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红诉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公司、唐某、吉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2013)星奥律代字第519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1、被告唐某在驾车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低头找打火机,对车辆失去了有效控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 2、被告唐某在驾车过程中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唐某驾驶的大巴车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属于超速行驶,并且本次事故属于追尾事故,与被告唐某的超速行驶具有重要的关联性。 3、被告唐某疲劳驾驶,唐某从上午11:40长沙火车站发车到下午17:45发生交通事故,连续驾驶达六个多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显然,被告违反了该规定,结合其低头找打火机抽烟提神的行为,更能说明其已经属于疲劳驾驶。 4、事发地段处于邵阳南高速入口的匝道处,原告为确保安全,谨慎驾驶,以时速为52KM/H速度行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潭邵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械地认为高速公路最低时速不能低于60KM/H,潭邵交警大队的该认定忽略了本案的事发路段是高速公路的特殊路段—高速公路的匝道口,众所周知,进入匝道的速度限速40 KM/H,那么说明匝道口这是高速公路的特殊路段,不能适用一般的行车速度。结合本案,正是发生在这一特殊路段,原告龚某红为保障安全谨慎驾驶,以时速为52KM/H速度行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并且就算原告当时速度达到60KM/H,因为本案被告唐某上述的众多的违法、危险行为,本案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所以原告的驾驶行为与本案发生不具因果关系,原告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事发前在娄底城市区工作生活多年,原告提交了居委会 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合同、小孩出生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告一家人在娄底城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城区。尤其是原告小孩龚紫湘于2011年8月27日在娄底城区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赔偿标准同样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赔偿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应依法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湘A39317事故车辆系被告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被告吉某军系被告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公司追加进入本次诉讼,称是湘A39317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基于被告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公司追加和被告吉某军和其代理人对其应该承担责任无异议,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唐某、吉某军、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强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唐某、吉某军、新某某集团(湖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假肢司法鉴定书》,原告损失总额为1383011.3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09786.9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х30=990元 3、护理费:33х100=3300元 4、误工费:34281÷12÷21.75х6х30=23642元 5、交通费:5000元 6、残疾赔偿金:18844х20х60%=226128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 8、营养费: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02.9х18÷2х60%=72375.66元 2、13402.9х17÷2х60%=68354.79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1、假肢费用: ①需更换13次大腿假肢部件(24000+24000х20%)х13=374400元 ②原告需更换26次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 9000х26=234000元 ③安装住院时间共计:210天,其中: 误工费:131х210=27510元 护理费:100х210=2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х210=6300元 住宿费:100х210=21000 交通费:8000元 12、车损损失:51524元 13、停运损失:500元х100天=50000元 14、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合计:14000元 15、鉴定费:4700元 共计:1383011.35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代理人:卿 勇 律师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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