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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12-26 19:13)    点击:527

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青政发〔200713号)] 之一规定 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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