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婚姻法》的新解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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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6-16 11:38) 点击:266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8月中旬公布施行,受到海内外各界人士广泛关注。本报特约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屈炜律师撰文—— 一、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1、婚后父母赠房,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属该子女个人财产。 案例 小周结婚5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产权证上写的是小周的名字。那么,他的妻子小吕对这套房子有份吗? 《解释(三)》原文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此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父母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又碍于面子,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本案中,房屋应为小周个人所有。 2、过户之前,可撤销赠与。 案例 小卢与小田结婚前写下一纸合同,许诺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送给小田,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婚后,小田怕伤了感情就没有强求办理过户手续。不想几年之后竟闹起离婚,小卢不同意将那套房子给小田,小田却要求他履行合同。那么,那份婚前合同有效吗? 《解释(三)》原文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对于房屋赠与合同而言,如果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推而广之,即使不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其适用原理也是一样的。 本案中,房子还归小卢所有,小田要求小卢履行赠与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3、房改房不可分割,归属父母。 案例 10年前,小唐父亲单位分的公房进行房改出售,经按成本价并折抵工龄后,房屋的出售价格是10万元。小唐和小邓夫妇拿出10万元存款交给小唐父亲,从单位买下了这套房子,房产证登记在小唐父亲名下。去年小唐和小邓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小邓主张购房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出的,房子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释(三)》原文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 “房改房”是指我国居民住宅由单位福利分房改革为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房屋,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产物。该房屋出售价款远远低于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实际是单位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根据物权取得原则,该房屋的物权应属于购房人即该职工所有。而如果实际出资人不是该职工,那么实际出资人与该职工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还款,但不可以主张房屋的产权。 本案中,小邓不能主张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她可以主张就购房款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予以分割。 4、养老保险金未到期,不能分割。 案例 小贾和小罗结婚10多年了,因小贾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两人用共同的积蓄给小贾买了个人养老保险。现两人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小罗在法院提出要分割小贾养老保险的要求。但此时离小贾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还有2年时间,他们的养老保险金应该怎样分割? 《解释(三)》原文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然而,如果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对方还没有取得或者根本就无法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应得”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甚至会削弱国家对公民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解释(三)》第十三条对此作出修订,并予以明确。 本案中,小罗要求分割小贾将来的养老保险金之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小贾养老金账户中,实际缴费的金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婚前财产如何分割 1、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 ,离婚时房屋归产权登记的个人,房屋增值有补偿。 案例 2006年初,小王拿出自己全部积蓄,再加上父母支援,靠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小户型房子。2006年底,小王与小李结婚后搬到新房居住,两人一起承担月供,1年后小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如今双方闹起离婚,小李主张房子本是婚后取得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小王主张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房屋增值了2倍,也与小李无关。 《解释(三)》原文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律师解读 大家都知道,婚前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购买,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能机械地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买房屋的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只要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就应当以婚前个人财产处理。 对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的增值,应结合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房屋所有人给对方相应补偿。 本案中,房屋应归小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总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小王给予小李相应补偿。 2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小赵结婚前购买了500克黄金,小赵与小刘结婚数年后,这些黄金的价格已经涨了2倍多。黄金这些年的增值,小刘有份吗? 《解释(三)》原文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中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前财产本身产生的增值(如黄金、房屋涨价)或者孳息(如存款利息)等收益,如何处理往往存在争议。 《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是对“孳息属于物的所有人”之民法基本原则的诠释,同时也避免了实际中财产收益是否属于“投资收益”的纷争。