瘦肉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杨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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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7/25/c_121719243.htm)新华网郑州7月25日电(记者陈菲、杨维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刘襄等制造、销售瘦肉精一案,并当庭对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作出判决。
法院一审宣判刘襄等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此,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赵新河作出了解释。
严重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被告人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本案已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给养殖户或相关经营者直接导致了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失,给当地的生猪养殖业造成了数亿元的间接损失。
因此,刘襄等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也不是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刘襄等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只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明确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但其中还包括一类概括的方法,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兜底性的法律规定,这类概括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通常是指与法律明示的放火、决水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其在本质上同样危害的是公共安全。
刘襄等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瘦肉精”投放市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生猪,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刘襄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刘襄等被告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的工作,对人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的食物的毒害性早有了解,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具有高度的认知水平,具有完备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对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添加猪饲料的行为,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也是具有明确认识的:刘襄和奚中杰经预谋后,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异地租用场地进行非法生产活动;为掩盖非法生产行为,对工人予以保密;案发后,被告人刘鸿林为毁灭罪证,伙同刘鸿丽将刘襄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的进出库单等书证予以销毁;刘鸿林还伙同刘鸿丽转移用于生产“瘦肉精”的原料等物品;刘襄在案发后潜逃隐匿外地,以逃避打击等。以上事实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恶性是恶劣的。
应以数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刘襄等被告人明知“瘦肉精”作为猪饲料添加喂养生猪,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故意生产并将其销售到生猪养殖业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谋取暴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持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但其行为应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四个不同的罪名。
这种由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法律现象,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及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也肯定了这一处理原则。2002年8月“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制造、销售瘦肉精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其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襄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只有如此处理,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一致原则。
刘襄等五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行为。
主观上,刘襄等五被告人均明知用“瘦肉精”饲料喂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是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违禁品;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谋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共同的故意;各自的行为都是基于相同的动机和故意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行为整体。
在客观上,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形成组织生产、试用鉴定、批零销售且层层加价的利益链条。被告人刘襄负责“瘦肉精”的技术开发和生产;刘鸿林协助刘襄购进“瘦肉精”生产原料、销售;奚中杰不但投资分成,而且总体负责“瘦肉精”的销售业务;陈玉伟则配合刘襄等人找到洛阳的肖兵,对生产出来的“瘦肉精”样品进行喂养试用和质量鉴定,而后陈玉伟、肖兵从刘襄、奚中杰处以出厂价大量购买并加价出售“瘦肉精”原粉,各被告人均从整个过程的不同环节获得了巨额利润。尽管每个人的分工不同,行为环节有别,但他们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性质上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网上评论)
lawyeryang | 2011-07-30 09:21 “让猪吃瘦肉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思维不是“荒唐”可以包括的,已直入荒诞的境界了。形象思维能力和抽象思维能力双欠缺,是造成如此荒诞局面的根本原因;混淆了哲学中的普遍联系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也是原因之一。 |
lawyeryang | 2011-08-04 17:11 为指称现实世界的具象,语言同时具有形象和抽象的机制。比如名词“牛”,是(语言发展过程中)社会约定俗成的对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大动物的指代,这是抽象思维。当人们使用“牛”这一名词时,使用人大脑中自然会出现这一动物(或其共同特征),这是形象思维,甚至能引申到“蜗牛”这么弱小的动物。文字“牛”,是象形的。又如动词“从”,也是(强式)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工具。 |
