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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司法鉴定听证规定(试行)》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1-12 16:37)    点击:1002

省高院公布《司法鉴定听证规定(试行)》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

为做好司法技术鉴定对外委托工作,促进《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公正鉴定和提高鉴定质量,确实保障审判工作的需要,省法院技术室拟制了《司法鉴定听证活动规定(试行)》现下发试行,请各技术室于20081210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报省法院技术室。

此通知。

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司法鉴定听证活动规定(试行)

 

    第一条  司法鉴定听证活动是依山东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设立,其目的是促进公正鉴定和提高鉴定质量。

第二条  司法鉴定听证活动是指,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下称鉴定机构)将鉴定报告初稿提交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初稿面对面进行交换意见的活动。当事人可以通过听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发现鉴定报告初稿中的不足,以实现公正鉴定和提高鉴定质量。

第三条  听证活动适用于人民法院依《名册》委托的评估、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民事类案件的鉴定。对公诉案件的委托鉴定通常不组织听证活动,对《名册》外机构所做的鉴定不组织听证活动。

第四条  对评估、会计审计、工程造价类鉴定应当组织听证,其它类别的鉴定可视情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活动由委托鉴定业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地点通常设在人民法院办公地。鉴定机构不得自行组织听证活动。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在听证活动4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分别通知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相关第三人等。上述人员确实不能按要求时间参加听证的,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变更时间。

第七条  参加听证活动的人员,鉴定机构为担负本次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当事人为诉讼参与人,受当事人委托的应有当事人签名的委托书。听证活动的组织人员,在听证活动开始前应逐一核对鉴定人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参加听证活动。

第八条  担负本次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听证活动,并做讲解和答复,一方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双方当事人均不参加听证活动的,则取消对本次委托鉴定的听证活动。

第九条  听证实施。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先由鉴定人对鉴定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初步鉴定结论等分别作出说明。后按鉴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发表意见。鉴定人对有关鉴定事项异议应当予以说明或者答复,不能当场说明或者答复的,应当确定书面说明或者答复的时间,书面说明或者答复由人民法院转交。

鉴定机构应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鉴定报告初稿,或者根据鉴定报告初稿主要内容制作缩减材料,有条件的可以制作幻灯片等在听证时播放。提供鉴定报告初稿的听证活动结束时可收回。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听证活动作记录,听证结束时,参加听证的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均应当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当事人仍对鉴定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书。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转交的异议书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转送提交异议的当事人。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认真对待,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如认为必要应当在正式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对一次委托鉴定通常只组织一次听证活动,对疑难复杂等案件的鉴定人民法院可视情再次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活动仅解决鉴定报告初稿中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对涉及案件证据或者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当在法庭进行。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不参加听证活动,或者参加听证活动但对鉴定报告不作说明、解释、答复,态度消极的,应撤回对其委托的鉴定业务,要求其全额返还所收取的鉴定费用,并按相关规定对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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