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并非绝对正确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2 02:22) 点击:458 |
史某刀伤金某。一司法鉴定机构因金某面部伤口长7厘米,遂以吉×司鉴字(2009)第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重伤。(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侦查机关对史某刑拘,继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律师认为该司法鉴定有明显问题:伤口长7厘米仅是长度条件,但并非绝对的,唯一的条件。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重伤”须达到毁人容貌的程度。《人体重伤标准》第九条规定,“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本案被害人金某远未及此种程度。因而要求重新另行鉴定。侦查机关未予支持。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又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几经研究,检察院退卷。并建议公安机关安排重新鉴定。 经重新鉴定,金某仅及轻伤。原鉴定机构也重新制作了轻伤鉴定书。 因案中还有正当防卫等因素。且系邻里纠纷所致。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意见。以简易程序审理,判决被告史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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