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破产不能成为承兑人拒付票款理由(原创)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5-06 20:11) 点击:73 |
出票人破产不能成为承兑人拒付票款理由(原创) 景德镇某公司票据纠纷案 景德镇某公司在买卖过程中接受了浙江某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遭到银行拒付。此后经多次交涉无果,景德镇某公司遂于2002年3月15日向集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沈英华律师依法接受景德镇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简要案情】
2、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票据虽经多次背书转让,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背书连续,被告的辩解无理。 3、由于原告开户行的疏忽,没有在“受理托收专用章”上签注日期,但第三方的过错不可能导致原告票据权利的丧失,何况原告现在是直接请求被告付款。 4、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汇票一经承兑,不论出票人发生了什么情况,包括破产在内,承兑人均应无条件支付票款。 一、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票款10万元。 二、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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