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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贵律师,1973年生,具有会计学、法学双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在职研究生,取得会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律师执业资格。十年大型外资企业财务

管理及内部控制工作经验,精通企业财务管理及税务规划。2004年起专注于公司法律控制及风险预防工作,能够将财税与法律有机结合,为公司提供内控体系建立

、商业风险规避、企业改制、诉讼代理、法律顾问等精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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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或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主要有: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众人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尚雅投资有限公司、祥舜信息科技(上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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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方向:
     为企业解读财税政策、筹划合理避税方案、税务争议代理及涉税刑事辩护;
     内外资企业设立、改制及清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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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方可否以未支付价款抗辩要求卖方取回货物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2-02 10:41)    点击:100

 

 

【案情简介】

20004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A公司自同年427日至73日先后给B公司发货681.392吨。在B公司未付清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能属于A公司。后来由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A公司暂停发货。后经双方协商,A公司于同年1015日又发货390.33吨。B公司除已付货款外,尚欠A公司3793952元。A公司于2001110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3793952元、延期付款利息19112.03元、赔偿追款损失145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

 

【导致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向A公司给付欠款3793952元及利息119112.03;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而B公司则认为按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没有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A公司所有,A公司只能取回货,而无权请求支付货款,二审法院支持了其主张。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从法律性质方面看,它有附停止条件的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按照前一法律性质理解,在条件没有成就,也就是价款没有依约定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一旦条件成就,即价款已按约定支付,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从卖方转至买方。按后一法律性质理解,卖方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方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卖方有权取回标的物。因此,《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本意是保护护卖方的权益。基于此,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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