。】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1. 畸形愈合时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旋转畸形达30度以上。 2.肱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1.须较功能位旋前或者旋后达30度以上。 2. 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 尺桡骨双骨折后,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平均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指除拇指外,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下同。】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度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功能严重障碍是指患肢不能单独稳定站立。】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严重旋转畸形是指旋转达30度以上。 2.股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1. 畸形愈合的参照本条(十五)款。 2. 股骨颈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严重旋转畸形是指旋转畸形达30度以上。 2.胫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损伤致双下肢2个以上或一上肢2个以上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时,或双手功能丧失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时,分别对下肢、上肢或手功能的影响,明显重于1个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或一手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对相应功能(如行走、上肢运动功能)的影响,属于重伤标准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肢体残废的情形,已达到重伤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如果损伤是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根据重伤标准第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三章 第九条 第十条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1.本款应以双眼向前平视时计。 2.两侧眼睑下垂遮盖瞳孔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时,参照本款评定。 鉴定时应与伤前情况对照。】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1.显著影响面容主要是指眼睑内翻、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致闭目时一眼角膜暴露达二分之一以上,或两眼角膜均暴露达三分之一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二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五分之四的,参照本款评定。】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鼻泪管部分断裂后手术未能恢复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显著塌陷是指塌陷深度达0.4厘米以上,范围在1平方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单耳损伤者,伤耳缺损面积应与健耳比较,】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显著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或与健侧比较缩小百分之五十以上;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缩小达一耳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二条 【1.鼻缺损指一侧鼻翼全部缺失、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二分之一或鼻尖缺失三分之二以上的;塌陷指鼻局部凹陷达0.5厘米以上、长径在1.5厘米以上,或鼻根部塌陷与眼内眦部相平;歪曲指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第十三条 【显著影响面容是指伤后遗留上唇或下唇全层缺失达2平方厘米以上,或闭口状态下唇内翻或外翻致齿龈外露。】 第十四条 【1.显著变形是指骨折愈合后颧部内陷达0.5厘米以上、范围达3平方厘米,或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7厘米以上。 2.儿童张口度小于1厘米的,或颧骨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5厘米,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1.显著变形是指骨折愈合后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7厘米以上。 2.儿童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5厘米的,参照本款评定。】 【1.牙齿折断是指牙冠折断二分之一以上或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达三度或牙槽骨缺失致牙齿无法保留,须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 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1.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是指下颌骨下缘中点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2.儿童张口度小于1厘米的,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疤痕(又称扁平疤痕) 之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疤痕、疤痕疙瘩、凹陷疤痕、桥状疤痕、赘状疤痕、蹼状疤痕、挛缩疤痕等。明显条状疤痕是指平均宽0.3厘米、突出或凹于皮肤0.1厘米以上者。疤痕应有百分九十以上分布于面部中央区(眼睑、口鼻周围及额部发际下2厘米、面颊部耳屏前3厘米的部位);面部中央区以外的明显疤痕单条应在10厘米以上或累计超过15厘米以上,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11平方厘米。】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眼睑闭合不全指平视时二分之一以上的角膜暴露,口角歪斜指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儿童0.5厘米)以上。】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片状细小疤痕的总面积应占测量面积的四分之三以上。】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显著影响面容参照口唇、眼睑等部位损伤。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是指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头面部应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听力下降必须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十九条 (一)损伤后,一眼盲; 【损伤致完全性角膜混浊或白内障致盲目者适用本款。】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1.双眼视野向心性缩小半径均小于15度的,单眼象限性缺损达三个以上象限的,双眼偏盲的,参照本条评定。 2.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五十,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指保守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二十三条 【语言明显障碍是指语音不清,别人难以理解;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是指不能进食固体食物的。保守治疗可以恢复的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包括喉下神经、喉肌或声带等损伤。