即今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无论是“投资”性质还是“自用”性质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在所不问,该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小赵婚前买的黄金,在婚后价值增高,但增值仍属于小赵个人财产。 三、亲子与生育权问题如何解决 1、拒做亲子鉴定,法院可根据必要证据推定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案例 小鲁偶然发现妻子小廖与前男友还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且发现自己5岁的孩子很像她的前男友,因而怀疑孩子非亲生。于是,小鲁以妻子对自己不忠为由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做亲子鉴定,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但妻子小廖以孩子已经懂事,会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判决会支持谁? 《解释(三)》原文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无权强行要求当事人做DNA司法鉴定,对于亲子这种重要的身份关系认定,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推定原则”存在很大的风险。《解释(三)》第二条对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如果小鲁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孩子非其所生,而在小廖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定小廖败诉。 2、夫妻因生育权发生纠纷,可以起诉离婚,但不能因此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 怀有5个月身孕的小齐,与丈夫小毕发生了激烈争执,冲动之下,她一个人来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小毕得知后异常愤怒,起诉要求离婚,并且以小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会支持小毕吗? 《解释(三)》原文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律师解读 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即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要孩子或者不要孩子。特别是对于女方,是否生小孩,可能对其身体健康造成直接影响。因此如果夫妻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但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要求精神等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常见问题如何解决 1、协议离婚未成,“协议”无效。 案例 小柳因和小杨性格不合,提出离婚,但小杨不同意。为了让小杨同意离婚,小柳在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中注明,只要小杨同意离婚,夫妻婚后买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都留给小杨,小柳“净身出户”。小杨同意了,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就在二人拿着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小杨又反悔了,表示坚决不离婚。小柳只好诉至法庭要求离婚,并要求公平分割家产。小杨却认为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也应该按离婚协议执行。那么,这个离婚协议有效吗? 《解释(三)》原文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 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但因种种因素,双方未按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之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 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本案中,因小杨没有按离婚协议要求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法院不能依据此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应当按照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卖出去的房子泼出去的水,收不回。 案例 小吴和小夏夫妇有两套房子,均登记在小吴名下。小吴因做生意需要本钱,背着小夏将家里一处地段好、正处于涨价期的房子,通过房屋中介出售给了张先生。事后,小吴做生意赔了不少钱。妻子小夏知道房子出售后,认为房子是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她同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于是将丈夫和买主一起告上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先生退还房子。小夏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解释(三)》原文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其出售、抵押等处分行为应经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但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果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登记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善意的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夫妻的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离婚时如果另一方主张原房屋登记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造成己方财产损失的,会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小夏要回房子的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但小夏如果与小吴办理离婚时,可以主张小吴赔偿其房屋涨价造成的经济损失。 3、婚姻存续,财产分割有特例。 案例 小严和小陶结婚10多年后,小陶患了胃癌,已花了一大笔手术费。医生说术后必须使用进口的化疗药物,才可能遏止癌细胞的扩散,而这种药物价格非常昂贵。小严觉得癌症是治不好的,花巨款买进口药是在做无用功,故主张做保守治疗。无奈之下,小陶将小严告上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来治病。但小陶念在多年的情感上,并不想和小严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受理小陶的财产分割案件吗? 《解释(三)》原文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 通常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有支配权,没有分割的必要。即使分割了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像一个人的钱从左兜放到了右兜。但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又拒绝支付医药费,或者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重大情形时,出于对生命健康权以及夫妻财产利益的正当保护,可以在不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支持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案中,小陶的情况正好符合《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只要该财产分割没有损害夫妻债权人的利益,小陶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盘点婚姻法新解六大焦点:婚内财产分割保护弱者 2011年09月19日 09:19 来源:半月谈 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房子”“孩子”等问题成为这类案件判而难了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8月13日起生效实施,重点对婚前贷款买房以及父母出资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问题;有关亲子鉴定问题;第三者是否受保护问题;堕胎是否侵犯生育权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解释。 