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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04 19:59)    点击:1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文                                            罪 名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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