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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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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借贷纠纷律师 深圳市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2-24 17:29)    点击:416

深圳借贷纠纷律师 深圳市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深圳资深律师 、多年借贷纠纷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我们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专业、高效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为您解决法律难题,实现您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民间借贷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21F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A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案件索引】

原告杜小河因与被告牛松、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8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河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松、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河诉称,201155日,牛松以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杜小河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6个月。牛松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据交杜小河收执。双方约定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艾红以其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39号之一1702室商品房(面积164.37平方米,价值3280000元)作为其丈夫牛松的借款担保抵押物,并在厦门市土房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小河多次向牛松、艾红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松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8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1115日起暂计至201285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合计3185000元;判令被告艾红对被告牛松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牛松、艾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牛松以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55日向杜小河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55日至2011114日。牛松出具借条交杜小河收执。同日,牛松出具收条,载明其建设银行账户4340621930246669已收到上述借款金额,并与杜小河约定本借款借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11日,艾红以其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39号之一1702室的商品房(面积164.37平方米)为抵押物,为杜小河与牛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2000000元,抵押编号:201119484。借款期满后,牛松未偿还借款。杜小河多次向牛松、艾红催讨欠款,牛松未还款,艾红亦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牛松和被告艾红于2003212日登记结婚,于200998日登记离婚,于2011322日登记复婚,于201262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房产抵押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因被告牛松、艾红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上述担保借款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小河与被告牛松于201155日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牛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杜小河要求被告牛松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松在原告杜小河催讨借款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杜小河主张被告牛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1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本案讼争债务系牛松在其与艾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牛松的名义向杜小河所借,牛松、艾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牛松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牛松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牛松、艾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牛松、艾红共同偿还,对原告杜小河要求被告艾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松、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河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1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艾红对被告牛松偿付原告杜小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小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牛松、艾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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