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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话语权保障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1-09 14:17)    点击:797

试论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

话语权保障

 

摘要: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始终扮演者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角色。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暴露出司法过度干涉私法领域的危险倾向,致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话语权被忽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面,要采取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法院审核的原则,保障债权人享有充分的话语权。

关键词:债权人会议  破产管理人   话语权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总是在不断地竞争,优胜劣汰,而社会资源也在不断地进行优化配置。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这一经济现象并不是破产制度产生的原因。破产制度是一国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始终扮演者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角色。新破产法在引入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制度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足之处。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不仅遗留有旧破产法行政干预经济的痕迹,而且也暴露出司法过度干涉私法领域的危险倾向,致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话语权被忽视。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例,来探讨如何充分地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话语权。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破产管理人一方面是破产财产的接管人、管护人,另一方面也是破产企业的托管人、营运人、清算人。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程序有序运行的关键。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即是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是专业素质方面的规定;消极条件则是什么人不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主要是对管理人职业操守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例

由于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的立法例一般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保证被选任的破产管理人能够胜任纷繁、复杂的破产工作。纵观国外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法院主导型

所谓法院主导型是指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拥有决定权而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与该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更换管理人。至于法院是否采纳债权人的要求,则由法院来决定。这种选任管理人的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并且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保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地位;但其抑制了债权人在私法领域中的自治权,不利于对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利益的充分保护。

(二)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选任为辅

所谓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选任为辅,是指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只有在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者难以选任管理人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才由法院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即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属于债权人会议。这一立法例以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此种选任方式充分反映了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功能,贯彻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私法自治精神。但是由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可能会出现不能及时选出管理人的情形。

(三)以法院依职权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

法院在裁定债务人破产时,为防止不良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立即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但此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就不能召开。此时先由法院选任一破产管理人,待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替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

三、债权人在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话语权缺失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但只能请求法院更换管理人,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指定管理人的流程是: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授权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管理人名册由法院系统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编制。评审委员会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并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且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按照债权清偿顺序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将破产制度定格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而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完全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的权利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债权人在破产阶段是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赋予债权人会议选择管理人的权利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旨的。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度设计中,债权人的话语权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债权人在选任破产管理人的问题上没有发言权,从而导致了破产法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上的落空。

四、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话语权保障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在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上,还是在指定破产管理人、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方面,法院都起着决定作用。这与法院的职能是极不相符的,也有司法过度干涉私法领域的嫌疑。

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的话语权,首先任务是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机制,改变现在的法院负责管理人名册编制的做法。法院的职能是审判案件,对律师、会计师等的行业管理不太熟悉,由法官来评价、审定管理人名册,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还容易引起司法腐败。编制管理人名册是公平、公正指定管理人的基础。因此,管理人名册应该由各行业协会根据各自的特点在行业内选择,然后由法院来对选定的管理人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增加管理人名册编制的透明度,而且有利于提高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公信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要想充分保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保证债权人享有充分的话语权。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导致了管理人必然更多的向法院负责,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形同虚设,债权人也难以有效的制约破产管理人。笔者认为,要削弱法院在管理人选任上的决定权,采取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然后报法院审核的原则。具体程序是: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公告期间内指定一临时管理人;公告期满后组成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案件所在的行业特点在合理期限内从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然后,法院要本着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来审核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管理人;法院审核通过后,再将临时管理人变更为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管理人。破产程序本质上是公权引导下的私权自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法院审核的原则完全符合破产程序的本质特征,避免了法院在管理人选任上享有过多的权力,贯彻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给予了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中更多的话语权,使债权人能够有效地监督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

 

【参考文献】

1】范健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王新欣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向卫华:《浅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属性》,《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期。

7】李曙光:《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报》200710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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