1、婚前贷款买房归自己 现代社会,结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十分普遍。特别是按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一般由男方提供住房,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往往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那么离婚时房屋应该归谁?是否会出现“老公变房东让男人一片叫好、女人则一片抓狂”的情况? 条款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 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芳肯定了第十条规定:“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才是最大亮点,恰恰证明老婆和老公一样,都可以是房东。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又帮配偶长年还贷的女方,实现了公平。” 2、“啃老房产”归个人 当下适婚的年轻人,已多为80后、90后独生子女,接受父母的房屋馈赠比较常见。那么,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离婚时该归谁? 条款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俞里江认为,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这个约定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公证。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国情。” 3、婚内财产分割保护弱者 夫妻双方不离婚,共同财产能分割吗?新的司法解释告诉我们,法律将保护弱势一方。 条款 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王芳律师认为,第四条规定是涉及婚姻财产问题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会对夫妻双方弱势一方起到保护作用。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进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 王芳说,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国外早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制度上一直有空缺。现在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实践,一方面可以立即开始救济弱势群体,实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为将来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可以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4、“小三”条款被删除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第三者”条款,此次被删除。 条款 《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第三者”的条款被删除,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解读 俞里江副庭长认为,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尚不够丰富,各地法院在“第三者”的问题上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再作规定。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认为,就目前司法实践看,“第三者插足”的问题争议太大,无论如何规定,总会有一方不满意,“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第三者’利益、丈夫利益和妻子利益的三方平衡,也涉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等问题,比较复杂,很难处理。” 但马忆南还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支持“第三者”。“当‘第三者’到法院起诉要补偿金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样的一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去刻意强调。” 5、生不生孩子老婆说了算 生不生孩子,今后将由老婆说了算,以避免女性沦为生育工具。 条款 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俞里江副庭长表示,新司法解释实际确认了“终止妊娠”是妻子的权利。“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 马忆南教授认为,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 6、拒做“亲子鉴定”将败诉 近年来,亲子鉴定越来越火爆,孩子的亲缘认证往往牵涉一个家庭的稳定。如果一方无理由地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一方的诉求。 条款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 俞里江副庭长和马忆南教授都认为,现在的亲子鉴定已很成熟,准确率高。实际上,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都是这样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指导案例也始终在贯彻这一精神,但一直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三)把司法实践确定成文了。(记者 杨维汉 周宁 涂铭) 法官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 称女方净身出户属误读 www.stockstar.com 2011-8-27 9:53:24 王秋实 京华时报 最高法正式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后,其中涉及的夫妻房产权益分配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很多人怀疑新规定会降低离婚成本,助长男性离婚动因,弱化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昨天,海淀法院民一庭法官陈昶屹对这种观点做了解读,建议女性从婚姻法整体理解该内容。 1 离婚房产处理先看双方协议 【误读】 婚前首付婚后贷款买房归产权登记人,对女方不利。 有人质疑,由于我国当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是结婚时由男方出钱首付购房准备婚房,婚后由两人共同还贷,此种规定实际上让女性离婚后人房两空,降低了男方离婚的成本,不利于女性婚后财产权益的保护。 【解读】 陈法官说,实际上,该条文并不是对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情形按照单一方式简单机械的处理,而是按照尊重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处理优先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处理。即使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也只是“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的一方,并非“必须”,裁判时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原则权变处理,并非一定对女方不利。 