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颁布日期:20011231 实施日期:2001123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0]121号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颁布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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