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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3-16 20:15)    点击:740

上诉人:冯刚,男,19791130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徐忠岭    地址:路北区北新西道      电话:(0315)3723226                                                                                                                                                                                        
第三人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从教乡宋家。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东侧
负责人李云新:总经理。
上诉人因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1、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车辆档案仍然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是无从知道其对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会花费三十多万的价格购置此车辆,其是在办理转籍不能过程中才发现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具体内容请详阅其一审答辩状),在被上诉人对时效未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居中裁判,不能主动适应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明显有误。
第二部分  被上诉人为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一、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对照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产品信息属于非原始证据,是在第三人办理申请之后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一审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理应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
二、实体违法
依据登记注册时有效的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在第三人申请注册登记之时,必须依法提供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内的相关手续,但第三人提交给一审被上诉人的保险凭证是在2008923日签的单,那么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就一定会在2008923日之后,但即使以当天计算,其注册登记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89号公告,案涉车型在200811日起被撤销,200871日起不作为注册依据。被上诉人为其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被上诉人自认违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20111126日)的陈述,其内容应视为自认,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在2008625日申请登记时欠缺完税证明和强制保险凭证并告知其三日内补齐之后再另行办理,可见,对于办理注册登记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第三人在三日内未未能补齐的情况下,其已经丧失办理登记的条件,因此,2008625日不能作为登记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登记日违法。而第三人是在2008923日才缴纳交强险,既登记日期至少应该在2008923日之后,而此时公告已经明确该车型不能作为注册登记依据。可见,200865日作为登记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其办理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部分  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一、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实际损失
因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车辆予以注册,致使上诉人买到车既不能办理转籍登记,也不能用于营运,也就是说,属于“黑车’,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的车辆注册行为不但违法,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应予赔偿的项目为:
(一)返还上诉人购车及相关费用
通过一审法庭审理中我方举证的情况来看,购买车价款306400元之外另付的费用为85970.73,还款花去利息为23520元。
(二)、上诉方的停运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为495890.73
截止到上诉方起诉之日止,上诉人为处理此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停业损失共计为80000元,其中驾驶员的工资应为38883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306400+85970.73+23520+80000=495890.73元。
第四部分   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若销售单位诚信经营,若交警部门严格把关,本案本不应发生。而在唐山对外出售违禁车辆也是非止一日,见新闻《庞大涉嫌销禁售车辆 车主集体赴京举报》(转载《网易财经》20110523消息),因为利益的驱动销售单位才会如此肆无忌惮的完成了需要交警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这一高难度行为。
上诉人是相信法律的,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公正是司法的最高最求。而法院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段防线,永康书记在《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文中,强调司法为民,痛斥一切违背了立法宗旨,玩弄司法程序的行为,玩弄司法技巧,只能使案件从一个程序走向另一个程序,对于本案来说就是如此。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变得越来越大,既没有公正,效率更无从谈起。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 宇在在《守护司法良心践行司法为民(人民法院报)》一文中也与永康书记不约而同的提出类似观点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司法技巧被某些失去了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所掌握,则这些技巧就会蜕变为司法的“奇巧淫计”,异化为瓦解司法公正的手段、解构法治和颠覆司法公正的因素。遭受毁灭性打击的更是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毫不夸张的说:(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是一份比犯罪还可怕的裁决,因为,犯罪只会使河水污染,而它却污染了水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无论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不复杂,法院的判决实在耐人寻味。同时,因该案引发的问题特别令人警醒:隐藏在本起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背后是违背了法律和程序的渎职甚至是滥用职权,不排除长期的利益勾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的违法行为一旦暴露在党中央的阳光下,必将土崩瓦解。
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此致
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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