此外,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是按照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的原则。如房产归男方,女方在离婚时存在住房困难或生活困难,婚姻法也规定“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2 明确财产关系利于定纷止争 【误读】 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属己方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助长男方外遇及离婚冲动。 司法解释中的这项规定,的确改变了以往父母在婚后赠与子女房产时,没有明说归哪一方的情况下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做法。有人质疑,我国新婚夫妇结婚时通常都是男方家长出资准备新房,应该是赠与双方的,如果仅属于男方,使男方离婚成本降低,助长男方外遇及离婚冲动,即使男方犯错,也无非给点补偿就能占有已经升值的房产,女方将不受保护。 【解读】 陈法官认为,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将房产登记在出资购房一方父母的子女名下,视为只对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这种做法,将财产关系摆在明面,避免了因感情模糊了产权、离婚时纠纷复杂的现状,从长远看有利于婚姻的理性和稳定。 此外,上述规定并未否定婚姻法中“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如果男方出现了外遇情况,离婚时女方生活及住房困难,即使该房屋是男方父母赠其个人的财产,也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给予女方经济帮助及住房保障。 3 赠与前想撤销符合公平原则 【误读】 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反悔,不利于保障女性权益。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产,在过户前反悔,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一些声音认为,如果男方当初答应给女方的房产可以随意反悔的话,将不利于保护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解读】 陈法官表示,事实上,对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使是准夫妻和夫妻之间也不例外。保护赠与人在赠与前的任意撤销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属于世界通例,并非刻意不保护女方获取房屋的权益。对于男方同意赠与女方房产而且办理了公证手续的情形,男方不能任意撤销,女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办理公证手续的赠与合同,男方也并不是必须无条件履行。法院会根据赠与合同是否附有赠与条件、赠与人是否穷困、赠与人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赠与人是否履行赠与义务,这对于男方的合法权益也是必要的保护。 (证券之星编辑整理) 女方净身出户担忧是误读 2011年8月24日 北京晚报 第37版 本报记者 邱伟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关于房产的规定尤其令人关注,不少女性表达了“离婚时男方拥有房产会让女方净身出户”的担忧,房产证加名一时间也成了社会热点现象。记者就此采访了全国律师协会民委婚姻家庭法论坛副主任王芳律师。王芳律师表示,人们认为新司法解释对女性不公平,其中一个原因在于对新法存在误读。 实际上,解释(三)明确了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规定离婚时产权登记一方要向对方补偿房屋婚后增值,这反而让未获得产权一方得到的补偿大幅提升。此外,对于争议最大的婚后购房父母出资问题,其实该条款的适用面有限,如果父母只是部分出资,并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不动产可归子女一方的情形,仍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关于婚前贷款房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分析 婚后共同还贷无需举证 很多媒体报道解释(三)关于婚前贷款房屋的规定时,简单概括为“婚前贷款买房离婚归个人”,让人误以为哪一方首付,房子就是哪一方个人的,最后离婚了,即使女性在婚后与男方共同还贷,也无法获得房产和相应的补偿。 首先,王芳律师特别提示,本条是特指婚前一方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它是不包括情侣双方为了结婚共同出资但以一人名义购房的情况。如果婚前双方都有出资,还应视为共同购房,如日后面临离婚分割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王芳表示,解释(三)规定,婚前贷款房离婚时双方是可以协议处理房产归属的,这实际上还是认定了房产可以视为共同财产。对于双方不能协议处理的,法院才可以判给房产登记一方,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 之所以房子可以判给产权登记一方,是因为婚前一方个人出资贷款购房,在双方结婚时,其实全部房款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配偶与其结婚后,共同向银行偿还的其实不是房款,而是婚前购房一方向银行的个人债务而已。 王芳认为,解释(三)的一大亮点是,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中,按揭房屋产权登记一方除了要返还婚后还贷本金的一半给配偶,还应对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作公平补偿。 在此前,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房屋婚后增值进行分割,所以法院一般只判决返还婚后还贷本金的一半,导致补偿数额非常低。比如一套价值100万的房屋,男方婚前首付20万,婚后共同还贷80万,离婚时房屋已经升值到300万,但女方在离婚时无法主张增值部分补偿,只能将婚后共同还贷的80万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女方分得40万。 而现在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除了婚后共同还贷80万,离婚时女方可分得40万元外,对于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女方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但本次婚姻法解释(三)没有明确婚后增值部分的具体计算方法,这有待于最高院进一步出台对本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予以解决。不过,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补偿,因此这种补偿是有倾向性的。 所以,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还贷数额越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而房产登记一方并不像人们所说的“离婚成本低了”,反而是大幅攀升了。 此外,很多人搞不清楚,要想证明婚后共同还贷,是不是要和配偶算清婚后还贷的明细账?王芳律师表示,对于婚后还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是用个人财产还贷,法律优先推定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因为婚后无论哪一方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所以婚后共同还贷无需举证,更不必“明算账”。 最高法院说法 婚前婚后个人共同 财产都保护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许多购房人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所作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不仅仅是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一半。