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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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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强迫卖淫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强迫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2-10 15:27)    点击:109

深圳强迫卖淫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强迫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多年刑法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我们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专业、高效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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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刑事辩护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500008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21F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A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强迫卖淫罪的定义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刑初字第217号(200533日)(未上诉)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发均。
  200441714时许,被告人唐发均以招工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骗至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23842单元5号暂住房,强迫陈某卖淫,并将其反锁于房间内。被告人唐发均先后打电话叫来嫖客董妈四路,将陈某强行鸡奸,并于事后收了嫖资400余元。此后,迫使被害人陈某多次在该处卖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发均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发均辩解:自己没有强迫被害人陈某卖淫,陈某是自愿的,也未多次强迫陈某卖淫。

 

【评析】
  本案是四川省首例因行为人强迫他人在同性之间进行性交易而被公诉机关以强迫卖淫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卖淫的主体可以是女性或男性,未明确规定卖淫的对象与卖淫的主体之间的性别关系的背景下,承办法官根据自己对刑法立法精神的理解,结合社会现实背景,作出了构成强迫卖淫罪客观要件的卖淫行为可以发生同性之间的解释,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支持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
  从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要正确理解适用现行刑法典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包括强迫卖淫罪在内的各种与卖淫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必须首先厘清卖淫的具体涵义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即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恰当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显然,仅依据通常的汉语词典对卖淫妇女出卖肉体之类的平义解释已不符合现实的语境。因此,必须考虑法律文字的专业性,对卖淫作进一步理解,即界定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此,中外立法及刑法理论的认识很不一致,如《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解释卖淫是指用性活动换取金钱或价值物品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卖淫解释为通常是指妇女为了取酬所做或放任的混乱的性交或性行为;《日本卖淫防止法》规定卖淫是指接受报酬或约定接受,而与不特定的对象进行性交的行为等。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尚未对卖淫作出明确的定义,但理论上已有诸多表述,如行为人(主要为女子)为接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或异性发生性交以及从事其他含有生殖器官交接内容的淫乱活动的行为等等。
  尽管立法例及理论表述有诸多不一致,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其中有许多共同之处,即都是围绕卖淫主体、卖淫主体与卖淫对象之间的性别关系、是否收受报酬以及卖淫方式四个方面来界定卖淫的内涵,且当前最集中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卖淫主体与卖淫对象之间的性别关系及卖淫方式,本案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正在于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充分注意到卖淫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结合现实的语境把握其实质。语境是任何一个解释都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一个词语的内涵并非凭空而来,也不会亘古不变,而是由运用这个词语的社会赋予,且社会以新的含义使用该词语时,其内涵就将发生变化。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已确实出现了许多超出人们传统认识的淫乱行为,如除自然意义上的性交行为之外,出现了包括口交行为、肛交行为、手淫行为以及其他涉及生殖器官接触的变态性行为。一旦与收受报酬或约定收受报酬建立联系,此类行为必然因其针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特征而产生辐射、扩散的效果,从而极大地违背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严重污染、腐蚀为社会主流文化所积极认可的道德风尚与社会风气,使人们的伦理观念、婚姻家庭观念、性生活观念发生扭曲。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此类行为,则进一步放大其社会危害性,加剧了与社会正常治安管理秩序的对抗态势。因此,将同性卖淫与收受报酬或约定收受报酬结合的所有淫乱行为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进而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此类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十分必要的。考察我国禁止卖淫嫖娼从治安处罚(如195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等)到以立法形式予以犯罪化(如1979年刑法典规定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等。当时该类行为因建国后的长期整治而得到有效遏制,故立法时考虑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仅以妇女作为卖淫主体)直至在卖淫主体上明确予以拓宽(如1997刑法典在全国人大常委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基础上二,单独用一节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罪名,取代原来的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等演变过程,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没有充分保持对与卖淫嫖娼活动有关的犯罪有效遏制的态势,使曾经取得的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已严重影响健康积极的社会风尚,必须进一步扩大卖淫行为的认定范围,以加大对与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基于此,将所有因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符合我国社会主流文化所积极认可的道德习惯与社会风气的精神,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精神。强迫他人从事此类行为的,可以构成强迫卖淫罪。同理,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此类行为的,则可能分别构成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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