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某公司1327万借款本息担保免责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5-11 15:50) 点击:83 |
景德镇某公司1327万借款本息担保免责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简要案情】 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 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9月30日、12月10日,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1997年9月29日和12月9日。但是,直至原告于2000年提起诉讼日止,时间远超过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限,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代理 意见,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景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万元、利息520万元。 二、免除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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