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判决书申诉的案子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2 02:23) 点击:513 |
闫××,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2007年原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闫未上诉。一年后嘱其亲属请律师代理申诉。 代理律师认真查阅了两大本厚厚的卷宗。最后认为判决书的内容足资成功申诉。 经梳理,本案的简要事实是:闫某为搞房地产开发,曾向一信用社信贷员赵某借款200万元。到期后赵向闫索还。闫无能为力。赵遂找其同事信贷员牛×帮忙给闫贷款,以清偿自己的借款。牛应允。 2004年末,该社信贷员史某向闫某催收陈欠贷款利息。闫一筹莫展。史某向主任汇报此事。主任召开班子会议研究。一致同意让闫暂时另行借款还息,转过年(仅几天时间)给他贷款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判决书认证的公诉证据之3,经办信贷员牛××陈述:2004年12月28日,赵××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日月潭宾馆。我去后见赵××、史××、闫××等都在。赵让我做206.1万的贷款手续。我说主任同意吗?赵说同意。这样我做的206.1万贷款手续。2005年1月我和沈主任说这笔贷款的事。沈主任说就放你这片吧。到期我帮你收。审批时我找沈主任办的。并告诉他贷款人都是找人顶的名。沈主任说行。此笔贷款直接还赵××的200万了。闫某没拿到钱。 判决认证的公诉证据之4,信贷员史××陈述。 2004年末,我找闫××催收贷款本息。闫一点办法也没有。我向沈主任汇报了这个情况。经开会研究,决定先让闫临时借钱把利息还了。转过年给闫贷款还借款。2004年12月末,借别人的身份证,贷款83万元。 判决认证公诉证据之9,赵××陈述:闫××的206.1万贷款是我和牛××在日月潭宾馆办的。沈主任同意,为避免审批和监察,把206.1万分解为每笔不超过五万元。借款人都是借别人的身份证。贷出后直接划到我的帐上了。 判决认证公诉证据之2,该信用社主任沈××陈述:2004年末,我们单位赵××找我,说闫××欠他200多万元钱。要求给闫贷款,好还他的借款。我当时没同意,但赵和信贷员牛××不知咋整的,把款贷出来还赵××了。 2004年末,信贷员史××找我汇报说:闫××的利息还不了。我们开班子会研究,都同意先让闫另借款还利息,转过年给他贷款还他借的钱。具体操作是史××办的。 判决认证的公诉证据之7。王铁军证言:2004年12月29日,闫××和信用社史××一起到我们房屋交易中心办的他项权利证。 判决认证公诉证据之8,齐建华、腾先进证言:我们是房屋交易中心的评估员。2004年末到2005年初,闫××和信用社人员一起来办的抵押物评估。当时都用的别人的身份证。 判决书结论部分:被告人沈××为使本单位职工赵××个人债权得以清偿,及本单位利息得以追偿。违反金融法规,对实为闫××贷款,而手续均冒名顶替。为规避报请上级审批,先后将二次贷款分解为63笔贷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两个要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即不诈骗就贷不出来!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是主动谋取行为的结果。而本案,行为人既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贷款的目的。实际也没有得到贷款;贷款是信用社基于某种自身原因决定和安排的。原审没有正确使用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严重矛盾。适用法律差之千里,铸成错案。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以体现公正和正义! 吉林市中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以(2009)吉中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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