严重嘶哑是指说话时别人难以分辨其语言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指经辅助检查(如钡餐造影)证实管腔缩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第二十六条 【适用本条,必须有两项以上的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如呼吸频率或幅度的改变、鼻翼扇动、紫绀等,呼吸频率应在28次/分以上),而且须手术修复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肾性高血压是指高血压长期存在,须药物维持正常血压的。肾功能严重障碍是指进入氮质血症期。下同。】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排尿困难指尿流变细,并出现尿潴留。下同。】 【严重大便失禁指固态大便出现失禁。肛管严重狭窄是指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瘘管是指直肠阴道瘘、膀胱(或尿道)阴道瘘;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是指发育基本成熟的女性阴道不能容纳两指。】 第三十五条 【1. 功能严重障碍是指留有排尿困难或无法完成性交的。 2.外伤性器质性阳萎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六条 【伤前无生殖能力(如无精症)的,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节 第三十八条 【休克是指已进入休克的抑制期(失代偿期)。下同】 第三十九条 【颅内积气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保守治疗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条 【本条是指头皮、颅骨、硬脑膜破裂,脑与外界直接相通,且有脑实质损伤。不包括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保守治疗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一条 【面、听神经损伤比照相关条款;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达4周以上。】 第四十二条 【须头部MR或CT等检查有器质性改变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1.适用本条须具有下列两项:(1) 经CT、MR等影像学检查或手术证实存在颅内出血;(2) 伴有颅内高压、脑组织局部受压或脑实质受损的症状与体征。 2.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五条 【症状和体征是指有明确的脑膜刺激征和颅内高压体征,须有客观诊断依据(如腰穿阳性或CT等证实)。】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认定为外伤性精神障碍必须具备:⑴颅内有可导致精神障碍的器质性损伤;⑵确证伤前无相同或相似的精神障碍史,伤后有明确的精神症状;⑶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⑷精神症状的出现在时间上必须与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⑸必须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排除伪装、癔病等。 与脑外伤有关的严重精神障碍主要是指:躁狂抑郁症、癫痫性人格障碍、外伤性痴呆等。】 第五十条 第二节 第五十一条 【认定颈、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困难,须具备:(1)须经手术治疗缓解(如气管切开、闭式引流等)的;(2)手术前病历明确记录有两项以上的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如呼吸频率或幅度的改变、呼吸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呼吸频率应在28次/分以上。失血量大者可不伴有紫绀);⑶胸部损伤等致血气胸的,应有X线片检查证实一侧肺被压缩百分之五十以上、两肺被压缩达一肺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闭式引流等证实一次性出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24小时持续出血达1600毫升以上。下同。】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须经2次以上神经电生理检查证实为臂丛神经损伤,且结果基本一致。严重影响上肢功能的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五十四条 【1.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损伤,致严重功能障碍,终生依靠药物维持的,参照本条评定。 2.喉返神经损伤参照第二十四条评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1.本条是指导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2.累及气管、食管、颈椎、颈髓等组织、器官的,参照相关条款评定。】 第三节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1.血液循环障碍须心率、心律或血压改变导致休克;呼吸运动障碍必须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与体征;颅内出血必须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 2. 腹部严重挤压伤参照本条评定。】 【1.是指女性一侧乳房缺失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2.两侧乳房缺失达一侧乳房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一侧乳房严重变形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两侧乳房严重变形达一侧乳房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节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 【肾破裂是指真性破裂。肾损伤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不能吸收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七十条 【本条指须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1.本条指必须手术止血的,或出血量大,保守治疗不能吸收的。仅行腹腔镜探查的,不适用本条。 2.胸部损伤必须行开胸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五节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本条所列各种损伤,均应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严重感染是指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 【1.本条的严重损伤是指:(1)致外阴血肿达广义会阴的百分之五十以上;(2)阴道软组织撕裂伤达Ⅱ度以上。 2. 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达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节 第八十条 第七节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3.严重呼吸道烧伤; 【指影响通气功能,出现呼吸困难的。】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并发症指休克或严重感染等;严重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 第八十九条 第八章 第九十二条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以上损伤均非常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款规定的下限时方可综合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考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 +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 )除以6 。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 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 岁开始,每年递减0.5 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 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 )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 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 度者为3 级;如半径小于5 度者为4 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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