lawyeryang | 2011-08-10 20:00 新华网郑州8月10日电(记者李亚楠)8月10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瘦肉精”案被告人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公开开庭宣判,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刘鸿林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均不服,提出上诉。 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生猪,人食用后会发生危害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为攫取暴利,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非法生产用于饲养生猪的盐酸克仑特罗,并将盐酸克仑特罗销售给生猪养殖户,致使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生猪养殖户、肉制品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应依法惩处。刘襄系主犯,且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奚中杰、肖兵、陈玉伟系主犯;刘鸿林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
lawyeryang | 2011-08-11 20:20 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各罪犯进行定罪量刑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杨华兴 | 关于本案的荒唐性,你阅读本律师博文“杨华兴律师的建议书”或者“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可以找到明确答案。本律师写作本博文,目的揭示本案的荒诞性,是另徇路径的。依据文义解释,展开形象思维和抽象思维,(假定本案两级法院的审判结论是正确的)犯罪故事应当是这样的—— 2011-08-11 20:36 |
杨华兴 | 猪们吃了掺有“瘦肉精”的饲料后,性情大变狂放不羁,越出圈栏,窜入公共场所和道路,快速奔跑强烈健身,社会秩序一时大乱。除个别肇事猪外,其余健身结束,均自行返回并越入猪圈,睡觉打鼾。 2011-08-11 21:02 |
杨华兴 | 两头肇事猪,一死一伤,伤猪交野生动物院治疗看护;事件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侦查机关对本地养殖户老张和老黄立案侦查,但两人均否认肇事猪为其饲养,DNA检测,比对未取得相关证据结论;血检肇事猪,发现体内含有高浓度“瘦肉精”,故以共同犯罪对制造销售“瘦肉精”的本案案犯侦查。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本案案犯,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养殖户老张、老黄。 2011-08-14 20:47 |
杨华兴 |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是“状语+动词”短语。“致——”表明社会危害性;“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表明危害社会的方式,这五种方法在这一短语中处于并列的地位。描述前四种特定方法的用词有共同性:都有一动词(放、决、爆炸、投放)(表明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法条规范的对象),三方法指明了受动的宾语(火、水、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爆炸”方法的受动宾语应为“爆炸物”。这些语法语义应当是明确的,是一眼就能看出来的,本律师就是如此。 2011-08-21 11:23 |
杨华兴 | “以其他危险方法”概括表述危害方式,介词短语,中心词是“方法”,不是“危险”。《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方法”词条释义:指关于解决思想、说话、行动等的门路、程序等。“方法”包含了行为和行为过程两个方面。显然,这与前四种方法的语言(语义)表达方式一致。方法的结果不在语义范围之内。 2011-08-21 11:49 |
lawyeryang | 2011-08-21 12:06 “危害行为相当性”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文义解释的必然结论;“危害结果相当性”没有文义支持,是想当然的结论。 |
lawyeryang | 2011-08-21 15:19 五种方法,就(语义)表达而言,是并列;就思维形式而言,是归纳的过程;就思维方式而言,是形象的迁移。“投放瘦肉精”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是否构成了这些关系,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关键。 |
lawyeryang | 2011-08-21 15:28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四行为的特征完全一致,才能构成犯罪。此四特定行为的共同特征有两点:(一)行为人神志清楚地实施“放、决、使爆炸、投放”行为;(二)“火、水、爆炸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激发成活力状态后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侵害,就完全是该自然力量特性所致,行为人的意志和行为就成为案外因素了。这才是相当性——是行为的相当性,不是危险的相当性。 |
lawyeryang | 2011-08-21 15:52 “投放瘦肉精”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猪们的饲养人和制造销售瘦肉精的“刘襄们”;危害性条件(危害性相当):猪们食用瘦肉精后性情大变狂放不羁(被激发成活力状态)危害公共安全。 |
lawyeryang | 2012-07-27 23:12 有哲人曾说,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又有古老的哲学谚语说,不要试图为后果限定界限。两者的意思是接近的,即:事物的发展过程是前后相继的并且不断进行,表现为因果关系链条。事物发展过程中,不断有介入因素改变原有进程,形成新的因果关系。这些介入因素,既可能符合原来事理从而对事物的发展起促进作用,也有不符合原来事理而阻碍改变事物的发展及方向。总体而言,邪不压正,事物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然就本案法院所认定的事物进程而言,因果关系呈现螺旋式向下发展:生产瘦肉精——销售瘦肉精——用瘦肉精喂养食用猪——屠宰瘦肉精猪——批发瘦肉精猪肉——销售瘦肉精猪肉——广泛的不特定公民食用瘦肉精猪肉(公共危害)。从刘襄们销售瘦肉精到实际形成公共危害,其中有多重因果关系,任何一个结点上都应有正的力量来阻止这个恶害的发展,然而正义睡了,成了恶的帮凶。显然,就瘦肉精猪肉零售进入广大公民餐桌这一公共安全事故而言,恶行者除了刘襄们,还大有人在。法院选择了哪段因果关系来追究刘襄们刑事责任的?——跳着来的。 |
lawyeryang | 2012-07-28 10:20 法院采用的是哪门子因果关系法则? |
杨华兴: 在这螺旋式向下发展的事理链条中,行为很多,行为主体涉及面很广,各主体间存在着广泛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不可否定,“刘襄们”(瘦肉精的生产者销售者)与可能食用含有瘦肉精猪肉(或羊肉、牛肉等)的不特定民众间存在着联系,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哲学上的联系或因果关系,不能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 2012-12-14 10:01
杨华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刑法的因果关系。但恰恰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界在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口号下,予以了彻底的否定。”(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13页)“我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和预见可能性上。”(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20页) 2013-08-03 22:07
杨华兴: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我们应当绝对坚持这样的观点,‘因果律’只涉及事件前的时空,不涉及概念的逻辑关系或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价;此外,我们还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因果关系涉及到一个思维方式问题,借助于这个思维方式,我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在一起,而不对导致事件过程的力量作出任何评价。”“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85页) 2013-08-03 22:12