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父母出资购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分析 父母一方出资购房是指出全资 王芳律师提醒公众,解释(三)第七条所谓“由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及“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均是指父母出全资购房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就只能适用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夫妻一方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所以,父母出资是归一方还是归夫妻双方,关键要看父母是否“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也就是尊重赠与人的意愿。 通常,“明确表示赠与一方”需由父母与子女签署书面的赠与合同。而解释(三)的突破在于,将“婚后父母买房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视同父母已经“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王芳律师认为,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是对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合理推定。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常理,婚后父母赠房给子女一方,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而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显然具有赠与其子女个人的意思。 此外,解释(三)还规定,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买房,房产在一方子女名下,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王芳律师表示,这种情况也是指双方父母出全资的情形,比如婚房由双方父母共同出全款购买,那么离婚时就依据解释(三),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房产。如果双方父母只是在夫妻婚后部分出资又没表示赠与一方,还是要依据解释(二),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王芳律师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要考虑清楚钱是送给子女的还是借给子女的。如果是借,应该让小两口打个借条;如果钱是送给小两口的,那就什么都不用写;如果是只送给自己孩子的,那么父母应该与自己的孩子签署一份赠与合同,并且经过公证。“要是子女婚姻稳定,赠与合同一直‘压箱底儿’就行了。万一闹婚变,父母可以依据赠与合同,把自己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孩子一方的赠与。” 对于夫妻而言,如果要想将一方父母已经明示赠与一方的房产转变为夫妻共有财产,可通过产权更名,加上配偶的名字,即视为一个有效的赠与行为,房产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此外,还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为共同财产。 据报道,解释(三)出台后,各地房产证加名的现象升温。据房地产业内人士介绍,夫妻之间过户或是在房产证上增加另一方的名字,是不需要任何税费的。 法律人士认为,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解释(三)只是把这个原则细化了,并无惊人改变。房产证加名的博弈其实一直存在,只不过解释(三)的出台,又一次把这场情与理的博弈放到了社会聚焦之下。当爱情遇到房产证,每个人都有自己选择的权利,无论无房一方是否要求加名,还是有房一方是否拒绝加名,法律的态度都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法院说法 夫妻公婆岳父岳母 权益都保护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J179 专家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是婚姻法重要原则 2011年08月21日 05:55 来源:检察日报 背景资料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据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离婚登记数从2007年的320.4万对增长到2010年的451.6万对。2011年一季度,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离婚率高达14.6%。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并于8月13日起施行。解释(三)在坊间引发了空前的热议,网友戏称婚姻由“房子时代”进入“AA制时代”。 虽然解释(三)的规定极尽翔实,但是对于很多不熟悉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的普通老百姓,仍需要法律专家对解释(三)进行深度解读和通俗阐释,明确一些现实婚姻生活中的具体问题依照解释(三)该如何解决。为了方便理解,记者虚拟了一对结婚刚满一年的小夫妻,丈夫“小明”和妻子“小芳”,就让这小两口替所有夫妻问一问专家,有关婚姻法解释(三)的那些事儿。 为小明、小芳夫妇解释疑难的专家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孙若军,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雷光明律师,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妇联执委葛珊南。 ◇瑕疵婚姻可撤销,双方权利须明了 小明:各位专家,我看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假如我的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撤销婚姻登记后,我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葛珊南: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可以主张婚姻无效。其他情形的可以要求撤销,但要求撤销的,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因为婚姻登记出现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如没有亲自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等,并非国家机关侵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该由弄虚作假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关系。 小芳:可是,撤销结婚登记之前,夫妻双方如果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家庭财产如何分割?不会也要按照离婚分割财产的法律规定吧? 雷光明:当然不按离婚的财产处理原则处理。属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申请撤销的,应该参照同居情形来处理财产的分割,也即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孙若军: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前财产属个人,配偶侵权须赔偿 小明: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条规定我有点糊涂,假如我婚前买了一套房花了80万,在婚后又将这套房以100万价格卖掉,这100万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雷光明:房产卖掉变成了钱,仅仅是财产的形式变了,它的产权归属没有变化。卖房得到的100万属于自然增值,依旧是个人财产。 小芳:各位专家,我在婚前拥有一只古董花瓶,在婚后被粗心的小明失手打碎,他是否要赔偿我的损失?赔偿的财物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吗? 孙若军:应该赔偿,这种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但要注意时效问题,如果离婚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将不再保护。 ◇婚前买房共还贷,离婚之后房归谁? 小芳:各位专家,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条该如何理解? 葛珊南: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丈夫婚前购买了价值100万的房产,其中首付30万,贷款70万,婚前还了10万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了40万,离婚时,还余20万的贷款,那么,这20万为丈夫个人债务。