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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大方律师团队简介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第一家总部设在深圳,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分所专门从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总部在中国凤凰大厦一号楼21G,目前已批准设立的有广州分所、天津分所、上海分所、佛山分所,并计划在未来三到五年内在中国各主要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设立分所,使分所数目达到近三十家。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有一批办案经验非常丰富的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无论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论研究,或是对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处理技巧上,都处于全国领先水平。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贯坚持在当事人收到赔偿款后再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原则,从不事前收取律师费,在办案过程中也不向当事人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已签约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代为垫付鉴定费、诉讼费。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和办所原则是全心全意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优质周到的法律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在规模化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的专业性、有效性已被中国律师界所熟知,并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律师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方式和程序,是中国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大方律师团队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内专业化、团队化办案的优秀律师团队,具有法律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人员构成层次多元化的特点,能极大满足不同客户的法律需求,办事效率高,秉承“最低收费、最优选择、最好服务”的运作理念,拥有解决问题的清晰视野,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

大方律师团队的核心业务为: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屋地产及刑事辩护,同时涵盖婚姻家庭、金融证券、劳资纠纷及人身损害等方面。目前拥有法律顾问客户42家,客户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建荣半导体公司、东莞飞尔公司、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等大批在行业及当地属于领军企业的公司均为大方律师团队的客户。

大方律师团队每年办案数量在1000宗左右,案件类型涵盖常见的法律纠纷,大方律师团队的律师及助理因此拥有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更多资讯,请直接联系黎律师(1892347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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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12-06 15:10)    点击:258

深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律师 深圳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 、多年刑事实战经验、专业可靠信心的保证!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凝聚面对面的力量。

我们致力于为企业、客户搭建高品质的法律交流、服务平台,提供高效率,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当您和您的家人遇到烦心讼事纠纷时,欢迎来电咨询,我们将免费为您解答,竭诚为您服务。

为您解决法律难题,实现您利益的最大化,就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因为专业,所以选择!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大方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提供优质刑事辩护律师服务!

 

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法律部

联系人:孙志强律师

律师证号:14403200710500008

咨询热线:18923476570(欢迎来电咨询)

咨询QQ813565507(因业务繁忙,如QQ不能及时回复,请电话咨询或者留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大厦1号楼21

附近公交站台:岗厦西站,市民中心东站,深业花园总站,武警支队站

附近地铁站台:市民中心E出口

网站:http://www.0755lawyer.net.cn/

 

【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9号(200878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200810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锐。
  被告人刘锐系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的经营者,2006年间,刘锐明知同案人李某伟(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陆嘉牌摩托车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陆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为非法牟利,向李某伟购进一批假冒的陆嘉牌摩托车到其车行销售。期间,刘锐于20061110日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向邱某销售了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2006127日,潮安县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在潮安县彩塘镇邱某处查获上述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在刘锐经营的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中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0650元)。

 

【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为货值金额,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
  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定罪处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得的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属于可期待收益(即包括虽已售出但未回款的情形)。
  对于销售数额的性质,即其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继续秉承了只处罚情节严重的未遂的立场。
  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处罚未遂范围。两高规定中所蕴涵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本案中,由于被扣押的25陆嘉牌摩托车均尚未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又由于它既不属于被告人刘锐销售后实际所得的收入,也不属于刘锐应得的可期待收益,而只是这25辆摩托车的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将刘锐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5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认定为销售金额是错误的,该25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应被认定为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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