杨华兴: 陈兴良认可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但“价值评判”的要求,使其附着了违法性和主观性(责任)色彩。李斯特坚持因果关系客观性,原因问题与违法性、责任问题作出区分;但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起来的思维方式究竟如何运作,李斯特并未说明。两位学者的观点明显相左。将客观世界中的因果联系纳入刑法的,在陈兴良看来,应该是“价值评判”,在李斯特看来,似乎是“思维方式”。 2013-08-03 22:15
shlawyer_yang 2013-08-03 22:17
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174页)该学者进而归纳:因果关系是外国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张明楷教授对因果关系学说的介绍、分析、提炼,颇显功力;但对事物客观联系的这些争论,用贝林的话评述,是“前法律的纯理性范畴”,是“方法论的错误”,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参见【德国】贝林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79页)
shlawyer_yang 2013-08-03 22:20
贝林认为,因果性不含法律价值评价,只存在于外部客观领域。“‘原因’和‘外围条件’的标准通常只能从观念形象中获得。”(贝林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84页)观念形象,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的核心要素—构成要件。本律师认为,贝林的学说精准地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纳入刑法中,其纳入的手段是“法定构成要件”,其纳入过程可谓是严丝合缝。
shlawyer_yang 2013-08-08 22:52
根据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有一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火、水、爆炸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之类的物质处于失去控制状态(或者表述为“处于活力状态”,参见本人博文《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的行为是这一活力状态的原因。构成要件有单纯的记述特征、客观特征。罪犯作案表现的客观状态可能要复杂的多,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一指导形象,即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活力状态对社会公共安全所存在的危害(危险或实害),是违法性问题;行为人与其行为、活力状态、因果关系相随的心理因素,则是有责性问题。违法性和有责性有规范特征。
杨华兴: 法院认为,刘襄们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不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本博文不分析此处“不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损失问题,因为法院的思维太散漫了)此处“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当指广大猪肉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此,可以这样推断,(法院认为)刘襄们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是瘦肉精猪肉在社会上流通扩散的原因,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2013-08-08 22:52
杨华兴: (瘦肉精猪肉在社会上扩散,显然与“火、水、爆炸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之类的物质处于失去控制状态”不相当,此处不探讨这一问题,或者说,姑且认为两者具有符合性)问题在于,瘦肉精猪肉在社会上销售流通扩散的状态,是直接行为人瘦肉精猪肉的批发商和零售商造成的;在瘦肉精猪肉批发商和零售商之前,尚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食品检验检疫人员、生猪定点屠宰机构、农副产品运输机构和管理机构、生猪生产管理机构、生猪生产者这些人员将刘襄们的行为与不特定消费者食用瘦肉精猪肉的事实联系起来。这些中间过程的人类活动(作为或不作为)都是消费者受瘦肉精危害的必要条件。然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法定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介入他人行为的因果关系将不符合该指导形象。法定构成要件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事件之普遍联系状态)进行了选择。法院在认定刘襄们的行为与瘦肉精猪肉在社会上流通扩散存在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同时,必须对这些中间人员行为(尤其是瘦肉精猪肉批发商和零售商的批发和零售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说明。笔者掌握的材料中,不存在这方面的信息。 2013-08-08 22:55
杨华兴: 这需要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共犯理论进行探讨。 刘襄们与这些中间人为实现构成要件(行为造成瘦肉精猪肉在社会上流通扩散)是否具有公共故意?是否具有共同过失?或者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刘襄们认识到这些中间人之存在,为实现构成要件,利用这些人的行为,故此,刘襄们主观上属于故意。中间人如果不清楚其经手的猪(或猪肉)携带了瘦肉精,则对瘦肉精猪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承担过失责任,中间人与刘襄们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自身所犯的罪接受处罚;中间人如果认识到其经手的猪(或猪肉)携带有瘦肉精,中间人与刘襄们成立共同犯罪(因为相互知道对方之存在,共同协力完成构成要件行为)。生产、制造瘦肉精的刘襄们属于共同正犯,中间人属于从犯,深挖案情,或许可能揪出教唆犯,司法机关可以扩大战果,彻底捣毁瘦肉精产业链,维护公共安全。 2013-08-08 22:59
杨华兴: 但是,司法机关似乎未采共犯理论,而是采用了间接正犯理论:这些中间人都是刘襄们实现构成要件的工具,刘襄们事实上控制支配着这些中间人实施各自行为。司法机关在指控、认定刘襄们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完全无视了这些中间人的行为,因为他们是工具,(人形、责任能力)抽象化了,故此不必也不能追究责任。司法机关这种抽象化方法,同时用在了对刘襄们有责性地认定上:刘襄们不仅对生产、销售瘦肉精及对生猪生产造成危害持故意态度,而且对未来不确定时间、不确定地点、不确定瘦肉精猪肉销售人员销售行为引发的公共危害持概括故意,这些中间人的行为只是刘襄们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而不是发生食品公共危害的条件。 2013-08-08 23:01
杨华兴: 刘襄们法力无边,司法机关法力无边—不知道究竟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还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最终,刘襄们伏法。 2013-08-09 20:23
杨华兴: 在此,需要提醒这些中间人:虽然逃脱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处罚,但被打掉了人形、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到底不是件光彩的事。刘襄案作为典型案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库,再审改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此,这些中间人应当大胆站出来讨个说法:我们怎么成了工具,怎么会成为无责任能力的? 2013-08-09 20:25
shlawyer_yang 2013-08-09 20:28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
shlawyer_yang 2013-08-09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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