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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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02-03 12:43) 点击:517 | ||||||||||||||||||||||||||||||||
醉酒驾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杨华兴 上海杨华兴律师企博网博客http://lawyeryang.blog.bokee.net/bloggermodule/blog_viewblog.do?id=5029364&total=37&totalcount=37&pagerow=20&pagenum=1#commentslist 天涯网博客http://blog.tianya.cn/blogger/post_read.asp?BlogID=3421598&PostID=33402231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订)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杨华兴: “中华大律师”,你是谁啊?怎么把我的评论改成你的了?希望这个“中华大律师(lawyer)”不是位律师,他/她这种偷鸡摸狗的行为 ,只玷污了“中华”美名;如果真是位律师,还真败坏了律师队伍的形象。没有真实力,投机使诈,小人行径。 2011-04-23 08:54 杨华兴: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2012-03-23 21:07 shlawyer_yang 2012-03-23 21:20 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持反方观点,这就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而言态度呈180度大转变。 shlawyer_yang 2013-01-06 09:24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shlawyer_yang 2013-08-02 23:26 主观权利理论和请求权基础理论是本议题通向正确解决问题途径的两扇法门。 shlawyer_yang 2013-08-02 23:28 由萨维尼提出、特别经温德海得阐释的理论将主观权利定义为意志的力量。耶林创设的利益理论将主观权利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观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实现自身的利益。然权利的基础是社会关系之存在,缺乏权利的相对人,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就失去了意义。作为主观权利的典型类型,债权必须存在相对人,物权必须存在更广泛的不特定的多数相对人。与这么多的相对人发生社会关系,必须由客观法平衡、限制主观权利。 杨华兴: 现在需要探讨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除了规定客观法内容外,是否可以就权利主体的主观权利作出规定? 2013-08-02 23:33 杨华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2000年《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的规定作出规定。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权就执行民事基本制度作出规定。就本议题而言,国务院仅有权在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利益(不特定受害人的安全利益)的前提下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能就商业保险合同事项作出规定,就民事赔偿制度、所有权处分制度,行政法规更无权力作出规定。这些事项、制度均关乎民事主体基本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的意志(如合同合意)实现流转,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流转规定均属于违法。 2013-08-04 21:50 杨华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本身不是民事赔偿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赔偿需“依法”进行,而不是依本条例。两条第二款均对不赔偿作出规定。显然,条例此两条文未就民事赔偿事项作出规定。很多基层法院作出保险公司应当就机动车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醉酒驾驶事故责任的人身损害作出赔偿,其理由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未排除,故此,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事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推定,显失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虽说是根据法律作出,但其第十八条规定(肯定了上述做法)根据哪部法律哪个条文作出的,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2013-08-04 21:53 杨华兴: 可供支持一方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为请求权基础。 2013-08-05 23:01 杨华兴: 请求权,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见《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要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什么,首先得理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事故受害人本不存在法律关系,是因为事故致害人的关系,才发生了联系。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存在着侵权赔偿权利义务关系,致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只能向致害人主张,在受害人提起的侵权诉讼程序中,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加入致害人一方承担致害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其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前三款仅是保险事故理赔程序的规定(合同清算条款),并不改变受害人、致害人、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及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首句也无此效力。 2013-08-05 23:03 杨华兴: 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是致害人必须是当事人,该请求权基础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含《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排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与前述请求权基础抵触,亦予排除;致害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2013-08-05 23:06 杨华兴: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确立了保险人的第一位的赔偿责任,改变了受害人请求权基础的序列,也就实质性地变更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变更,缺乏法律根据;或者说,这一规定不属于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创制了新的“法律”。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无此权力。因而,这一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无由成为受害人请求权基础。 2013-08-05 23:09 shlawyer_yang 2013-08-05 23:1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文义非常明确: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赔偿由驾驶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正如其第一条所表述的,是完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其效力不容置疑。 shlawyer_yang 2013-08-05 23:14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法有据。 shlawyer_yang 2013-08-05 23:20 以上就本议题所进行的探讨,仅属于表层分析,这些法理下面存在着深层理由。 shlawyer_yang 2013-08-06 22:51 2003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前,国内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强制保险,在实务和理论界就有争论。不少省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强制要求车辆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法律义务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56页)2006年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强制保险的性质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shlawyer_yang 2013-08-06 22:53 考察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几个阶段典型条款,均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作为不予赔偿的事项明确列明的。198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概不负责: 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000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规定: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国保险条款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多表述为“不负责、责任免除”(责任条款),但就国际通行做法,酒后驾驶不赔采用的是“要件条款”,即,对那种(有意识地)暴露在危险之下的行为排除出保险承保范围。(见【英国】克拉克著《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497页)保险人不保酒后危险行为,赔偿责任无从谈起。 shlawyer_yang 2013-08-06 23:00 商业保险合同本就是最大诚信合同,酒后驾车、醉酒后驾车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其严重程度与故意相当。对这种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保,保险人是否在发呆?(注:我国的保险条款确实有点呆) shlawyer_yang 2013-08-06 23:02 行政机关的一个简单花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文义稍显复杂),我国四级法院全犯晕,律师们到处瞎嚷嚷(本律师不喜欢嚷嚷),理论界教学界乱吵抄,保险界无奈迷惑自慰:反正羊毛出在羊身上—全国上下一塌糊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统一司法,一统浆糊。 (杨华兴: 本条品论有敏感词汇,未通过审核。 2013-08-06 23:05) 杨华兴: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 2013-08-06 23:06 (注:“shlawyer_yang”、“lawyeryang”、“hplaw”、“putuo”等是杨华兴在有关网站的博客用户名或昵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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