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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衅滋事罪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3 02:13)     点击:371

  上海寻衅滋事罪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下面华律小编就该寻衅滋事罪案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某路375弄2号,住本市某村2号501室;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吴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X月X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某村192号105室;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上海某大厦员工,户籍地本市某路223弄7号204室,住本市某路1960弄3号 601室;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86XXXXXXXX,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职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某路2451弄100号,住本市某村105号303室;2012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吴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沈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 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潘某因为“三角恋”纠纷,由被告人梁某约定双方在本市某路168号某饭店见面。被告人沈某伙同施某(另行处理)一同前往某饭店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梁某先发生争执,后施某、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梁某、沈某、潘某发生互相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梁某的双手被沈某手持的刀具割伤;被告人沈某的头部被被告人沈某、潘某、梁某用啤酒瓶及拳脚打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的左前额部皮肤裂创和双上肢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的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梁某等人分别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韩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梁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人轻微伤、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梁某均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均已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潘某、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均已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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