假如说,离婚时房产价值已经暴增变为500万,那么,对于共同偿还的40万和这40万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160万,一共200万,就应该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雷光明:这种补偿是有倾向性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其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是婚姻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非常重要的原则。实际上,在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时,并非是简单的对半分,仍应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这一点,在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的时候不应该被遗忘。 ◇一方擅卖共有房,“善意购买”追不回 小明:各位专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善意购买”通常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为什么夫妻共同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子,可以存在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情形? 孙若军:我国物权法已将不动产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该条界定了适用的三个条件。本条解释主要是针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被“善意购买”的问题,但实践中也存在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同样被一方无权处分的情况,如伪造签名,找人冒充配偶等。 雷光明:这条解释是为了与物权法对接,但它忽视了应以婚姻法优先于物权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来处断房产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房产只登记在一方的名字下,那么就容易给“善意购买”留下空间,但实际上,很多地方已经要求婚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必须登记双方名字。应对这个问题,还是夫妻双方协商为主,现实中,解决的方法也是很多的。 小芳:感谢各位专家,原来婚姻法解释(三)还是照顾女方权益,不是传说中的“保护强者”、“偏袒男方”。 小明:老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法解释自然应该保障男女平等、不偏不倚。只有在平等之中,爱情才能无忧无虑、永远保鲜! 婚姻法新解释施行后 支招女方应如何理财? 2011年08月23日 03:31 来源:重庆晚报 我们更希望夫妻双方都认真过日子,正如一位老妈妈说:正儿八经的家庭哪用得着婚姻法 男方买一套房,女方买一辆车;老公每月收入较高,老婆在家当全职太太;女方婚前有些存款,婚后存到新账户中……这些传统的做法或许应该改一改了!昨日,市内部分银行的理财专家认为,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女人理财思路也应该随之而变。 传统:女方买车男方买房 支招:双方一起出钱购房 “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父母给儿子买房子,没有儿媳的份”……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开始执行,婚姻和房子的关系再次成为市民热论的话题。 现在一些年轻人结婚,流行“男方买房子,女方买车子或家用电器、资助装修费用等”。 理财专家表示,新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作为女方家人来说,上述做法就得改变一下了。女方家长可以把原本打算为女儿女婿买车、装修房子、买家电等陪嫁费用,拿去与男方家长一起为小两口买房,既可以是共同付首付,也可以是各付一半房款。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保证女方对房屋有相应部分的所有权,以免万一今后婚姻出现变故时处于被动地位。 为何要这样做?新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女方买车男方买房”对女方来说还有这样的风险:车子每年都在贬值,房子可能每年都在升值,几年以后女方就会很亏。 传统:婚前存款转到新账户 支招:个人账户要谨慎转账 对于手头有存款的“准新娘”来说,可能对这些存款在婚后的处理依然保持传统观念:婚后把在娘家时存的钱,取出来转到另一个账户上;或者由于新家附近没有原来的开户银行,重新选一家银行开户把钱转过来。 作为一名“准新娘”,正确做法是,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都要保证自己婚前存款账户的连续性。不要把婚前个人账户中的钱转到婚后的账户中,也不要把账户中的钱取完,否则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在财产认定上就可能出现异议。 传统:辞掉工作当全职太太 支招:买保险预防意外变故 孩子太小家里没有人带、丈夫工作忙需要人照顾、家庭每个月收入还比较可观……部分女性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可能会辞掉工作,回家当个全职太太,把主要精力都放在丈夫和孩子身上。 当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全职太太也可能会面临危机———若房子是丈夫一个人买的,财产也是丈夫的,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全职太太有可能会分不到财产。 怎么办呢?理财专家认为,全职太太可以为自己做足购的风险保障,比如购买足额的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意外伤害保险等,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可以防范生活水平大幅度下滑。 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防风险,在于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双方离婚,保险收益也将属于个人所有。重庆晚报记者 张彬 理财专家的建议,是为女方或弱势方支招,预防出现意外而吃亏。其实,我们更希望所有的家庭和和睦睦,都用不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及专家的建议,夫妻双方都认认真真过日子,而不是各自打小算盘。 正如一位老妈妈所说:“正儿八经的家庭哪用得着婚姻法。” 房交所沿用原规定 婚后加名不缴税 重庆晚报讯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让夫妻双方的房产归属再起波澜。有媒体报道,外地出现给房子“加名热”,但在重庆还没有出现这个风潮。 “在感情面前,房子到底怎么署名还是比较伤感情,大多不直接问。”中原地产工作人员昨日告诉重庆晚报记者,咨询房屋署名、以及离婚房屋归属权等问题的市民有所增加,但并不明显。 “可能重庆人比较看得开,也可能新司法解释尚未影响到,重庆还没有出现给房子加名字的热潮。”市房交所介绍,在政策及改名税费上,目前市内各房屋交易所依然沿用以前的规定执行。 收费上,在婚前所购房屋加名字是按照二手房交易收取费用。而一旦结婚,不管是婚前所购房屋,还是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加名字收费就不一样了。 记者咨询南岸区房交所获悉,如果是婚前买房,实际署名只有一人,结婚前一方要求添加名字,收费将按照二手房交易费用收取,最终的费用取决于房屋面积大小、是否属首套房等。比如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普通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加名字的市民为首次购房,且购买时间在5年内,则需要缴纳5.5%的营业税、1.5%的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等共计上万元。 如果双方结婚,在为房屋加名字时提供有效的结婚证,证明是直系亲属后,不管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的房屋,南岸区房交所都将按照房屋面积的大小收取几百元上千元不等的手续费用,不用缴税。 重庆晚报记者 陈寒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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