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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交通事竞合,职工可否享受双重赔偿?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1-26 16:56)    点击:595

工伤与交通事竞合,职工可否享受双重赔偿?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浙江省一般的做法是交通事故先赔然后工伤保险补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也是类似规定。
 
     
我以为,这样做于法无据,与法理不合,而应该给予双重赔付。即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
 
一、于法无据。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这个可能是不能重复享受的祖宗级规定。
 
   
但需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已被新法和上位法取代,200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因而择一补足的原则于法无据。
 
二、与法理不合。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三、与情理不通。
 
    
举个简单例子,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人寿保险,则必获双陪无疑,那么,工伤保险同样是交钱买保,为什么不陪?和所里一个律师讨论,他说,无他,关键工伤保险要国家出,所以法院不敢贸然开这个口子,如果是保险公司出,法院一定判双陪,此诚道破天机。
 
   
当然,这是一个很据争议的话题,各地的法院判例、规定都不尽相同,比如,曾经代表最高院的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里说: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支持双重赔付了,但它不是法律。
 
   
在此,笔者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实践中,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双赔呢?这里有个技巧,就是分开索赔,一向肇事者,一向劳动部门。一般,双方并不同通气,本着赔偿受害者的态度,还是会分别予以赔付的。我和我的团队成功操作过类似案例,杭州余杭法院也有过这样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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