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yeryang | 2012-06-16 13:17 不要看专家学者的著作作品、不要阅读法院的判决书、不要看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不要向你的法官朋友检察官朋友律师朋友法律教师朋友请教,只要具有初级中学毕业的文化程度,你阅读我国刑法第14条、15条、第133条后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我告诉你,这个罪叫“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是神马原因让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以及你的许多地朋友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是专家学者弄人、法官检察官(法院检察院)弄人,还是你的许多朋友弄人?本人杨华兴,欢迎您到本平台参与讨论,您的留言,可能成为本博文的一部份,本律师有优先使用权、无偿使用权;您的违法的留言、离题的留言,将被本律师删除。 |
lawyeryang | 2012-06-17 23:08 刑法第133条未规定本罪为“过失犯罪”,而实施本条行为并造成相应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即:法律规定负刑事责任但未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必定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4条、15条囊括了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此,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法律文义解释的必然结论,应无疑义。 |
lawyeryang | 2012-06-17 23:39 对于如此清晰的文义,我国法律界竟然视而不见,得出他论而不做说明,本律师认定,其中的问题是相当严重的。法律向社会公众表达的是这个意思,但专业人士看到的是另一个意思。社会公众应当相信法律还是相信人(法律专业人士)?如果认为法律表面上显示的是这个意思,实质上是那个意思,那么,法律是否虚伪?或者可以认为,法律的实质内容本来就不公示的,需要法官个案把握?这样的立法和司法,究竟是法治还是人治?这种状况的形成和延续,对我国社会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造成了明显的、深远的负面影响。 |
lawyeryang | 2012-06-20 22:34 或许,专业人士对此不以为然—仅凭对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作文义分析就得出这么大的结论,不仅是小题大做,也是浅见。本律师很愿意利用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对本主题进行分析,实际上,这样的分析早已展开了。本人作品《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三部分;第四部分尚在写作中)(这是一篇我国刑法学中对法律和相关案件进行科学分析的上乘作品哦,很值得仔细阅读、合理使用的!)已经附带地得出了“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的结论,本轮深入探讨就从该文章“2010-06-11-20:40”文字开始:“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客体的逻辑联系,是把握犯罪特征的重要内容,“四要件说”却不予考虑,得出荒唐的结论也就很自然了。” |
lawyeryang | 2012-06-22 10:45 不得不说,仅依据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第133条分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结论的。交通行为所肇之事,就是第133条之“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本罪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肇事之行为人对于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如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危害社会,就不成为“肇事”,而是“造事”,应当适用其他罪名。由此可见,交通肇事过失论者采用的仍是文义解释方法。但这种思维方式很粗浅。 |
lawyeryang | 2012-06-22 11:12 犯罪的主观方面,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组成。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过失犯罪的认识因素为“应当预见而没遇见”、“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问题关键是认识的范围,或者说,认识的内容。交通肇事过失论者在这点上没有论述,或者说无法论述,或者干脆不论述,“肇事”就说明了一切。 |
lawyeryang | 2012-06-23 23:42 本律师认为,就事理构成分析,交通事故应当具有下列要素: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公共危险、损害事故,并存在两重因果关系:“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公共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公共危险”与“损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界基本上均未认识到这三个要素和两重因果关系,从而使法理分析困难重重、矛盾多多、荒谬迭出,最终一避了之。 |
lawyeryang | 2012-07-29 14:37 本律师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肇事”分两段因果关系进行事理和法理分析,其合理性是由交通肇事罪客体决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即本罪的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利益。交通违法行为侵害公共安全,形成实际的公共危险,行为与危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本罪成立的主要客观方面因素。因“交通肇事罪过失论者”回避危害行为是否为主观方面的内容,本律师此处亦不讨论,那么行为人主观方面指向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犯罪客体,即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交通肇事人对于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持故意态度,对于因此造成的公共危险亦应认定为故意。交通肇事人对于侵犯本罪客体的认识持故意态度,这应当是确凿无疑的。 |
lawyeryang | 2012-07-29 15:08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罪”客体确定为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一种具体类型),是由事理所决定的。参与公共交通的行为人(及车辆)一般处于运动状态,交通参与人又往往多方同时存在,因而交通状况可谓瞬息万变。法律将肇事人的有责性定位于对危害行为和法益的认识,符合期待可能性原理;对于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具体损害后果,行为人往往是无法预料的,因而将其排除在有责性考察范围,同样符合期待可能性原理。本律师在此进一步认为,我国主流“交通肇事人对于造成的事故主观上属于过失”的论断也是错误的。 |
lawyeryang | 2012-07-29 15:28 本律师认为,对于具体损害后果(交通事故),不应继续从行为人过错角度进行分析,而应从交通公共危险状态与其存在的原因力角度进行考察。综合过错和原因力,确定行为人的刑罚;但本罪中,决定刑和罚的客观因素,应明显区分。 |
lawyeryang | 2012-07-31 23:58 交通事故法理分析时,应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危险状况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的客观要素,而将交通危险状况、具体事故(被害人受害程度及其主观因素、受损财产)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作为量刑的客观要素。我们应当屏除将犯罪事件中所有的客观因素都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认定的思维方式,但我国法律界现在的状况恰恰是如此。分析基点地位不准,进一步的分析必将是捉襟见肘、顾此失彼的。 |
lawyeryang | 2012-08-02 22:03 纠错:上文中“但本罪中,决定刑和罚的客观因素,应明显区分”存在错误,应当改正为“但本罪中,决定罪和刑的客观因素,应明显区分。” |
lawyeryang | 2012-08-05 10:07 我国一般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行为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为内容)。这就是我国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现处于绝对主流地位。 |
lawyeryang | 2012-08-05 10:35 本律师认为,交通肇事罪犯罪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利益,而不是(或不主要是)具体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犯罪主观方面认识因素指向对象应当是犯罪客体(也应当包括相应的客观方面内容),不应是犯罪对象及其利益,意志因素所指向对象应是对客体的危害状态,不是(或不主要是)对犯罪对象的侵害;交通肇事罪犯罪人罪过所及的应是公共交通安全利益及所受的不利益状态。交通肇事过失论者内心定然认识到了其自身逻辑上的矛盾,故此对交通肇事的过失法理不做分析,强悍结论以维护权威。 |
lawyeryang | 2012-08-05 10:45 交通肇事过失论跟风者众,形成了一统天下的局面。 |
lawyeryang | 2012-08-05 11:03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杨华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