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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从事律师工作的最高追求。

以下为我代理过的案件中的部分:

民事诉讼:

经济合同纠纷:

北京维江电器诉中国新兴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阿桑娜诉每日精彩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深港诉南通四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北京睿智诉兴达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

刘某诉北京文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朱某诉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张某诉大唐物业承揽合同纠纷

程某诉北京五龙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迈宇诉姜某借款纠纷

北京京达诉北京世纪巨龙借款纠纷

田某诉刘某借款纠纷

邢某诉贾某借款纠纷

离婚:

董某诉张某离婚纠纷

王某诉陈某离婚纠纷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

董某诉王某离婚纠纷

曹某诉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遗产:

张某诉张某法定遗产继承纠纷

吕某诉吕某法定遗产继承纠纷

陈某诉吕某法定遗产继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

何某诉北京公共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霍某诉北京京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贯某诉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刘某诉北京铁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沈某诉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孙某诉北京中水人身损害赔偿

王某诉朱某人身损害赔偿

胡某诉北京伯明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刑事辩护:

陈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夏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张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刘某故意杀人案

王某聚众斗殴案

阮某寻衅滋事案

李某盗窃案

黄某盗窃案

李某运输毒品案

伊某走私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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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性不是票据权利的保护伞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09-08 16:36)    点击:2283

 

日常的商业活动中,为方便交易,企业以支票作为支付工具是很常见的,但不谨慎的出票态度,因票据的流通性及无因性,经常会让出票人深陷诉讼之中。而这种麻烦不仅是法律程序上的,还有可能是财产上的损失。本人刚结束一例票据纠纷案件,就是如此。虽然该案的结果对方当事人来说是个好的结果,没有给对方支票上的金额,但毕竟还有律师费的支出。
简要案情是:我方当事人借给朋友钱,开的是支票,开据时告之说自己很快就要使用钱,所以让他的朋友尽快取钱。但他的朋友并没有立即取钱,而是把这支票转手给了别人,等到这位拿到支票后去兑现,但该支票账户内的款额已不够支付。在快到票据权利期限内,持有这张支票的人起诉了我的当事人。我方当事人拿到起诉状时傻眼了,无所适从,不知从何下手,所以着急地给我电话,问该如何是好。当事人将其拿到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通过邮件的方式以给我,在看到材料时,我仔细看了起诉状及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现存在如下问题:一、起诉状中对方当事人陈述是我方将支票交给对方的,这与事实不符,但更重要的是,其证据支票用途上说的是货款。这两点就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关系的同时,还存在基础票据关系,我方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规定来提出抗辩,这点,对方当事人是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这种交易关系的。二、票据上没有对方当事人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虽然,对方当事人在票据上做了手脚,将收款人写成一公司,再由该公司出证明由其代为收款。但,事前,我已让我的当事人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做了一份录音,能证明当初我方将支票给了本案中为出现的人,而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因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性上无法得到证明,另还有伪造票据的嫌疑。
第一次开庭时,法官提醒对方以票据的无因性进行抗辩,但就需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第二次开庭时,对方果真如此,但这前后相矛盾的事实陈述对对方来说是很不利的。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无因性的存在基础是:背书的连续性,因票据上没有对方任何信息,这种无因性的对抗不堪一击。对方律师主张,票据的取得除了背书外,还有其他方式如赠与、税收等,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只能使其主张更加得不到支持外,还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的规定,对对方的陈述及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解释的地方,我方要求对方对其合法取得支票提供证据,但对方没有证据能证明。
因此,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的,背书不连续及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最后法院驳回对方的主张。
所以我想总结的是,不是票据就可以主张无因性,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同时,我还想对一些开企业的人说,出据支票时不能出空头支票,更不能在没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随意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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